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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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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探索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办法,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关系,注意保障农民利益,在农村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通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整农产品价格和购销政策,改善农村分配关系,采取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持和发展了农村好的形势。
  但是,现行的农村税费制度和征收办法还不尽合理,农民负担重、收取税费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有些地方和部门不顾国家三令五申,随意向农民伸手,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多,数额大;有些地方虚报农民收入,超标准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按田亩或人头平摊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有些部门要求基层进行的各种名目的达标升级活动屡禁不止,所需资金最后摊派到农民身上;有些地方基层干部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钱收物,酿成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这些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伤害了农民对党和政府的感情,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农产品供给出现了阶段性、结构性和地区性过剩,农产品卖难,价格下跌,对农民收入影响很大。由于整个国民经济正处在结构调整时期,乡镇企业的发展速度放慢,效益下降,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难度增大,农民从二、三产业得到的收入也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增加农民收入,关键是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开辟农民增收的新途径和新领域,但这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
因此,为了保护农村生产力,实现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注意对农民多给予、少索取,整个国民收入分配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向农民倾斜,并且要突出地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只有减轻农民负担,才有利于农民增收,使农民有能力和积极性进一步增加投入、发展生产,才能真正提高农村购买力,扩大农村需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事关9亿农民的切身利益,是规范农村分配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改革,用规范的分配方式控制农民负担,体现农民应尽的义务,既可以把基层干部从收粮收款中解脱出来,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促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各级党委、政府务必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涉及各方面利益,是农村分配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必须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我国地域广袤,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农村税费改革不仅要有全国统一的政策,而且要允许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实行分散决策。同时,这项改革是在过去问题积累多年、积累较深,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又很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许多问题,解决起来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农村税费改革一定要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为全面实施改革创造条件。
  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坚决取消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的承受能力,从轻确定负担水平,给农民以更多实惠。新的农民负担水平一经正式确定,要保持长期稳定。
  (二)妥善处理改革力度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关系。在保证农民负担有明显减轻的前提下,注意兼顾其他方面的承受能力,使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和基层组织能够正常运转。
  (三)实行科学规范的分配制度和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采取以农业税收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实行符合农民意愿、能够为农民所接受的税收征收办法,便于基层操作和群众监督。
  (四)统筹安排,抓好改革试点的配套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与精简乡镇机构、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和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结合进行。试点地区要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人员,量入为出,调整支出结构,减少政府开支。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一)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两级九年制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民兵训练支出,由各级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修建乡村道路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村民大会民主协商解决,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安排。农村卫生医疗事业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政府适当补助。取消在农村进行教育集资。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所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要一律取消。
  (二)取消屠宰税。
  (三)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为了减轻农民的劳务负担,防止强行以资代劳,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村内用工实行上限控制。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试点地区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具体步骤由当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逐步取消。
  (四)调整农业税政策。农业税按照农作物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依法征收。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调整农业税税率,将原农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过7%。试点省份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国务院确定;省级以下试点地区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按照比现行农民税费负担明显减轻的原则逐级核定。贫困地区的农业税税率要从低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维持不变。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取消屠宰税、乡统筹费等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后,牧业税的负担按照略低于新的农业税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制定。
对不承包耕地的渔民的税费政策调整,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参照上述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决定只征收农业税或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决定在农业特产品集中产区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在其他地区只征收农业税。对部分在生产、收购两个环节征税的农业特产品,要积极创造条件,合并在生产或收购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税率的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六)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除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凡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用新的农业税附加方式统一收取。农业税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具体附加比例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逐级核定。用农业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村内兴办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村民监督和上级审计。对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实行上限控制。
  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继续实行以工补农。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过村民大会民主讨论确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实物还是征收代金,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自行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农业税及其附加统一由财政或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
  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配套措施
  (一)规范农村收费管理。试点地区要对现行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今后,地方和部门无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坚决取消涉及农民的各种摊派和达标升级活动。对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整顿,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要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二)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政府因收入减少影响的开支,主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养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途径解决。要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乡镇机构,严格核定人员编制,提倡党政干部交叉任职。适当合并现有乡村学校,对教师队伍进行必要的整顿和压缩。
  (三)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明确划分县、乡政府事权和财权。新增的农业税收入原则上留给乡镇财政,省、市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和贫困地区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保障基层政府履行职能所需支出。
  (四)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要向社会公布取消专门面向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对涉及农民的收费,要公布项目和收取标准,接受农民和社会监督。取消各种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加强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社会舆论监督。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五)抓紧制定改革的配套文件。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试点期间,要抓紧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准备工作。
  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
  搞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党委、政府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充分估计试点过程中的工作难度,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起全面责任。试点地区的政府要专门成立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抽调得力人员,专管这项工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改革试点方案,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精神,积极支持和配合搞好试点工作。要适应改革要求,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和有关政策,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的方针,可办可不办的事情不办,能缓办的事情缓办,决不能用牺牲农民利益的办法求得事业发展。
  中央确定在安徽省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少数县(市)试点,具体试点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决定和负责,试点方案报中央备案。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摸清情况,积累经验,逐步推开。暂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方,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稳定并降低农民的现有负担水平。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审核试点省份的改革试点方案,加强对各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指导,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进行深入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使这项改革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农民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对干部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地掌握中央的政策,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共中央
                                     国 务 院
                                    2000年3月2日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业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典当行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典当行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的贯彻执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宪法第六十七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国务院及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拟定,报委员长会议批准,印发常委会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也应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制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委员长会议备案。执法检查计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委员长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组织。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邀请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六、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七、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八、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审议。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九、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委员长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的措施和效果。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一、新闻媒介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199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