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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5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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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实施《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海底电缆、管道的管理和保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对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
分局负责地方海洋管理机构管理海域之外的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和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海底电缆、管道,由分局商有关地方海海管理机构审批,并负责监督管理。
下列海底电缆、管道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审批:
一、路经中国管辖海域和大陆架的外国海底电缆、管道;
二、由中国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国际海底电缆、管道;
三、国内长距离(二百公里以上)的海底管道和污水排放量为二十万吨/日以上的海底排污管道。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五条,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调查、勘测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
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施工,所有者应依照《规定》第六条,将所确定的路由及《路由调查、勘测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后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六十天前,将《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其确定的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所有者在选择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时,应顾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当路由需穿越重要渔捞作业区、海洋油气开采区、军事区、锚地和海底电缆、管道等并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与有关当事方协商或报请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设置海底排污管道应充分考虑排放海域的使用功能,排污口的位置应选择在远离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海滨风景游览区等区域的具有足够水深、海面宽阔、水体交换能力强等条件适当的场点,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 《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概况;
二、路由海区的气象与水文动力状况;
三、路由海区的工程地质条件;
四、与该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建设和维护有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和海底设施;
五、有关政府机构在路由海区的开发利用规划;
六、路由条件的综合评价及其结论;
七、有关图件及其他调查资料。
第九条 《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海底管道途经海域海洋资源和环境的状况;
二、海底管道海上铺设施工作业阶段及其正常使用阶段对周围海域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综合评价及对上述影响的解决办法;
三、海底管道事故状态对海洋资源和环境产生影响的评价及其应急措施。
第十条 获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包括: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变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如路由等变动较大,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上作业者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切断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及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在协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纠纷,可由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九十天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准确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五份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有关港务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三十天前,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海底电缆、管道的紧急修理,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按上述内容向主管机关报告并说明紧急修理的理由。
外国船舶需要在中国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作业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所有者事先应极经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作业完毕后三十天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废弃,所有者应当在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废弃的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置办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业,应兼顾其他海上正常开发利用活动,当两者在作业时间和作业海区等方面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当与有关当事方协商解决或报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将所辖海区已铺设或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应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布设情况。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外国籍船舶在中国大陆架上进行前款所述的活动期间(包括作业、锚泊、检修、漂泊等),应于每天02时(格林威治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船位;在中国的内海、领海进行前款所述的活动期间(包括作业、锚泊、检修、漂泊等),应于每天00、08时(格林威治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船位。
第十九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按下列要求报主管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对包含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中的路由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在该方案审批前,将初选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按本办法第四条报相应的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商国家能源部门审定。在实施上述路由调查、勘测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将《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在实施铺设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将最后确定的路由等资料一式五份,依照《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报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二、对在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在实施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六十天前,所有者应分别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
《规定》第十五条未作规定的情况,所有者应按《规定》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
(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
(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一)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
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海洋资源、环境或海底电缆、管道等公私财产损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
一、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及被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修复、更新费用;
二、清除、治理由于海底管道遭受损害而引起的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和由于污染而引起的海洋资源的损失金额及为防止损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三、调查、处理损害事件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请求主管机关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外案件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二十四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开始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损害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仅为了保全人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了任何海底电缆、管道损坏的,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请求免于承担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可向主管机关提交报告。主管机关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决定。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底电缆、管道破坏或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底电缆、管道”系指位于大潮高潮线以下的军用和民用的海底通信电缆(含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水(含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输气、输油和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三、“所有者”系指对海底电缆、管道拥有产权和所有权的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四、“路由变动较大”系指出于主观要求而非定位误差和施工技术手段的原因,而改变批准的或原有的路由,暂定为:在潮间带五百米以上、领海线以内一公里以上、领海线以外五公里以上。
五、“移动”系指海底电缆、管道的水平移位或垂直移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有关部门职能调整情况和工作需要,现将修订后的《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菏泽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明确部门职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是市人民政府监督、协调全市消防安全的非常设工作机构。
  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为市消防联席会议召集人,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为副召集人,市发改委、经信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规划局、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广新局、卫生局、团市委、市妇联、人防办、工商局、质监局、旅游局、市供电公司、市广播电视台、菏泽日报社、市消防支队、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中国石化菏泽分公司、中国移动菏泽分公司、中国联通菏泽分公司、中国电信菏泽分公司等单位明确一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市消防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的职责主要有: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研究、统筹、协调、指导全市消防工作;
  (二)定期分析消防工作形势,研究制定消防工作对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制定全市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工作;
  (四)协调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的消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提请市政府与各部门、各县区定期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承担每年全市的消防安全考评工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考评工作情况;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召开,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召开全体会议或由有关成员单位、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如不能出席,应向联席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安排本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代为参加。
  联席会议议题主要根据全市火灾形势和上级的工作部署以及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确定,研究制定具体对策和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计划、方案。
  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安排专人做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决定的全市性消防工作部署,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作情况及时书面报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
  市消防联席会议每季度向市政府书面汇报一次全市火灾形势和全市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 建立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消防安全保卫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联络员,协助完成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负责消防联席会议信息上传下达,汇总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应及时报告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应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及下属单位、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分别承担以下职责和任务:
  (一)市发改委: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六条等规定,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好有关消防设施等建设的立项工作。
  (二)市经信委、安监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指导、协调、督促安全生产管理中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教育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在学校、幼儿园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公共场所,不予批准。
  (四)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执行《消防法》等规定,依法对市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情况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消防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召集人交办的工作。
  (五)市民政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抓好社区消防建设工作。根据《意见》要求,对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养老院、福利院等不予办理营业许可。
  (六)市财政局: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六条等规定,做好有关消防经费的计划、规划工作,确保消防投入和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等内容,对重点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提出相关要求,检查监督重点岗位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组织开展农民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八)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八、十二、十六、二十九条和《意见》等规定,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
  (九)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十)市城市管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拆除影响占用消防通道的违章建筑,清理占道经营的个体摊贩,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市交通运输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利用本系统场所、交通工具进行社会消防公益宣传。
  (十二)市文广新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条等规定,与有关部门配合,督促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网吧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拟开办的文化场所,不予批准。
  (十三)市卫生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动员系统内医院定期开展火灾隐患自查;对系统内医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做出处理;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医疗机构,不予批准。
  (十四)团市委、市妇联: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公益宣传;团市委组织好消防青年志愿者活动;市妇联做好妇女、儿童和弱势群体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五)市工商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特别是协助督促商场、超市、室内市场和公共娱乐场所、旅馆、饭店、营业性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督促商场、市场等有关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六)市质监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二十五、二十六等规定,加强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十七)市旅游局: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督促所管辖宾馆、饭店等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根据《意见》要求,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宾馆,不予(上报)批准星级。
  (十八)市人防办: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做好人防工程消防设施建设工作,督促管辖单位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十九)市供电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二十九、六十六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社会消防公益宣传,在截断供电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部队灭火救援时,要事先通知公安消防部门。
  (二十)市广播电视台、菏泽日报社: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意见》要求,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尤其要加强重大节日期间的消防宣传。
  (二十一)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责任保险。
  (二十二)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中国石化菏泽分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六、十七条等规定,认真落实《易燃易爆场所消防建设标准》。
  (二十三)中国移动菏泽分公司、中国联通菏泽分公司、中国电信菏泽分公司: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六、十七条等规定,开展经常性的社会消防公益宣传;定期向用户发送实用消防知识警语。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