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2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商贸发[2004]4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4-10-18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精神,商务部、财政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共同推动我国农产品出口。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我国是农业大国,解决好"三农"问题是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我们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发展农产品出口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重要体现;发展农产品出口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实践证明,扩大农产品出口是增加农民就业、促进农民增收和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出口发展迅速,我国农产品出口由1990年的不到100亿美元增长到2003年的212.4亿美元,特别是自2000年以来农产品出口快速增长,年均增长率达 13%,目前我国农产品出口居世界第六位。同时,农产品出口经营队伍不断优化,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成为农产品出口的主力军;劳动密集型农产品的比较优势和国际竞争力日益增强,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出口渠道进一步拓宽,出口品种不断增加,贸易方式不断拓展,多元化的市场格局初步显现。这预示着我国农产品出口已经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也应看到,在农产品出口中仍然存在着质量安全问题突出、加工水平落后、缺乏品牌产品、出口企业规模小、实力弱,国际竞争力不强、行业组织发展滞后、缺乏有效的出口服务等问题,亟待加强政策支持力度,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要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优势农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的要求,各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现状和发展潜力的基础上,确定了今后扩大农产品出口的目标:力争在未来4-5年农产品出口达到或超过300亿美元,到2013年农产品出口达到或超过400亿美元,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有较大改善,企业规模和竞争力有较大提高,市场布局更加合理,培育一批重点企业和知名品牌,为迈进小康社会和提前实现翻两番的目标发挥更大作用。为实现上述战略目标,在今后5-10年,要选择有一定竞争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水海、园艺、畜禽等劳动密集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作为扩大农产品出口的重点,同时大力发展特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原产地标记注册农产品的出口,带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整体竞争力的提高。根据这一要求,现提出具体指导性意见如下:

  一、按照统筹的要求,规划农产品出口发展目标。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我们的农产品出口工作。研究利用农产品出口带动本地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就业和促进农民增收的目标和规划,提出本地区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出口农产品,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支持本地区农产品出口的支持政策。

  二、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农产品出口的竞争力。质量安全问题是现阶段制约我农产品出口的主要障碍。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是提高出口农产品竞争力的有效手段。今后,应逐步实施动植物病虫害区域化管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切实提高动植物卫生水平;进一步推广"公司+基地"的农产品出口经营模式,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自有种植、养殖基地,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进一步推进标准化生产,建立质量监控体系;鼓励出口企业获得符合进口市场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和其他国际认证,取得卫生注册和原产地标记注册,建立农产品种植、养殖履历和质量可追溯体系;进一步完善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测、安全监测体系,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取得实验室国家认可,重点加强和完善出口优势农产品及相关农业投入品的检验检测工作,加快农业生态环境检验检测中心的建设,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三、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培育农产品出口品牌。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农产品出口,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支持企业培育农产品出口品牌,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品牌建设;推动企业以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与国内自主研发并重的方式,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提高核心竞争力;积极推进农产品原产地标记注册制度,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农产品依法优先予以免检;对信誉良好的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实行便捷通关。

  四、培育一批农产品出口重点企业,加快出口农产品的行业组织建设。在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产品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较强、出口规模大、效益好、带动农民就业、促进农民增收效果明显的农产品出口企业;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选择水海、禽肉、蔬菜、水果等重点出口产品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和商品协会;支持各地建立特色农产品出口行业组织;推动企业在自愿基础上组建行业协会,实行企业自主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提高行业组织化程度,规范农产品出口秩序,积极应对国际贸易纠纷。

  五、大力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农产品出口促进工作。逐步调整农产品出口市场结构,建立以"市场多元化"为特征的全球农产品出口市场体系。在稳定和扩大日、韩、美、东盟等传统市场的同时,积极开拓欧洲、中东、独联体等新兴市场,努力发展拉美、非洲和大洋洲市场。鼓励农产品企业开展国际营销,举行农产品推介活动;利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参加国际专业展览和新市场、新产品的推销活动;加强与国际认证认可相关组织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我国农产品、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工作,支持国内认证机构开展符合进口市场要求的认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高信息服务水平,有效整合信息资源,加快公共信息产品的开发,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国外市场、商品、技术标准、贸易政策等各类信息,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六、完善促进农产品出口的政策体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政策措施的要求,建立健全促进农产品出口的一揽子政策措施。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农产品出口企业,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出口退税新帐不欠决定,及时审批农产品的出口退税;运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已安排的农产品出口促进专项资金,并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上优先支持农产品出口。各地也要积极制定相关支持政策,扶持农产品出口企业,推动优势农产品出口。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协调与合作,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农产品出口。

  七、健全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增强农产品出口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宣传力度,针对农产品出口的特点和需要,研究开发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新险种;提高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扶持比例,对企业投保农产品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西部地区的保费扶持比例提高到50%,其他地区的保费扶持比例提高到40%;大力推广出口信用保险,鼓励农产品出口企业积极参加出口信用保险,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各级商务、财政、农业、金融、税务和检验检疫部门要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的各项要求和措施,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开拓创新,千方百计地做好农产品出口工作,为解决"三农"问题做出新的贡献。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岛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市)财政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增强学前教育公益性和普惠性,推动学前教育加快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二)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教育资金;
  (三)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原则为:
  (一)以区(市)为主,市与区(市)相结合原则;
  (二)以奖代补原则。各区(市)应当研究制定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市财政根据各地工作开展情况,主要采取奖补方式,支持地方学前教育发展。
  第五条 市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市本级幼儿园改善办学条 件,支持农村地区发展学前教育,向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购买服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培训园长和骨干教师,以及对学前教育发展好、管理好的区(市)进行奖励等。其中,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重点用于农村学前教育园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支出,不得用于学校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六条 对五市新建、改扩建(或回购)并达到《山东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条件标准(试行)》规定建设标准的镇(街道)中心幼儿园、村(社区)幼儿园,市财政通过以奖代补形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平度市、莱西市8万元/班,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3万元/班。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幼儿园园舍建设、维修改造,购置保教、玩教具以及卫生消毒设备等。
  第七条 建立公办幼儿园、镇(街道)中心幼儿园、村(社区)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制度。市本级和各区(市)按照650元/生/年的标准予以拨款,以后年度根据财力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八条 建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制度。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办园条 件达到《山东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条 件标准(试行)》,规模在3个班以上,托幼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教职工配备齐全,无安全隐患和违规办园行为,保教质量较高,年度内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经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民办幼儿园。各区(市)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1000元/生/年的生均定额给予补助,同时采取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等形式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予以扶持。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补助制度。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在托幼收费、教育管理等方面应当与本市儿童享受相同的待遇。各区(市)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对招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幼儿园予以补助。
  第十条 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全市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3-5岁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平均资助面为10%,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200元。
  第十一条 市财政建立综合奖补制度。市财政对各区(市)落实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解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市)进行以奖代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园长和幼儿教师培训长效机制。通过创新培训模式,完善培训体系,全面提高幼儿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水平和专业化水平,所需经费由市、区(市)两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对学前教育发展好、管理好的区(市)进行评选表彰,奖励标准为10万元/个;对新创建通过省、市十佳幼儿园,按照每园8万元、5万元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对新创建通过省、市示范幼儿园,按照每园5万元、3万元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同年验收的按照最高标准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开展学前教育工作、改善办园条 件等,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和福利。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教育部门应严格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加强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建立幼儿园基本情况台账。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定期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区(市)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除追缴专项资金、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补助外,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