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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15:2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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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1995年8月25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邮电通信行业劳动者的素质,根据《劳动法》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以及技师(业务师)、高级技师(业务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进行综合管理,并负责组建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
第四条 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
(二)拟定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三)对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组建和管理部鉴定中心;
(五)负责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报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六)负责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审核和认定,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七)审批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管理和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
(八)组织实施和直接管理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作;
(九)对各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条 部鉴定中心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负责各鉴定站的资格审查工作;
(二)参与制定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标准、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三)制定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四)指导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通信专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活动;
(五)协调有关地区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关系;
(六)积极参与推动邮电通信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门具体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职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向部劳动工资司申报本地区技能鉴定机构;
(三)管理本地区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并负责本地区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部劳动工资司安排或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七条 各鉴定站的职责是:根据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政策,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承担并组织实施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八条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技术工种,必须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专业人员,必须进行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九条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见习期或实习期满;有三年本工种的实践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一般在本工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并通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在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一般在本工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并通过高级工培训;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业或结业,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业务师)条件,可申报技师(业务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业务师)条件,可申报高级技师(业务师)任职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部(省)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与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邮电部、各省(级)邮电管理局和各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七)有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级技术等级的考核,可不受年限间隔的限制。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业务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业务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业务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考评员由部鉴定中心统一组织培训和资格考评,由部劳动工资司审核,报劳动部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二条 各鉴定站要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三年,并以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现象,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二)具有与所鉴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应的、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测仪器;
(三)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鉴定站的单位,由部鉴定中心进行建站条件审查,部劳动工资司审核,报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和标牌,并明确鉴定的范围、等级和类别。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部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各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副站长、由上级劳动部门商部鉴定中心委派担任。
第十七条 部鉴定中心和各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通信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八条 各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对鉴定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职业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和独立开业以及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时办理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各鉴定站按其所确定的范围、等级和类别对鉴定合格者发放证书,并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加盖印章后有效。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必须根据现行《邮电生产人员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由部劳动工资司委派部鉴定中心组织统一编制鉴定规范和建立鉴定试题库。各鉴定站必须从部鉴定中心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部劳动工资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材料、鉴定站的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部将给予表彰;对不合格的,将限期整改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申报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各鉴定站提出申请,由各鉴定站具体组织鉴定,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一)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鉴定的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费用;
(二)鉴定收费标准,由部鉴定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协商后,统一做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旦被发现,吊销其考评员资格证书,必要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业务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刑事责任,没收所得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邮电通信行业特有工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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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工种名称 | 等级线 | 工种名称 | 等级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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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营业员 |初、中、高|传真值机处理员 |初、中、高|
|--------------------|----------|------------------|----------|
|邮件分拣员 |初、中、高|国际报务员 |初、中、高|
|--------------------|----------|------------------|----------|
|邮件接发员 |初、中、高|国际话务员 |初、中、高|
|--------------------|----------|------------------|----------|
|邮件转运员 |初、中 |无线寻呼业务员 |初、中、高|
|--------------------|----------|------------------|----------|
|火车、轮船邮件押运员|初、中、高|邮政机务员 |初、中、高|
|--------------------|----------|------------------|----------|
|汽车邮件押运员 |初、中 |电报机务员 |初、中、高|
|--------------------|----------|------------------|----------|
|城乡投递员 |初、中 |电报自动交换机务员|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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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要营业员 |初、中、高|无线机务员 |初、中、高|
|--------------------|----------|------------------|----------|
|机要分拣员 |初、中、高|微波机务员 |初、中、高|
|--------------------|----------|------------------|----------|
|机要投递员 |初、中 |卫星地球站机务员 |初、中、高|
|--------------------|----------|------------------|----------|
|国际邮件营业员 |初、中、高|载波机务员 |初、中、高|
|--------------------|----------|------------------|----------|
|国际邮电分拣员 |初、中、高|长途机务员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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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邮件接发员 |初、中、高|市话机务员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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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快专递业务员 |初、中、高|市话测量员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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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业务员 |初、中、高|电力机务员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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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检查员 |初、中、高|长途线务员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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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兑稽核员 |初、中、高|电缆线务员 |初、中、高|
