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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0 21:1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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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工农业生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批准由市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施办法:
1、向市计委申请确认为鼓励类工农业生产项目的证明。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环境影响报告等文件复印件,如果企业属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技术先进型、出口型和高新技术企业的,须提供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提交市计委产业处。市计委在收到完整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依
据《厦门市年度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确认后,以书面通知企业及市财政局。
2、向财政部门申请返税。企业凭市计委确认证明、申请返税报告、经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证明、企业财务报表等文件及项目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等文件的复印件,按上、下半年度向财政部门申请所得税返还。
3、返还办法。由外资委与税务部门测算出每上、下半年应返还的税款和企业,提交财政部门。税款返还按照财政体制规定执行,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属于市级收入范围的,由企业凭纳税、鼓励类项目的证明等文件向市财政局申办退税;属区级收入范围的,由企业向区财政局申办返税手
续。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应给予办妥返税手续。
4、投资基础设施的税收优惠。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复印件及财务报表等文件向税务部门申请所得税的减免优惠。税务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在当给予办妥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机器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以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由市财政分年度给予补偿。
实施方法:
1、向市科委申请确认为高新技术项目。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有关高新技术的文件和资料,由外资委提出意见后,送市科委审核认定。由各区引进的返税项目。须附有区政府的意见。市科委在接到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提出书面意见,送申请企业及市财政
局、外资委。企业凭市科委的审核意见书向市财政局申请返税,由市财政局确认。
2、返还方法。“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是指企业上缴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的25%部分。以及企业上交的所得税。税收返还由企业投产起按财政体制划分。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的实际税额返还,每半年办理一次,征多少、退多少,直到全部返清为止。
第三条 在海沧、杏林、集美和同安区的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含1200万美元),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实施方法:
1、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办理方法。属于已开发的具备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外方须先支付总地价的20%,领取市政府审批文件及相关的用地红线图时,必须再交30%的地价款,余款于每年度未分别支付不少于10%,直至付清为止。凡用地单位自行负责征
地拆迁的项目用地,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必须支付总地价的20%,余款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不少于20%,直至付清为止。
2、高新技术农业开发项目土地配套费的减免。应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土地的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送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转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免交土地配套费。凡采用租地办法的,由项目单位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报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审核并签定土地
租赁合同。
3、鼓励投资项目五年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企业持与第一条第1项要求的文件和市土地房管局的意见,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由市计委提出鼓励投资项目书面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土地局和企业,由企业持有关手续到财政局开具土地使用费减免通知单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局办理减免手
续。为了与以前出台的政策衔接,企业土地使用费免交期限由原来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更改为“自企业投产之日起”。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
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的待遇。
实施办法:
“工农业生产项目”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企业应将增资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费用、所得应与原建成投产经营收入部分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明确划分清楚。如分开核算困难的,可以按根据新老投资比例实行减免。经企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市国税局批准,增资部分所得利润可以享受减免待遇。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厦门。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缴纳的所得
税经市财政局核准予以全部返还。
实施办法:
1、设立投资性公司。符合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的企业,凭其在国内投资企业的项目批准书、工商执照等文件,向市外资委提出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项目申请,市外资委批准后即可设立。
2、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税收减免。此项实行“先征后返”,即企业获利年度起1至3年内先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再由企业凭申请返税报告、市外资委批文、企业财务报表、经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请表、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企业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资
料,每半年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文件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妥有关手续,每半年返还一次。
3、返税数由市外资委联系税务部门共同提出测算数,报市财政局,税额返还按财政体制划分执行。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实施办法: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性项目的契税,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按中方投资作价的房产价值计征并缴纳契税。完税后,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前,由合资、合作后项目的中方单位上报返税申请报告,填写契税返还申请表,并提供外资委的批文,工商、税
务登记、验资报告、原产权证明文件、契税纳税证明等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手续完整后,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确认,并办理返还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为企业的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定了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遵纪守法,经企业申请,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可办理厦门市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获市表彰的优秀员工优先办理。企业
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人数不超过职工总数的0.5%。
实施办法:
1、按员工身份分别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员工,属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原国家干部身份的凭个人档案、毕业证书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余的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
2、办理。人事局、劳动局在接到企业完整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市政府办公厅。市府办在10个工作日内正式批复并抄报公安局、企业。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公安局办理。经批准办理蓝印户口的员工免缴城市增容费,与其它持蓝印户口人员享受具有同等权益和义务,但在5年
内若未经企业同意“跳槽”的,取消其蓝印户口。
3、每家企业每年只能申请一次。获市级表彰的员工申办“蓝印户口”的由市外资委和有关部门联合上报市府办给予优先办理,指标单列。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有特别优惠的,按分行业、分区域优惠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实施办法:
由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规定执行。
施行日期是指上述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规定,均可享受上述优惠。在此期间,如有新的政策出台,另行规定。


1997年5月23日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合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屋子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担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4号——财务报告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4 号——财务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报告,保证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报告,是指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报告,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编制报告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可能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和声誉受损。

(二)提供虚假报告,误导报告使用者,造成决策失误,干扰市场秩序。

(三)不能有效利用报告,难以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可能导致企业和经营风险失控。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对报告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明确相关工作流程和要求,落实责任制,确保报告合法合规、真实完整和有效利用。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报告的编制、对外提供和分析利用等相关工作。企业负责人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报告的编制

第五条 企业编制报告,应当重点关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对报告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和事项的处理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企业在编制年度报告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资产清查、减值测试和债权债务核实。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随意进行取舍。

第七条 企业报告列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金额应当真实可靠。各项资产计价方法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减值,应当合理计提减值准备,严禁虚增或虚减资产。各项负债应当反映企业的现时义务,不得提前、推迟或不确认负债,严禁虚增或虚减负债。所有者权益应当反映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等构成。企业应当做好所有者权益保值增值工作,严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资本不实。

第八条 企业报告应当如实列示当期收入、费用和利润。各项收入的确认应当遵循规定的标准,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各项费用、成本的确认应当符合规定,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利润由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构成。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

第九条 企业报告列示的各种现金流量由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构成,应当按照规定划清各类交易和事项的现金流量的界限。

第十条 附注是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反映企业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晰的说明。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编制附注。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当编制合并报表,明确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和合并方法,如实反映企业集团的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二条 企业编制报告,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减少或避免编制差错和人为调整因素。

第三章 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装订成册,加盖公章,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第十五条 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报告一并提供。企业对外提供的报告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四章 报告的分析利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重视报告分析工作,定期召开分析会议,充分利用报告反映的综合信息,全面分析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企业分析会议应吸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在分析和利用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分析企业的资产分布、负债水平和所有者权益结构,通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资产周转率等指标分析企业的偿债能力和营运能力;分析企业净资产的增减变化,了解和掌握企业规模和净资产的不断变化过程。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分析各项收入、费用的构成及其增减变动情况,通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等指标,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发展能力,了解和掌握当期利润增减变化的原因和未来发展趋势。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分析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运转情况,重点关注现金流量能否保证生产经营过程的正常运行,防止现金短缺或闲置。

第二十条 企业定期的分析应当形成分析报告,构成内部报告的组成部分。分析报告结果应当及时传递给企业内部有关管理层级,充分发挥报告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