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6 06: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请示》(冀劳力〔1993〕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精神,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工种和
岗位,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目前确定的主要有矿山井下、交通运输搬运作业、建筑、乡邮投递、纺织以及化工、冶金等行业在城镇招工不足或无人应招时确需从农村招用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矿山井下招用的农民工,必须定期轮换。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岗位工种范围。具体办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劳动行政部门在编制年度和中长期劳动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时,要对本地区使用农村劳动力进行总量预测和指导。



1993年9月20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行为,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降低储备成本,发挥调控作用,提高粮食应急保障能力,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粮油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07〕20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抓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8〕4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从事和参与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是指承储地方储备粮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依法将原粮、成品粮和包装食油等地方储备粮油,委托具有资格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代理储存。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有委托代储业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对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代储费用及利息的及时、足额拨付,并实施补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代理储存地方储备粮的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督。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管和检查制度,创造条件逐步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监控管理,确保委托代储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费用和成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
  被委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对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中的违约或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方案。按照“储存相对集中、品种适用口粮、确保紧急调用”原则,采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择优选定成品粮油委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按照“产销粮源充裕、企业体制完善、经营管理有效、代储规模适度”原则,选择委托代储原粮的企业代理储存地方储备粮。
  第九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代储成品粮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1.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规模较大,购销能力较强,并具有与储存成品粮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质量检验能力的大米加工厂。
  2.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交易规模较大,成品粮正常库存较多,采购成品粮能力较强,并具有安全储粮的仓库或场所和质量检测能力的粮食批发市场经营大户或成品粮批发经营企业。
  3.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品牌包装食油特约经销企业或规模较大的食油加工企业。
  4.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为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5.在选定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时应当设定经营、交易规模,成品粮正常库存水平,以及经营管理和信誉状况的条件,优先选择农业龙头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的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具体标准和要求由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二)代储地方储备原粮的企业。
  参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依法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收购和采购用于地方储备粮油的货源,应当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并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代储成品粮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将代储粮油存放于代储合同约定的仓库或经营场所,建立库存实物台帐,做到帐实相符;代储原粮的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储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代储条件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协调解除代储合同,另行安排地方储备粮储存库点。


                                 第三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六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应当按照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规模、正常库存、管理能力、信誉程度”选择对象和安排计划;委托代储原粮计划,应当按照当地“粮源必需、风险必避、费用节约、比例适度”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计划安排、费用补贴、贷款资金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研究提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所需资金,可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自筹解决,委托方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也可由委托方支付资金,但必须坚持钱随粮走,库贷挂钩,确保储备资金安全;代储原粮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排。
  第十九条 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轮换列入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成品粮轮换可以进行动态购销和储存,即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经营中进行边购边销、边销边购,保持代储合同约定的相应品种和库存常量。在6~8月的梅雨、高温时期,为做到成品粮保鲜保质,允许在代储量20%以内予以轮换待补。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成品粮轮换出库和补库价格,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自主确定,自负盈亏。代储原粮轮换出库和补库价格,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购销,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购销。
  出库的代储原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当粮食市场发生异常波动时提出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动用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当地政府决定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时,粮食部门应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储备,立即进行粮源控制,对未付款的成品粮储备,与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商谈收购价格,支付货款,进行政府征购。并动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迅速组织粮源,充实库存,增加供应货源。
  第二十四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原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设粮食行政管理机构的海曙、江东、江北区,由宁波市粮食局承担保障粮食供应和市场稳定的职责,统筹安排粮食储备管理和市场供应。但当出现突发情况时,三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做好粮食市场稳定工作。

                                 第五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轮换和动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对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代储的成品粮库存按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成品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代储的原粮按每季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原粮的数量、质量、品种以及仓储设施、保管技术规范、储存安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承储企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违约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存在不适合代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委托代储合同,不接受依法检查,或不按规定执行应急保障调用任务的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财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有关转贷银行,各有关采购公司: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国际招标业务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2001〕第36号)的要求,现对采用非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业务做出相应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对外采购,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采购公司必须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网址是www.chinabidding.com,以下简称“网站”)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采购公司是指具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的招标机构,贷款国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特点,承担外国政府贷款招标业务的采购公司应与贷款国供货商签署合同的外贸代理公司为同一家机构。
三、采购公司须实行网上项目建档。采购公司在收到财政部关于贷款项目采购代理的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信息在网站上登录。
四、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共同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货物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文件》(另发)严格编制标书。已经贷款国政府评估过的项目,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评估时确定的采购内容编制标书。
五、标书编制完成后,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网上随机抽取办法》(外经贸机电发〔2001〕585号)经网上抽取专家后将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文件直接送其审核。专家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外经贸部在收到专家审核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网上函复采购公司,并抄送财政部。
利用德国、意大利、丹麦和挪威政府贷款或其他贷款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公司应将专家审定后的招标文件送财政部。财政部将审定后的招标文件送贷款国政府审核批准后,函复采购公司并抄送外经贸部。如贷款国政府对中方的标书提出修改意见,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对标书做出相应修改,并将招标文件最终稿通过网站备案。
六、采购公司在接到外经贸部或财政部的答复后,须在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如果贷款国有要求,招标公告还应在其指定的报刊上发布。
七、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公司须将招标文件购买记录和开标记录一并通过网站备案。
八、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对评标专家的基本要求,确定专家人选,并组成评标委员会。其中外聘专家应按外经贸机电发〔2001〕585号文的规定在网站上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应至少包括外聘专家、项目的设计部门和采购公司的代表。
九、评标委员会应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外经贸部2000年第7号令)的规定进行评标和编制评标报告。
十、评标结束后,采购公司须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外经贸机电字〔2001〕67号)规定,将评标报告送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同时将评标结果在网站上公示并接受网上投诉或质疑,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十一、如公示期内无投诉或质疑,外经贸部即向采购公司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十二、投标人如在公示期内对评标结果提出投诉或质疑,应按外经贸机电字〔2001〕67号文规定在网站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并在公示期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由投标人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的《评标结果质疑表》送达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根据投诉或质疑的内容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双方取得一致后,外经贸部将处理决定在网上公告,并向采购公司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十三、采购公司须保持投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以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质疑时查证。
十四、采购公司凭“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与选中的中标人草签商务合同(如投标人为1家,采购公司可采取直接采购方式与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草签合同),同时将合同报财政部备案,并由财政部报贷款国的政府贷款主管机构审批。草签的合同须同时抄送拟委托的转贷银行和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五、财政部在收到贷款国对评标报告和(或)商务合同草本的确认后,通知采购公司评标结果生效,同时抄送外经贸部、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
十六、项目单位凭“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按管理权限到相应的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
十七、考虑到外国政府贷款的援助性质,采购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出售标书的售价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中标费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十八、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日本政府贷款(包括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国对使用本国政府贷款有特殊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十九、财政部作为外国政府贷款主管部门,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情况进行监督。项目单位或采购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通知的,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将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二十、本通知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凡在此以后实施采购的项目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对外签署商务合同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