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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时间:2024-07-16 02: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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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五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七五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七五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目前,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二一七五九二六克纯金,若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上述帐户上的余额和计息摆动额以及未执行的合同金额,均应按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动之日的变动比例作相应调整。
  为对截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供应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镇组团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组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发展需要,根据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和规划编制要点,可以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区、重要道路、重要桥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项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作重大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展示的时间、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需要新增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出让或者转让合同中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各类绿地及特殊用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墙建造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或者用地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由用地人负责恢复原状。
在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年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地区,不得新建、扩建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相符合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确需分步实施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供电、供水单位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在其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和环境。
在历史街区、名镇、名村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统筹布置,其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人口密集区、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区内,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的管廊。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逐步转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第五章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城市规划编制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
(二)居住小区、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在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内容;
(三)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时限、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国家规定设计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施工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施工管理费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阻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6日 财农〔2002〕156号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退耕还林工程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现金补助)的管理,提高现金补助的使用效益,保障退耕还林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金补助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退耕农户退耕后维持医疗、教育、日常生活等必要开支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现金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20元。现金补助年限,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1999~2001年还草补助年限按国务院批准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现金补助,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任务,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资金申请报告包括当年退耕还林计划任务、工程进度、现金补助预算安排等方面的内容。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向中央财政申请现金补助,由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计划任务,编制年度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现金补助,由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核并下拨省级财政部门。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现金补助,由财政部根据退耕还林计划任务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报告,核拨给中央有关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再拨付所属实施单位。如果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下拨的现金补助,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第七条 退耕还林实施单位可向退耕户一次性发放年度现金补助,并实行按户建卡制(登记卡、检查验收卡制),退耕户凭卡领取现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现金补助使用情况进行总结。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现金补助使用管理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现金补助的监督检查,确保现金补助足额发放给退耕农户。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发放给退耕户的现金补助中,抵扣有关税费。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现金补助。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财务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退耕还林现金补助资金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现金补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