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5号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焦作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委托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代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不予减免,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三)凡属生产和经营性项目不予减免。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经征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征收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征收单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入网费。
第十二条 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标准执行后,不再征收燃气、热力配套性收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市政配套功能齐全且需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发改、财政、规划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行为,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使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建成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者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本条规定的收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收取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精简高效、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行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行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站设置
第七条 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顾效益、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以及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收费公路上,不得设置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点(站)。
第九条 设置收费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总决算;
(四)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营批准文件;
(五)贷款、集资或者经营性公路的批准文件;
(六)收费站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测算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站申请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就收费站设置和收费项目、收费期限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核发设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试运营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副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通行费收取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不得违反标准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费;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费人员佩戴的标志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收通行费的外必须交纳通行费。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卡或者停车交费。免收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站有权将其移离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收费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额上解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作为平衡还贷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还贷公路的平衡还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发改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解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扣除平衡还贷资金后通过各级财政专户及时全额返回原收费单位,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以及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收费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应当按年度审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收费效益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比例的通行费收入,作为公路质量保证金,全部存入财政专户。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届满,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鉴定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所交纳的公路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鉴定和验收不合格,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质量保证金中抵顶。
公路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挤占、挪用的平衡还贷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