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0月11日 财预〔2002〕5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更好地满足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买外汇的需要,规范个人购汇行为,现就有关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400美元,每个公历年度只能购买一次。
  二、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买外汇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其他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参照本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中央部门组团出国的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汇,由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中国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直属部门,如在当地中国银行开有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该部门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如在当地中国银行没有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应到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办理。
  四、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出国人员自费购汇登记备查制度,对个人自费购汇从严管理,禁止个人一年内多次购汇。
  五、调整后的个人自费购汇标准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作者:左卫民/谢佑平 来源:广州,政法学刊 发表时间:199701



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到一系列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早在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有权要求组成独立的不偏袒的审判庭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当被指控为犯罪时,有权为自己辩护。1966年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规定:被逮捕者应有权立即知悉逮捕原因并应被迅速解送到司法官处在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羁押如系非法,应立即释放。在审判中被告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充分准备辩护、律师协会免费辩护,不得强迫自认其罪。以后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保护所有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又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从而使前述原则能真正得以实现。不少规则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全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内容,规定了其不甚全面的很多内容。如《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应始终迅速公平地依法办事,包括确定对嫌疑人有利的情况,如发现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起诉,而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如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一样,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没有当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因而其遵守与执行有赖于各国的认识与判断。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的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即世界性发展趋势;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这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审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的主动权。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法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的过份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而近几十年来流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的庭审的思想。

2.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其一,加强侦查中的被告人保护和侦查控制。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确认。律师也被准许介入侦查。同时,警察羁押人的条件明显提高且通常要通过法官批准。其二,审判程序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所有的平等、对抗内容。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平等性增强,对抗的权利更加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沉静旁观的态度。例如,德国弱化控方案卷的事前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对案件的熟悉程度降低,增大认真听取控、辩庭审主张与活动的机会。此外,意大利、德国还包括法国,立法上或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官调查证据后都较前更多地行使着亲自调查权,有的国家甚至许可控辩双方对他方证据进行攻击性的质询。其三,一些国家的审判方式甚至基本上转向当事人主义。日本是这一转变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二战结束后不久,日本即改变了原有的职权式审判制度,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创制了新审判制度。1988年瑞典与葡萄牙、1989年意大利都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奉当事人主义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重塑刑事司法制度。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
这是二战结束以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且至今仍在持续的一个方面。具体而言,它有以下表现。

1、被告人权利的内容不断扩大。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近代西方政治革命的结果。这场革命使被告人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获得了未曾有过的诸多权利。直至今天,这些在二、三百年前确立的诉讼权利依然构成当代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框架。然而,长期以来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却受到种种限制,不仅内容有限,许多权利因缺乏细化措施而难以全面、有效地行使,而且行使阶段也过于狭窄。应当说这种情况在近几十年有了很大变化,在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思想指导下,被告人的权利已经获得了广泛发展。首先,这表现在具体内容上,许多权利过去在实践中都难以为被告人所行使,而现在却因新保障措施的出台而得以有效实施。例如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这一相当重要的刑诉原则,曾由于贫困的被告人难以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往往不能实现,现在因为各国普遍规定“律师免费服务”制度而得以避免。根据这一制度,当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时,应由国家出钱为其聘请律师。再如保释制度,过去被告人只有在提交高额保释金的情况下才可保释,现在有的国家(如美国1966年《联邦保释金改革法》)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无钱也可根据无担保的保证书或其他毋需金钱的条件而获得保释。其次,这也表现在审理阶段。传统的程序保障措施多实施于审判阶段。诸如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相对抗的权力都主要行使于审判尤其是法庭审判之中。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极其有限,有的国家甚至近于诉讼客体。然而,这一情况近几十年有了重大变化,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诉讼程序以倡导“正当程序”而著称,但实际上警方追究犯罪的活动直至六十年代以前并未受到“正当程序”规则的过多约束。在侦查中限制乃至剥夺被告权利的事例时有发生。对此作出重大的改变是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兰达判决”和其它相关判决中强化了侦查中被告人保护的重要规则,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并认定如侦查机关不切实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此而获得证据视为违法、无效。同样,其他国家也大多在侦查中开始允许律师的介入。如德国和日本二战后的刑诉立法都明确规定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有些国家如美国,由于强调充分保护被告人权利并对侦查机关抱有高度的警惕,以致整个侦查程序都开始当事人主义化。

