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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17: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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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

中宣部 教育部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
中宣部 教育部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对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简称“两课”)的课程设置及有关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应深化“两课”教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两课”课程建设
普通高等学校开设的“两课”,是对大学生系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和主阵地,在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1993年以来,为适应形势发展和高等教育改革的要求,高等学校的“两课”教学在内容和方法上进行了改革,积累了新的经验
,取得了较好效果。当前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解决好邓小平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这一主要任务。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修订教学基本要求,深化教学改革,加强课程建设,进一步提高“两课”教学水平和教学效
果。
“两课”课程设置必须着眼于引导和帮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确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为他们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不动摇,打下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要以邓小平理论为中心内容,比较系统地进行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要认真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学马列要精,要管用的”原则,全面地反映中国实际和时代发展,着力于提高教学效果。要总结和继承建国以来高校思想政治课教学的经验和近来年教学改革的成果,从高校当前的教学实际出发,
体现工作连续性和开拓性的统一;注意各部分课程的衔接,注意和中学思想政治教育课程的衔接,做到结构合理,功能互补,减少重复。
二、普通高等学校“两课”的课程设置
(一)专科的课程设置
二年制专科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1、“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36学时);
2、“邓小平理论概论”(64学时)。
三年制专科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1、“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50学时);
2、“毛泽东思想概论”(40学时);
3、“邓小平理论概论”(60学时)。
二年制和三年制专科思想品德课:
1、“思想道德修养”(40学时);
2、“法律基础”(28学时)。
(二)本科的课程设置
本科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1、“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54学时);
2、“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理工类40学时;文科类36学时);
3、“毛泽东思想概论”(理工类36学时;文科类54学时);
4、“邓小平理论概论”(70学时);
5、“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文科类开设,36学时)。
本科思想品德课:
1、“思想道德修养”(51学时);
2、“法律基础”(34学时)。
“职业道德”课,除师范、医学等一些特殊专业要作为专业基础课纳入教学计划外,其它专业可作为选修课或作为“思想道德修养”课的一部分安排教学。
有关院校政治理论专业和财经类、政法类专业,可根据本“意见”的规定,与专业基础课统筹考虑,在覆盖“两课”教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确定本校此类专业的课程设置。教育部将推荐若干指导性课程方案,供参照执行。
(三)研究生的课程设置
硕士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1、“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36学时);
2、“自然辩证法概论”(理工类开设,54学时);
3、“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文科类开设,72学时)。
博士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1、“现代科学技术革命与马克思主义”(理工类开设,54学时);
2、“马克思主义与当代社会思潮”(文科类开设,54学时)。
各层次各科类学生都要开设“形势与政策”课。“形势与政策”课要列入教学计划,平均每周1学时,一般按专题进行;实行学年考核制度,纳入学籍管理。
以上所列课程为高等学校各层次教学的公共必修课,必须充分保证各门课程的学时。
教育部将制定颁发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和教学大纲,作为教学工作的基本依据和主要规范。各成人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自学高考,均要参照上述规定规范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确定课程考核考试标准。
三、本专科“两课”课程的基本内容
1、“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主要是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教育,学习毛泽东和邓小平哲学思想,帮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培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2、“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主要是进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资本主义部分基本原理的教育,帮助学生理解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实质和基本矛盾,懂得资本主义产生、发展和必然为社会主义所代替的历史规律,了解资本主义在当代的新变化、新特点及其国际经济关系,认
清当代世界发展的历史趋势,坚定社会主义理想信念。
3、“毛泽东思想概论”主要是进行毛泽东思想基本原理的教育,帮助学生理解毛泽东思想是马列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第一次历史性飞跃的伟大成果,掌握毛泽东思想的主要内容和活的灵魂,懂得中国近现代社会历史发展和革命运动的规律,认清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社
会主义道路,才能救中国和发展中国。
4、“邓小平理论概论”主要是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教育,帮助学生理解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同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掌握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重点搞清楚什
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认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规律,认识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增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5、“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主要是进行马克思主义关于当代世界经济政治和国际关系的基本观点的教育,帮助学生理解邓小平对当今时代特征和总体国际形势,对世界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成败,发展中国家谋求发展的得失,发达国家发展的态势和矛盾的科学判断,认清霸权主义和
强权政治的实质,掌握我国的外交政策,正确理解并拥护党和国家的国际战略。
6、“思想道德修养”主要是进行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以及优秀的中国传统道德和革命传统教育,培养学生高尚的理想情操和良好的道德品质,树立体现中华民族特色和时代精神的社会主义价值标准和道德规范。
7、“法律基础”主要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帮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了解宪法和有关专门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增强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8、“形势与政策”主要是帮助学生全面正确地认识党和国家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增强实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目标的信心和社会责任感。
四、实施新课程方案的时间安排
上述课程设置方案中的“邓小平理论概论”课,中宣部、教育部已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高等学校在1998年秋季普遍开设。其它几门课程凡条件具备的高等学校均要在1998年秋季入学的新生中开始实行,所有高等学校原则上均要在1999年秋季入学的新生中开始实行。
五、认真组织本“意见”的实施工作
这次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调整,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解决好把邓小平理论编成教材,进入课堂,教育武装大学生思想的重大任务,是切实提高“两课”教学水平和教学效果的重大改革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门、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党政领导要
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和指导本“意见”的实施工作。
本“意见”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各地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要按教育部“关于改革普通高等学校‘两课’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明确职责,加强领导,认真部署,抓好落实。
要抓好教材建设和教材管理。教育部将组织编写各门课程的示范性教材,向全国推荐使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门课程可以编写一本推荐教材;教材的编写计划与大纲要报教育部“两课”教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同意。除经教育部批准进行教材编写改革的试点学校外,各高等学
校都不再自编“两课”教材,所需教材从教育部或本省推荐教材中选用。要充分发挥“两课”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抓好师资培训工作。要制定师资培训计划,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建设,2000年底以前,要统筹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对“两课”教师普遍进行一次培训,特别要注意对
青年教师的培养。
各高等学校党委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两课”的领导,要由党政主管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好本校的这项工作,大力推动“两课”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积极采用读书、讲课、研讨和运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教学。要组织教师研究、
掌握“两课”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基本要求,开展好业务培训和集体备课的工作。要切实解决实施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人员、经费等方面的实际困难。要在改革的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加强课程建设,努力提高“两课”教学的质量。



