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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接待转运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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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接待转运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接待转运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后勤部: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从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建立了一批军人接待转运站(以下简称军转站)。到目前为止,已发展到130所,建筑面积24万平方米,职工2500余名,附设床位1.3万张,配备汽车50辆,固定资产
达6500万元。近四十年来,军转站在新老兵接待转运任务中做了大量工作。累计接待转运新老兵833万人次,同时,还完成了当地政府和民政部门交办的抢险救灾、接待灾民和上访群众等临时任务。平战结合、对外营业收入总额累计达7000多万元,创利1500多万元。但总的
来看,全国军转站的发展还不够平衡,有的地方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有的军转站的接待转运不够顺畅,管理工作和职工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问题,还有的军转站对改革开放中遇到的新问题研究不够。为进一步加强军转站管理工作,搞好军转站建设,更好地完成接待转运任务,现将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办站宗旨,坚持为部队服务的方向
军转站是地方人民政府拥军支前工作的一个服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它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接待转运和食宿供应。军转站的宗旨是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
今后,军转站仍要贯彻执行一九八五年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的《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1985)后联字4号〕,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增强接待转运能力,改善食宿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圆满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接待转运任务。


二、加强对军转站的领导,理顺工作关系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转站的领导,把军转站建设列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军转站要自觉接受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业务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军人接待转运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和军交部门对军转站新建工作要认真研究,严格把关。新建军转站应根据新老兵接待转运任务的需要,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新建要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认真听取所在大军区后勤部门的意见,并报民政部和
总后勤部备案。军转站撤销时,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军转站改为军供站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提出要求,经所在大军区后勤部同意后,报民政部和总后勤部审批。
民政部门和军交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新老兵接待转运工作。
三、实行科学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实行科学管理是加强军转站管理工作的关键。各军转站要联系本站实际,认真总结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参照军供站正规划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重点是抓好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工作。通过正规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使各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
、制度化管理的轨道。
要积极探索军转站改革的新路子,引进竞争机制,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要进一步完善军转站设备,改善接待转运条件。“八五”期间,各军转站在住宿上要逐步消灭“通铺”和“地铺”;在膳食供应上要做到主副食多样化。保证质量,在接待转运上要优先安排,优惠价格,优质服务
,把军转站办成“军人之家”。
四、提高人员素质、强化队伍建设
军转站工作涉及面广,对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管理水平要求高,因此提高军转站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军转站队伍建设十分必要。首先是领导班子建设,军转站领导要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具备热情为部队服务的思想和献身接待转运事业的精神,以身作则,联系群众,廉洁奉
公,艰苦奋斗。军转站是军人接待转运工作的第一线,其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出现缺额时要及时配齐。
各级民政部门和军转站要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理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的思想。要抓好人员培训,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竞赛,培养一批技术和业务骨干。
五、坚持平战结合,增强军转站活力
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是增强军转站生机和活力的重要途径。各军转站要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利用现有条件,发挥自身的优势,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要坚持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宗旨,处理好接待转运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把军转站与以经
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区别开来,在经营项目选择上,要与接待转运工作的性质相适应,立足自身条件,搞一些服务型、生产型、经营型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自觉遵守财经纪律。
军转站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所得的收入,是军转站在完成接待转运任务的前提下通过合法经营取得的,特别是一部分收入是通过免征税款取得的,一定要用于接待转运事业。主要用于改善接待转运条件、补贴过往军人住宿和伙食费,积累资金,发展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各级民政部
门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积极创造条件,使这项工作健康、持久地向前发展。



1992年3月26日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依法向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烟草制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八条 禁止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九条 省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禁止烟草专卖品运输中的下列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不符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品种、数量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票据、帐册等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销售、存储烟草制品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关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论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刘长秋 刘迎霜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包括基因技术纠纷、基因权利纠纷以及基因犯罪等在内的各种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了司法实践中,成为司法者所必须应对的现实挑战之一。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基因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已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倍感棘手的一个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严格的法理论证。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司法者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司法公正,无疑将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拟从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角度对该问题加以研究。
一、基因纠纷中的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纠纷就是指围绕基因技术和基因权利等问题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在民事方面,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四类:其一是基因技术合同纠纷,即由于当事人就基因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而签订合同时所引发的纠纷;其二是基因环境民事纠纷,即由于基因工程操作事故而对环境或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三是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等具体基因权利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其四是因基因治疗而引发的民事纠纷。那么,司法者对四种民事纠纷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加以认定呢?是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呢?我们认为,对于以上四种民事纠纷,司法者在具体认定法律责任时所适用的法律及遵循的归责原则是存在差别的。下面,我们将分别加以分析:
