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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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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是否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0〕8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其中所指的贿赂既包括行贿也包括受贿。对于有关当事人在商品购销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
二、“帐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



2000年10月18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6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城市社区安全管理工作水平,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营造社区“安全、健康、和谐”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社区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区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社区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社区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由居委会主任兼任组长。配备专职安监员的社区,由该安监员任副组长;没有配备专职安监员的,由负责该社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同志为副组长。成员由辖区相关单位(驻辖区企业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安全联防负责人等)组成。



第六条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在社区安全工作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社区生产经营单位、居民贯彻落实安全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定社区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和安全促进项目计划,并组织落实。安全促进项目的重点应针对高危人群、高风险环境和弱势群体,并考虑下列内容: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工作场所安全;家居安全;老年人安全;儿童安全;学校安全;公共场所安全;体育运动安全;涉水安全;社会治安;防灾减灾与环境安全。



(三)帮助、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及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并督促落实;督导社区内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每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召开不少于一次的防范事故安全管理会议。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生活宣传教育活动。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七)为加强社区安全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安全监管措施,每月召开一次由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社区安全工作例会,特殊情况可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扩大会议。



(八)社区安全工作例会由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居委会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例会要形成纪要存档。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传达贯彻国务院和省、市、区安全工作的文件精神和法律法规;



2定期听取辖区各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情况汇报;



3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管理方面难度较大的问题;



4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防范工作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明确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5对上次例会形成的决议或部署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6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管理工作和安全促进项目推进工作。





第七条社区安监员要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石家庄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创建安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负责社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社区消防员要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消防工作的通知》要求,负责社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社区治安联防员要按照《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负责社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



上述人员如不履行职责,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条社区居委会对公共聚集场所、危险化学品、建筑企业等专项检查,每季不少于一次;每年雨季防汛、防雷专项检查不少于三次;重大节日(清明、五一、十一、元旦、春节)、安全生产月及重要会议期间必须进行检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限期整改并负责验收,存在问题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九条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更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置安全宣传栏,张贴安全标语、标牌,营造社区安全氛围。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宣传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和居民进行安全常识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月”、“11·9消防宣传日”及相关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宣传贯彻活动。



第十二条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防病、防火、防水、防雷、防震等宣传材料,增强群众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技能与事故逃生能力等。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并组织社区有关人员、所辖企业、个体商户,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安全防范机制、防控网络及安全工作例会、社区安全教育培训、社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社区安全事故报告调查统计、社区应急救援等主要制度。



第十五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基本的防灾救援装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防范救援演练。



第十六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



(三)日查、周查、月查、季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台帐;



(四)安全事故、伤害事故档案;



(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档案;



(六)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七)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社区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对在社区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给予社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5月24日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由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面积60%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市房产部门是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朝阳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房改资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单位或部门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减免项目及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持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租住房屋的,应提交现住房的租赁收据)、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申请书。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接受调查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实行轮候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到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和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物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