|--------------------|----------|------------------|----------|
|报刊发行员 |初、中、高|市话线务员 |初、中、高|
|--------------------|----------|------------------|----------|
|报刊分发员 |初、中 |机线员 |初、中、高|
|--------------------|----------|------------------|----------|
|报刊零售员 |初、中 |天线线务员 |初、中、高|
|--------------------|----------|------------------|----------|
|集邮业务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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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业务档案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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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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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报投递员 |初、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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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册报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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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函业务员 |初、中、高| | |
|--------------------|----------|------------------|----------|
|报务员 |初、中、高| | |
|--------------------|----------|------------------|----------|
|话务员 |初、中、高| | |
|--------------------|----------|------------------|----------|
|长途话务员 |初、中、高| | |
|--------------------|----------|------------------|----------|
|查号话务员 |初、中、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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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     广元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依据本办法予以“一票否决”。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取消其参与当年各类综合性的先进(优秀)单位评比和奖励资格;取消该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级、晋职资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由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管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行政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各级安全责任,明确安全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并实行
“一票否决”。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一次重伤9人以上;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当年累计重伤9人以上;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所属及主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县(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并实施“一票否决”。
  (一)一年内发生1次特大安全事故(1次死亡10人以上);
  (二)一年内发生2次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
  (三)一年内发生2次重伤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重伤9人以上);
  (四)一年内发生1次急性中毒30人以上且情节严重的责任事故;
(五)一年内发生2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六)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七)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整改的重、特大安全隐患,多次督促未按期整改完毕的责任单位;
(八)对所属单位瞒报、漏报事故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组织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和直接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统计情况、考核结果和实施“一票否决”的建议,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机关,按职责权限实施。
第九条
  对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时,应将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纳入审查内容,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瞒报、漏报事故而逃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单位及个人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撤消,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取消其荣誉称号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96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组织对拆迁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拆迁岗位证。
(三)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四)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拆迁单位、评估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并负责回迁安置房屋的评估验收活动。
(五)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裁决。
(六)查处违章拆迁和非法拆迁行为。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资金监管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计划、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平面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3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汇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被委托拆迁单位劳务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于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因拆迁需要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必须达到水、电、路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告通知。
第二十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单位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拆房施工。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和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拆迁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转移、子女转学入托、住房、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一个月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包括持有批准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搬迁的阶段顺序发给搬迁奖金。超过期限者取消奖金,依法强行拆迁。搬迁顺序作为安置顺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委托取得国家或省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四层以上住宅楼房(含四层),补偿标准按层次递减(四层递减4%,五层递减8%,六层递减20%)。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回迁安置证,免征契税和交易费用。
(一)同等面积部分,安置房以政府指导价格计算。
(二)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搬迁补助费、奖金,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应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照市场租金议定,公用住房租金执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搬迁后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支付临时过渡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一倍支付临时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补偿:
(一)拆除生产性房屋,按房屋结构、面积以质评估,给予补偿。超过1000平方米的生产性用房按照有关政策异地置换同等土地使用面积,造成停工、停产的,根据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料等拆除、搬运、安装费用,以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二)因市政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树木、绿地、交通护栏、垃圾箱、消火栓、各种杆、管、线、公厕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不予补偿,自行无偿拆让迁移。
1、对国有资产投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属单位自管房或房产部门直管公房的自行无偿拆除,核销固定资产,住户住房自行解决,或由所在单位协助解决。
2、对非国有资产投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三)拆迁区域内的临街营业房屋应当给予补偿,临街营业房屋必须是具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监理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从事营业活动的沿街房屋。
(四)拆迁区域内的坟墓,应给予适当补偿,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平。无法通知或通知不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限期迁平,逾期不迁平者,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必须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时必须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条 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价格评估,也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支付评估费用。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委托其它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个评估结果误差不超过5%(含5%)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评估结果超过5%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进行评估质疑,由听证评审会确定评审结果。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和被拆人确定评估机构后应及时告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所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的应签定委托评估合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听证评审会确定,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由被拆迁人承担评估费用及听证评审会费用;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除承担其委托评估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被拆迁人委托评估的费用及听证评审会费用。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人应当组织评估机构向被拆迁人详细说明评估的依据、采用的方法、考虑的因素、计算的过程等有关事项。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拆迁评估中,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吊销、降低评估机构的资质或评估师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评估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抢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产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对违法拆迁行为不予查处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周口市人民政府[2001]55号文件公布的《周口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