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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2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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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随着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转变职能的进展,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与服务作用逐渐得到发挥,注册会计师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专业人员队伍已经初具规模,会计师事务所机构也有了相当数量。但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一事业本身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许多弱
点和缺陷,特别是在经济改革更加深入,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业务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一些弱点和缺陷暴露得更加明显。主要是: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大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已经离退休和兼职的人员,精力不足,缺少年富力强的专业人员,不利于培训和提高;某些会计师事务所
单纯追求收入,违反独立审计规则和程序,忽视职业道德,为客户提供虚假伪证,社会影响极坏。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及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被责令解散、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被吊销证书就是一个严重的教训;多数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建立不久,普遍缺少专职办事人员,没有赋予应
有的管理职责,有的甚至徒具形式,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业务质量,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促进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现状和存在的缺陷,研究如何改进的当前和今后措施,并针对某些急待改善和处理的问题,认真地进行一次整顿。现对有关主要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主管财政机关领导,要对如何发展好、管理好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问题适时进行研究,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和要求,传达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指导其正确贯彻执行。在当前,应当继续认真学习和积极、全面、正确地贯彻邓小平
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必须认真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自己,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认清形势,继续前进。应该认真地组织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谈话精神,对发展注册会计师的目的、方针、政策和重要性,进
一步提高认识。
二、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执业倾向和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状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规定条件通过考核或考试合格,是否存在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过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和我部有关规定申请和批准成立,其挂靠单位是否适当。会计师事务所有否不按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以另设机构的
方式经营业务的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的关系是否存在或发生过不当行为,例如参与委托人投资,事务所人员持有委托人债券、股票,或代委托人买卖债券、股票而获得好处等。执行业务收费中,是否存在不按审计计划的工作小时收费,以及索取额外好处,或以降低收费揽取业务
等。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滥设分支机构的情况,例如以设分所和代为申报注册会计师为条件扩展业务,或者总机构不办理或很少办理业务,而以收取分所一定比例业务收入的方式坐地分成;或者以分化其他事务所专业人员的方式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从中获得收入;或者采用类似向
工商企业投资的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以投入资金为条件获得分成收入等。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以办理挂靠的单位所辖系统业务为主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藉用挂靠单位的权力为自己指定业务,或以挂靠单位的权力要挟委托人委托本事务所办理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接受业务委托,委派办理人员,提出审计或管理咨询服务计划,工作进程和步骤,工作底稿,获取证据,检查复核,以及工作结论,草拟和致送报告等,是否制定和遵循了规范的程序。对于已被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机构、人员、职业道德等,
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存在为非经按规定批准的集资、发行债券、股份制改组、发行内部股票和股票上市单位出具不当的验资、审计报告的行为。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是否遵照财政部1987年(87)财会字第37号和1991年财会字第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是否存在搞个人项目收入分成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和其他基金而搞分光吃光等。
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分析查明原因和分清责任,并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有的限期改进,有的作出严肃处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审批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按规定办理。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不得挂靠学会、协会等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挂靠单位在这次机构调整中发生变化的,应由新机构向主管财政机关重新申报。挂靠单位不符合规定而需要改换新的挂靠单位的,
也必须由新的挂靠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申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要有十名以上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要有五名能够担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人员。在上述人员中,筹建单位抽调的应该达到50%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该由职龄以内的专业人员担任,并由挂靠单位的人
事部门任命;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独立经营的各项条件,包括至少具有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等。
凡已经批准成立而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立即进行整顿,限期达到要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撤销。
(二)对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的审计程序办事,没有正式的委托书、没有符合要求的工作底稿、缺乏应有的审计证据、缺乏必要的复核程序,以及审计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予以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到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予撤销。在整顿过程中
,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近二年内执行业务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范围经营,以及以另设机构方式经营其他业务的,应予制止。不听劝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撤销。各会计师事务所在整顿期间,应当向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所属机构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经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经发现有依靠别所、别人进行查帐验证,而本所、本人仅仅盖章、签名,收取费用的,应没收非法所得,取消执行证券业务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又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应予制止。已经接受委托正在进行的业务也应立即停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本所全部从业人员拥有企业债券(包括内部债券)、股票的情况。隐瞒不报而继续执行业务的注
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一经查出,除没收全部业务收入,停止其执业资格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
(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这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凡分流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不再保留原机关干部身份,不再列入机关行政编制,也不得列为编外人员,不得以原机关干部身份从事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任何举办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
,不得利用职权搞垄断性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并开始执业以后,必须坚持与原挂靠单位分开的原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原单位一律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上缴收入或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和获取其他
好处。各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以内的工作通过事务所改为有偿服务。所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兼职。
(七)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分部,无论其相互关系怎样,均应由总机构负连带责任。建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当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分支机构的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分所、分部同样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质的组织,也不得挂靠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在同一城市,不得设
立独立的分支机构,均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所属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凡已经成立的分支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即按上述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要求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又不进行清理整顿,由主管财政机关撤销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那些业务工作主要由分所、分部去做,总所徒有其名,不搞业务,只搞坐地分成,对于分所、分部的业务质量、职业道德等也不加过问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撤消。对于以投资方式设立的分支机构,投资的事务所应收回投资,并不得搞收入分成,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当地主管财
政机关决定处理办法。
(八)严格保证注册会计师人员质量。所有的注册会计师均应该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合格后,才能执行业务。对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应由主管财政机关,在年内进行一次登记,凡长期未执行
业务的,一律不再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所有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取消兼职注册会计师;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兼职注册会计师,除个别十分必要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者外,不再保留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原则上不再新批准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年起,
各地均应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一律撤销注册。今后,要严格注册会计师考核条件,凡在考核中伪造证明,骗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除取消注册会计师本人资格外,应对伪造证明、使用伪证的当事人及主管责任人作出适当处理。要下决心抽调或选调符合
条件的年富力强的专业人才进入会计师事务所。
(九)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凡未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按规定提足以后才能用于支付个人的奖金、福利费等;凡未能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进行财务整顿;必须坚决制止按执行业务的项目收入搞个人分成。从本通
知发出之日起,凡继续实行项目个人分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进行财务清理。
(十)经过上述整顿以后,由各地主管财政机关造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册(附表略),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在全国公布。凡没有列入清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律不能执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四、整顿的组织、步骤、进度和要求。
根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条例》以及国务院1992年12月17日发出的国发(1992)第6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这次整顿工作,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领导,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
会和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办理。
整顿过程分四步进行:第一步,学习文件,提高认识。包括学习:邓小平同志的谈话、十四大有关文件、国务院领导重要讲话,国务院有关加强宏观调控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和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关于处理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和中诚会计师事务
所问题的通报等。通过学习文件,提高对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以及在当前急须进行整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第二步,自我整顿,提高业务质量。从8月份起,用一个月时间,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全体人员进行自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立即进行改进,并向主
管的财政机关和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书面报告自查情况;第三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互查,并在10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我部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全国性
抽查,并将全国整顿情况向我部写出书面报告。最后,由我部向国务院书面报告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队伍整顿情况。
五、必须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建设。
各地主管财政机关,应该重视、支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并赋予其应有的职责。协会要设立专职的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应该抽调事业心强、业务熟悉的在职干部担任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领导,给协会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切实担负起对注册会计
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上述各项,请即遵照办理。整顿计划和工作进度,务请及时报告我部,整顿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请报我部备案。



