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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06: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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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我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领导工作,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留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和集中的专项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以及按国家政策留给企业的各项收入。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收取或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设备、场地兴办的企业,其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收取、提留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列入相关的专用基金科目,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收费时必须持有由省物价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收据。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提留、摊派和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流动资金和用于更新改造,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用企业留利入股、联营获得的收入,必须列入企业利润总额分配。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项、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的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机构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在企业承包期满和单位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要一并对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银行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
严禁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时存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财政代管专户,并由银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须先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审核后,送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半年执行情况和年终决算由各单位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审查批复预算外资金决算,有关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予以奖励和表彰,并作为工作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也可以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应当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公布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文《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规范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各方的行为,加强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锡市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将分别从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角度予以解读,供参考。
一、对于购房者
根据《办法》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因此,购房者确认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方式没有任何变化,仅仅需要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无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锡市建设局(北塘区、滨湖区、崇安区、南长区)/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无锡市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出具的《关于******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通知》。
同时,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办法》的规定,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的取得条件更加细化,也更加严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供核查和留存:
(一) 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情况表;
(三) 房地产(电子)项目手册;
(四)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 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 预(销)售许可证;
(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含附件);
(八)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 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 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五) 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验收文件;
(十六)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七) 电梯合格证;
(十八) 邮政、通信、有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九) 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证明;
(二十) 定点图、规划总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前述二十项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但分期应当合理,以最大限度满足住户基本生活为原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申请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满足基本使用条件的过渡方案。申请最后一期住宅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三资”企业享受国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同等待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三资”企业享受国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同等待遇的通知
 
(1986年6月25日银发[1986]182号发布)


  根据中共中央对外开放的经济政策,为更多地吸引外资、促进“三资”企业的发展,“三资”企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享受与国营企业同等的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资”企业生产出口创汇、适销对路以及填补国内空白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要给予支持。


 二、“三资”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必须要有30%的自有流动资金,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的,银行可根据其信誉状况和还款能力发放特种贷款给予支持。


 三、“三资”企业可采取股票、债券等方式面向社会集资,银行应该提供服务。


 四、专业银行对“三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如确属合理的需要,资金不足时,人民银行可以发放临时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