1998年6月10日

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
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2003]4号)精神,切实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
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范围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领导小组下达的企业关闭破产项目。

二、审核主要内容

对煤炭、有色金属和军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主要内容:

(一)企业各类人员基本情况

1.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混岗集体工、移
交社会职能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工伤职工及职业病人员等人数;

2.离休和退休人员人数;

3.抚恤人员人数;

4.集体企业职工人数等。

(二)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费用情况

1.拟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人数及所需费用;

2.拟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数及所需费用;

3.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人数及所需费用;

4.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拟安排人员人数及所需费用;

5.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和提前退休人员人数;

6.利用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拟安置人员人数等。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

1.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办法;

2.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费用;

3.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费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项目);

4.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所需费用;

5.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等。

(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

1.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2.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及原因;

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及解决办法等。

(五)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保障计划

1.1—6级工伤职工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

2.7—10级工伤职工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

3.抚恤人员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等。

(六)职工相关权益保障计划

1.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及解决办法;

2.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情况及解决办法;

3.企业拖欠职工基本养老金情况及解决办法;

4.企业拖欠职工医药费情况及解决办法;

5.企业拖欠工伤职工、抚恤人员待遇情况等。

(七)企业破产执行政策依据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
案决议。

三、审核要求

(一)审核中,对职工安置方案存在的有关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
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审核后,应填写《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签署是否同意进
入破产程序的意见,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协调小组,随同企业关闭破产前期准备工作材料上报全国领导小组。

对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前期准备工作中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审核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稳定实施。

附件: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
工作的通知》([2003]4号)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评析

董少谋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证界和司法界争论的一个实务和理论问题。 

  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我国充分发挥公证法律制度的作用、减少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也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问题,即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2007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这就出现债权人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情形。债权人由于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般不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申请,于是债权人以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由审判长付金联合议庭作出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判决书指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判决书,本人曾于2004年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排斥另行诉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为题发表于樊崇义主编之《中国诉讼法判解》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6月版),认为:公证机关己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没有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另行起诉,并从五个方面提出理由: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8条的立法精神看,《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即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 

  其三,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两级人民法院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也是一种执行根据。如果允许可以另行起诉,那么,一笔债权可获得两个执行根据,这样,显然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其四,从诉讼要件看,债权人另行起诉,即欠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根据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要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本案判决的必须具备的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就其内容而言,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又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纠纷在法律上有受判决保护的利益,即诉的利益。从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之请求权已届履行期仍不履行,不仅有侵害债权人权利之意,而且如果债权人不起诉,请求权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之处,故债权人请求的首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他们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已经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因而,债权人如另行起诉,由于没有诉的利益而导致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则应驳回起诉。 

  其五,从执行申请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笫21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经过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故经公证之债权文书确认之事实或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者,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送达后,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得就其债权债务关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解决。这就是说,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才可另行起诉。 

  基于此,我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2009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详解《批复》中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制定《批复》的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立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院以及公证处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后形成一致意见: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债权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由于新修订的民诉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等的规定,以后一般不应再出现类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