1993年7月29日
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马世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

  在生产和消费是有一个主体来完成,生产者同时消费自己的产品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独立的消费者权益的。原始氏族公社时期是如此,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或庄园经济的条件下也是如此。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情况就不同了,生产和消费不再合为一体,人们从事生产是为了交换,他们进行消费也必须通过交换关系。这样消费者权益就与生产者权益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社会经济权益。在历史上这个现象是伴随着种植业与畜牧业、农业与手工业、手工业与商业的分工,氏族血缘制度瓦解和土地私有化而产生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管在何种经济形势下,要使商品经济得以存在和正常运行,国家都必须运用政权的力量对它进行管理这不仅仅是为了消费者的权益,而首先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商品生产秩序,即按照形式上平等的原则,保护所有参加商品关系的人——生产者、经营者、单纯的所有者,也包括消费者的权益。只是在这种一般管理难以对消费者应有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社会才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在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按照历史和逻辑统一的方法进行考察,社会化商品生产条件下的经济垄断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交换大体能够在形式上平等的“讨价还价”基础上进行的境况下,“买者当心”原则的存在是合理的。然而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情形就达不相同了:个体的资本家或业主在生产、经营中的主导地位已让位于资本主义企业,少数垄断组织控制、支配了整个国民经济,劳动者乃至中小业主在与大公司的交易中,丧失了讨价还价的能力。这就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消费运动的出现和高涨。经过一劳动人民为主体的广大消费者的坚决斗争,导致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得到了迅速发展。