2、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传统上,被告人权利的概念和内容都以欧美工业化国家为发源地的。其中,又以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对被告人权利保护更为着重。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被告人权利保护主要为欧美国家所重视,其它与欧美社会的宏观背景大不相同的国家如亚洲国家都未特别关注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二战结束至冷战结束几十年间所发生的诸多事件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具体而言,这一时期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护先后经历了两个普遍化浪潮。第一次浪潮发生于二战结束后。目睹法西斯专制践踏人权现象的各国人民,尤其是亲受其害的欧美各国,无论知识分子、统治阶级还是社会群众,都深深意识到权力滥用的危害,感受到保护人权之重要。有鉴于此,不少欧美国家包括德、日战后都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诉的主要目标,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少方面均体现了被告人权利的精神。普遍化的第二次浪潮发生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这一时期国际政治舞台上最瞩目的事件当为与西方相对抗的苏东集团政治、经济乃至国家实体崩溃与瓦解,随着这种事态的出现,这些国家的文化概念、政治制度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的一个方面即是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旧体制过于强调打击犯罪,似乎是一种逆反,新创体制非常注重防止权力滥用与保护被告权利,被告因而获得前所未有的广泛权利,如阿尔巴尼亚、捷克和罗马尼亚等均在最近几年内倡导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抗辩式诉讼。

需要指出,被告人权利趋于扩大绝非偶然,它有着十分深刻的政治哲学与经验事实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它与一种越来越得到认同的政治哲学紧密相关,这种政治哲学认为公民具有一系列天生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即或是犯罪者也同样拥有,这些权利应得到尊重,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国家存在与活动的宗旨是保护而非侵犯这些权利。如果出于公益需要限制也必然约束在最小范围和程序上。基于这种思想,被告人权利保护当然被置于重要地位。与此同时,经验事实更印证了这一理论的合理性。二十世纪中人类经历了两次大战,遇到许多国家发生的专制政权运用权力践踏人权的悲惨事件。对此,可谓教训难忘、印象深刻。所以,防止权力滥用、充分保护人权就成为整个二十世纪特别是本世纪后半叶始终回荡在世界各国政治舞台上响亮旋律。正因为此,被告人权利保护才成为刑事诉讼发展最为重要与持久的一个方面。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一趋势在某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还将持续下去。
(三)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和加强

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能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同时,把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看待,或者保护或者限制。由此出发,“在近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不是诉讼主体,而通常被视作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有的国家也承认但范围狭窄),其主要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运作之中,我们只能看到三大职能与三大主体——控、辩、审,即或换一个角度,也只能发现诉讼是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对抗。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八十年代这种情况有了较大变化,变化的背景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加强的理由相通。这就是说,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是国家应予尊重和保护的对象。作为公民,被害人与被告人、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重要权利,其它任何主体都不能完全代表。基于此,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作了变动。例如1982年美国制订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联邦德国1986年通过被害人保护法。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越来越注重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综观各国的程序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其一,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如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报复行为,应对其加以保护,必要时可羁押施加威胁者。[①]其二,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犯罪侵犯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但涉及被害人亲属隐私的问题,若被害人作为证人,在一些国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②]其三,扩大了未起诉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即或未规定被害人起诉的国家,也强调被害人不同于一般证人的重要性。例如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就规定,检察官提交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所谓“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来描述犯罪及其结果。这使法官有可能倾听并采纳被害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此外,有的国家如德国未起诉之被害人有权知悉法庭审判的结果与内容,并可聘请律师协助。其四,扩大了被害人从罪犯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显然,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无论是强调打击犯罪还是保护人权)构成一定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无论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都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是有限的)。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由于人权保护(包括被害人保护)的强调,这种加强被害人保护的趋势很可能会持续下去(当然,由于被害人与国家追究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与保护性不可能取代国家的追究作用,而只能作些有限补充)。
(四)日益追求诉讼效率