1.就基因技术合同纠纷而言,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应属于合同纠纷,或者说得具体一点,应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技术合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显然也应当适用于基因技术合同。依此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基因技术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司法者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2.就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而言,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与归责原则。首先,从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在基因工程对环境及周围人们的人身健康或财产具有潜在负面效应的情况下,基因工程作业实际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一旦从事这种作业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环境法学的角度来看,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说到底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对于该种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都分别有明确规定,即由致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就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而言,我国现行民法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与基因财产权本质上也分别是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比照民法关于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规定进行,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在进行诉讼时,遵循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4.就基因治疗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基因治疗也是一种医事行为,因而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就应按照与一般医事行为相同的归责原则来进行,在具体认定时适用医疗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方(或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之司法认定
因基因技术、基因权等问题引发的民事责任是基因纠纷中最为常见和主要的一种责任纠纷,除此之外,基因问题还会引发一些行政责任纠纷,这种纠纷也是一种较为重要的法律纠纷。根据责任归属的不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二是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和单位所承担行政责任。这两种行政责任归属的司法认定都必须以基因技术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首先,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于主管基因科技的生命科技主管部门违反基因技术法的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错误行使监管权引发的,其产生直接根源于生命科技行政主管机关的基因科技监管权。基于此,我们以为,对于基因问题所引发的该种行政纠纷之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应当以现行基因技术行政法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机关之行政职责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基因技术法基本上都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这些规定而认真履行职责将是认定基因技术与基因权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责任的一个主要依据。例如,我国《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而第八条则紧接着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依据这些规定不难得知,作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具有“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等的行政职责,假如其不履行这些行政职责,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的遗传资源不予登记和管理,则就显然违背了其行政职责,依法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就行政相对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基因技术行政法作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人都须遵守。这一点,对一般公民或组织来说如此,对专门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个人与单位而言,更是如此。为了保障基因科技活动的规范进行,我国基因技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基因科技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要进行基因科技活动都必须依照这些规定来进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被处以行政罚款等。因此,对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也必须要以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是否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其违反了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就应认定由其承担行政责任。这是认定基因纠纷中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基因科技研究、开发单位及基因科技工作者行政责任的一个基本准则。
三、基因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问题还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基因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或咨询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法行为以致构成了犯罪,则相关行为人须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例如,在进行基因技术研究过程中,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重大环境资源事故的;或者在基因开发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他人基因而造成基因所有者死亡或伤害的;再或者,在从事基因技术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机密的……。这些行为都将会触犯刑律,而相关行为人依法也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如何具体认定这些责任呢?我们以为,司法者应当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具体考察相关行为的犯罪性。具体来说:
1.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认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应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就必须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就不应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在客体方面,行为人的犯罪性为所侵害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客体。还是以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为例,如要认定行为人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行为人泄露国际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需要以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泄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而是侵害了单位的保密制度,则也不能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特定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如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环境资源事故的,如司法者认定该种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则依照刑法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求:(1)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2)行为人实施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包括转基因生物)的行为。否则,就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这一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假如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危害行为而其主观上却并无过错,或者一定的危害后果是由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也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