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我国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不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中国解放前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解放后又长期实行“左”的一套,以至经济和行政管理中的官僚主义流毒很深,法制建设则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适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劳务至今在我国还比较缺乏,那种漠视消费者权益的“官工官商”习气却远没有被消灭。这些情况,迫切要求国家在摆正生产和消费的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经济,自觉地重视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以促使经济和社会的健康运行。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迫切要求从行政指挥生产、流通的做法,转向科学化、制度化的国民经济管理。但由于国家在宏观管理和市场行政管理方面缺乏必要的经验和有效的措施,就使商品经济所固有的弊端时时可能暴露。就是说,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变得更为现实、紧迫了。从消费者本身来看,消费者比起生产者和经营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如此。一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就总体来说,在任何一个领域里都不如生产经营者方面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二是由于“利益密度不均等”。由少数人组成的利益集团组织起来成本低,获得利益后每个人分得比较多,而消费者作为最广大的社会群体,组织很难,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太高,而能够争取到的利益很少。这就是为什么多数消费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往往选择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原因。在中国,消费者更是弱者。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上未曾有过充分的发展,民主与法制不健全,导致在民族意识中,历来不存在商品经济社会特有的那种“权力”观念。人们不知道自己作为消费者和劳务交易的一方,究竟应当享有哪些权益。因此,他们在购物或接受服务时受到经济损失或肉体、精神上的损害,大多只是自认“倒霉”,而不是竭力追究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且由于缺乏法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办法和程序,单个消费者的权益遭受损害时,他们在与作为生产经营者的企业打交道时,地位也是十分软弱的。加强小分者权益保护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项现实任务。

2、 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是,提高全球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增进消费者利益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宗旨。第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刺激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为了保持国民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地增长,需要在刺激投资和消费两个方面下工夫。在投资方面,一是启动国家投资,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二是鼓励民间投资。在拉动消费内需方面,关键是让消费者能够放心大胆地去消费。如果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没有一个诚信、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必然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第三,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建立社会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致的。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市场经济法治的发育程度,有三个指标:一是看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二是看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三是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如果消费者权利保护不好,这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的法制状况肯定是不良的,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会受到严重制约。

二、WTO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加入WTO我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加速器的作用。我国经济学家尹世杰教授说:市场经济是消费需要拉动型经济。[1]“入世”既是以全球为范围的开放经济。[2]这对消费、消费需要和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加入WTO更广泛深入地将消费活动和消费关系纳入消费的世界性范畴,使消费的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开放经济的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世界性是起点,消费的世界性既是终点又是起点。[3]在WTO这个平台上,竞争法实际上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 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论是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与原来有了天壤之别。加入WTO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极有消极的又有积极的,主要表现在:

1、 消费者得到了更大的实惠加入WTO刺激了国内经济增长、增加了消费者的购买力,提高了人们的生活品质。如汽车的价格降到接近于国际水平,电信垄断逐渐被打破,一些耐用和日常消费品不再昂贵。消费者还享受到了银行、保险、酒店的更好的服务态度、服务效率和更多、更廉价的服务种类。国内市场准入程度增强,国外优质产品进入市场客观上是消费者在商品质量价格等方面得到更多的好处,同时也使市场竞争加剧,在竞争压力下垄断行业开始向消费者让步。WTO还带来了全新的消费观念,提高了消费法律意识。

2、 消费者亦遇到更多的事关自身权益法律保护的问题和挑战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和秩序经济。正是由于加入WTO所带来的消费的世界性,从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曾被媒体广泛关注的2001年三菱汽车质量瑕疵事件,那些已遭受损害和正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汽车的中国消费者们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目前,在国内市场还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比如日益猖獗的假冒伪劣屡打屡禁不止,以至发展到区域化、专业化、规模化和网络化的趋势。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整体来考察,他们还远未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诸如“十项义务”的要求。

三、面对WTO,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消费的开放和消费的保护是相互结合、相互统一的,[5] 我国有关部门对“消费者”主体范围定得过窄,《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偏弱;我们应向WTO规则靠拢,使更多消费者得到保护,且保护力度应向国际标准看齐。

1、 加强法律意识我们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加强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国际化教育,提高其主体素质和自我防范保护能力。要加强消费者对WTO的认识,普及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更广阔层面的法律意识,并在此调制下培养一种有人游刃有余、文明儒雅的消费心态。我们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意识。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现在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利意识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