近几十年来,工业国家面临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即是犯罪率的急剧上升,统计资料显示:无论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中,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作为解决这种压力的自然反应,增加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最重要的选择之一。由于在既定的经验情况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人力、财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作了相应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广泛采取简易程序或其它速决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最独特也最主要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是适用“辩诉交易”。这一方式的基本内容是通过被告方与控诉方之间的协商,以被告人有限认罪,放弃辩解以取得指控减少或刑罚的减轻。[③]通过这种方式,作为当事人主义核心的法庭审判即被省略,而这种庭审通常是冗长、繁琐的,这就无疑大大减少了各方的讼累,使本来要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得以避免,从而提高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处理能力。对此,统计资料显示高达90%的重罪案件以辩诉交易方式了结。

大陆法系国家对效率的追求更为强烈,侦查阶段,通过赋予司法官较大的灵活处理权,减少其制约关卡,以尽快抓获罪犯,快速终结侦查。审判阶段,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通过法官职权的充分发挥和对当事人双方的抑制来控制审判进程,通过规定各种简易审判程序包括各种速决程序进一步简化程序,使法官的司法投入得到减少。例如,法国、德国等均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以非正规程序予以处理。

当然,这里要指出,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主要是指诉讼公正性,在大陆法系则还意味着不能有损客观真实原则,不能放纵罪犯。从目标来看,效率的追求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美国已受到怀疑与批评,美国全国咨询委员会提议废除辩诉交易,其理由在于:这样有冤枉无辜的风险,使法院行政复杂性,同时还对社会寻求保护的需要构成危险。[④]这表明对效率的追求并非漫无边际,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至少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对效率的追求会维护现状而不会有大的扩展,而有的国家,由于过去缺乏简易程序的规定,则立法上或司法实务中都有可能依效率观作适当改革。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作了重大修改。1996年3月17日,一部新的《刑事诉讼法》诞生了。新《刑事诉讼法》是对旧《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从内容上看,新法典保留了旧法典中诸多仍具有适用价值的条款、条文。立法体例、技术风格,也基本保持不变。但是,综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不难发现,这次修改,称得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大改”。旧《刑事诉讼法》164个条文中,有100多处作了改动,而且,许多条文的修改、补充,标志着司法观念的更新和诉讼结构的变革,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发展动向以及与世界发展趋势的趋同。概括起来,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有:1.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完善了强制措施,严格了适用期限。3.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4.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5.废除了免予起诉,改革了审查起诉制度。6.法庭审判增强了“对抗性”色彩。7.增设了“简易程序”。

修改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如:诉讼结构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规则,开始要求当事人举证,注意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加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简易审判程序开始确立;等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尚存,甚至,我国已经承诺的某些国际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体现。因此,可以说从刑事诉讼世界发展趋势的角度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也有不足和局限。其突出表现有:
(一)在诉讼结构上,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

在刑事诉讼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中,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接近,大都是一种协调性接近。即:对侦控方式进行当事人主义改造的同时,也在审判方式中吸收当事人主义内容,使之前后一致,避免冲突。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进了庭审方式的对抗色彩,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然而,侦查方式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职权式,即: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防碍侦查而限制辩护方的权利;二是弹劾式,即:为实现审判中的对抗,在侦查阶段,即以被告和辩护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调查并相互监督和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纠纷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司法令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不仅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种扭曲。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本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折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是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在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有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方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公布公告和法规标准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大同日报等媒体上刊播。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的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执行性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创设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六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要求的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