2、 完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一般法律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一方面是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重叠的内容较多,另一方面《消法》又不能涵盖所有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情况,还依赖于其他单项和相关法律,这不合规范与严谨。面对WTO以及由此带来的高新科技和经济结构的重新调整和发展,我们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与WTO要求相适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我国有必要制订一部符合“基本法律式”要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这样,一方面它有利于面对新形势不断地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有关新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它还有一个长期、全局和全面的效应。应特别注意建立方便可行的消费投诉、改革现有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司法救济方式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实行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案件由被告预交诉讼费用赔偿消费者直接涉讼费用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在消费诉讼的执行程序中采取免除担保的先予执行制度和强制保险暂付制度。

3、加大保护力度目前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对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小。在英美国家赔偿项目范围广,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等。美国有一项法律,对不法奸商可处以最高达1000万美元的罚款,并可判处10年徒刑。国会有关人士解释,这个力度是按“毁灭这类奸商卷土重来的能力”的标准制定的,法理上称作“消除危险性原则”。我国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第一次将《消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中关于残疾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列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中,这是一大进步。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从法理上看,这种赔偿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功能,因而有必要加强对经营者的惩罚作用和对消费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作用。但依该“解释”第八条,是否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限。也就是在超市中剁手指能赔了,但遭搜身就会“不予支持”,这在赔偿范围上过于保守。另外,我国在算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必要实行赔偿额限制原则为主、以区分不同损害原则和法官酌定原则为辅的基本方法.[6]目前,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开放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7]

4、扩大主体范围消费者既包括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的人,也包括有偿接受服务的人,我们切勿忽视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或缩小其范围,特别是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服务贸易空前壮大,第三产业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已居首要地位的背景下。中国国家统计局将服务贸易列为“第三产业”,共分二十四个门类,而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提供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共有十一大类142个服务项目。在我国,很多项目还没有被列为服务之中,这导致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旅游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中的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以区别于政府或其他组织体。应该说这一定义是科学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例如,日本学者竹内昭夫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利用他人供给的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供给者的对称。[8]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9]泰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 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一方面《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标准订的太低,另一方面,又存在随意缩小其保护范围的现象,这些做法在我们加入WTO后尤其显得不合时宜。加入WTO后,不仅消费者权益内容日益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进一步扩大,如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法律、医疗、交通、娱乐、旅游、购房装饰等领域的消费群体会逐步壮大。《消法》是保护弱者的法律,它的很多原则如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都是从这点出发的。考虑到这一立法背景,我们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那样会导致很多真正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使其弱上加弱。我们必须从中国消费者的实践出发,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以确认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价值取向,义无反顾地进行立法改革,构建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规律契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同时对现有法律中确认和纵容垄断性企业不当利益的恶法条款,应进行一次彻底地清理。


参考文献:
[1]尹世杰.我国当前夸大消费需求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J].宁夏党校学报,1999,(5):11-15.
[2]马伯钧.开放经济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23-24.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63.
[4]王晓珉.中外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比较研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9,(1):28.
[5]马伯钧.开放经济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244.
[6]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现代法学,1999,(3):122-126.
[7]李湘宁,车丽华.道路交通事故法规对策[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0,103.
[8][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461。
[9]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ISO/COPOLCO)1978年5月在其第一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解释。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康复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残疾人康复难问题,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自闭症等残疾的康复服务。使其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参与能力。
优先开展学龄前残疾儿童、白内障复明这两项“抢救性”康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托养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康复机构”)。
民办康复机构包括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股份合作、社会联办、独资兴办等。
第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服务、管理应按《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第133号令)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康复机构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够资质,合条件,经批准”的办事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扶持,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并在残疾人专项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开展为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
第七条 民办康复机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税费减免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民办康复机构可向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
第九条 民办康复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十条 民办康复机构收训0-6周岁的聋儿,经县级以上残联核准,可享受有关康复救助政策,享受广东省“爱耳计划”的资助。
第十一条 民办康复机构开业3个月后,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申请,经市评定小组确认的,由市人民政府按每张床位给予300元的一次性奖励(机构的规范化建设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民办康复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和康复能力,确定每年残疾人康复训练任务,并报县级以上残联备案。经市评定小组确认,每康复达标一名残疾人,市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的经费补贴(康复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其完成康复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取得土地使用权兴办的民办康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主要场所和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政策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并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境内外社会慈善捐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康复机构每半年向县级以上残联报送受赠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