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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时间:2024-06-21 14: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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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地方(省、自治区、市、县)商业机构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当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行政机构合并设置的时候,在财务上可以不实行原来各系统的独立核算,而实行统一核算;但是,在业务方针政策上仍旧分别接受原来所属主管商业部门的指导。地方商业行政机构和企业管理机构,原则上实行合并。例如,把各商业机构改变为行政与企业管理合一的组织形式,取消地方上原有的商业专业公司,合并到商业行政机构内。有些大城市或某些地区,经过研究认为不能合并的,也可以不合并。
第二、中央各商业部门设在生产集中的城市或者口岸的采购供应站(一级批发站、大型冷藏库、仓库),实行以中央各商业部门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政机构设置的采购供应站(二级批发站),实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行政机构领导为主、所在地政府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
第三、中央各商业部门所属加工企业,除了某些大型企业,地方认为管理有困难的以外,其余全部移交给地方,由地方商业部门直接管理。这些下放的加工企业,有关生产任务的规定、产品的规格标准、生产设备能力的调整和加工工缴费用的规定,仍旧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管理,以便平衡全国生产。
第四、商业计划指标,国务院每年只颁发四个指标,即:(一)收购计划,(二)销售计划,(三)职工总数,(四)利润指标;同时允许地方在收购计划和销售计划总额的执行中,有百分之五的上或下的机动幅度。但是,对于中央各商业部门控制的计划商品的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中央各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对于地方工业生产的超计划产品,如果要求商业部门收购的时候,经过上级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可以超计划收购。对于全国计划收购的粮食、油脂、棉花的购销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行变动,再报国务院备案。今后对利润指标拟逐渐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各基层企业,以免基层商店为了勉强完成利润指标而作违反商业政策的活动。但是,中央各商业部门应该规定办法,保证各基层企业的利润不能自行降低。因为利润指标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基层企业的这样一种措施是一项重大的变动,不宜在全国立即全部实行,必须由中央各商业部门先在一、两个省、区内试行,试行有效后,再行推广。
第五、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实行与地方全额分成。粮食经营和对外贸易的外销部分的利润,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参与分成,但是对外贸易的内销部分仍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供销合作社仍旧实行社员分红、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的办法。现在归地方收入的饮食、服务性行业,仍归地方不变。除了上述几项以外,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都和地方实行二八分成,就是以利润中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百分之八十归中央。
为了生产救灾而要商业部门进行有亏损的收购或者销售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责成地方商业部门办理,如有亏损,可列入企业亏损,由商业利润抵补。
第六、商品价格管理的分工。在农、副产品方面,凡是属于计划收购(统购)和统一收购的物资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规定,但是在非主要产区则委托地方政府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价格水平来管理,统一收购的废铜、废锡、废钢铁的收购价格也照此办理;对第三类物资的价格和由地方确定为本地统一收购的物资的价格,由地方政府管理,但是应该参照中央各商业部门掌握的价格水平,并且每年由中央规定一次价格升降的幅度。在工业品方面,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调拨的物资的收购价格,或者各工业部门所管的统一分配的物资的收购价格,都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办理,除此以外,所有其他工业品的收购价格,按照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品在市场的销售价格,主要市场和主要商品由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价格,次要市场和次要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订价原则自行订价,并且注意同毗邻地区协商。中央和地方设立统一的各级物价管理机构,中央每年召开物价会议一次,制定全年的物价水平。
第七、实行外汇分成。为了鼓励地方积极完成国家的出口计划和争取若干工农业产品超额出口,中央将所得外汇,分别给地方一定比例的提成。办法另行通知。




“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

本文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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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之间的权力之争由来已久,推行一种新的制度总会使原先故有的权力失去!怎么样将日渐失落的权力捡回来,是哪些曾经拥有权力的机关冥思苦想!换一种称谓来推行制度,可以更为掩蔽地恢复以往的风光!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怎么样为民所思所用,应该是享有权力的人应该思考的!然而,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不能不令人深思.....

“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

(注:本文原载于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作者本次发表时经过了删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国内公共采购领域里又冒出来一个新名词“代建制”。所谓“代建制”,即采购人利用国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近两年,北京、重庆、深圳等许多城市都在普遍推广这种制度。我们看到不少御用专家在众多的行业媒体上频频谈论“代建制”的意义及其重要性,却从未发现有人站出来说,这种制度必须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制轨道。有关专家称,通过“代建制”可以避免“权力租金”,可以建立投融资体制的约束机制,避免我国过去投资体制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避免政府部门独掌勘探、设计和施工的招投标以及物料采购大权,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代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其实质就是在规避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压抑政府采购制度的普遍推行。而且这种制度并不能避免、克服“权力租金”现象的发生,也不可能消除腐败现象。
首先,我们从“代建制”的构成要素来分析。不论从是采购主体、资金来源、还是采购对象来看,“代建制”项目都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效力范围。因为“代建制”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大部分出自于国家财政。所谓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4)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风沙治理等公用事业项目。(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判断采购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所规范内容,主要有这样几个要素,其一是采购资金来源,必须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限额标准;其二是采购人,必须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其三是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大类。凡是符合前述三方面的要素,又不存在法律除外规定的情况下,都不得规避政府采购法的调整。我们从“代建制”项目的实施主体、采购资金、采购方式、采购对象等内容,结合现行法律对于政府采购的构成要件来看,两者之间均能够相互对应。

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对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上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必须进入政府集中采购,也就是由各级政府专门建立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它采购方式进行集中统一采购,这些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均为事业性单位,与民营的招标公司所不同的是,他们不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在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之前,我国的公共采购模式一直是分散采购,也就是由需要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公用事业的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又称为业主,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公用事业、公共安全的公共采购项目,尤其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论采购资金是否来源于国家财政,都必须通过各级计划部门立项、审批,然后由相关行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负责落实,具体实施。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接轨,我国《政府采购法》建立了集中统一的采购制度。

其次,“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从各地普遍推行“代建制”来看,现阶段很少将“代建制”项目纳入到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透明、充分竞争、集中采购的方式进行。因此,“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理由是:其一,采购人可以从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手中获得“权力租金”。作为设租人的权力主体所掌握控制的资源非常有限,同样道理,作为寻租人的招标公司想获得国家巨额投资的采购代理任务非常难得,机会概率很少,尤其是在中介机构招标公司竞争如林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寻租才能够获得巨额的代理费用。在有限资源、有限竞争的情况,“权力租金”必然能够得到高额利润。其二,直接从供应商手中获得“权利租金”。从近两年的情况来看,“代建制”项目往往为个别供应商从权力主体手中获得,不通过权威媒体公开披露采购信息,采购人直接将手中的项目委托给信得过的供应商。面对有限的资源,在供应商竞争如林的世界,只有与设租人进行“权力租金”的交易,才能够获得垄断利润。其三,通过“桥梁”获得巨额“权力租金”。招标公司往往是设租人与寻租人的“桥梁”,只要招标公司有机会介入“代建制”项目的代理,就能够轻而易举地为寻租人供应商与设租人权力主体牵上线,搭上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获取不等额的“权力租金”。其四,通过中标供应商与落标供应商之间的标价差获得“权力租金”。依照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结果均在招标公司的控制之下。虽然采购人或招标公司不直接确定由谁来中标,但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缺陷,通过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供应商,而评标委员会和专家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和聘请的,项目评审完毕就解散,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方法可以综合因素来评,通常是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能够中标。然后,招标公司将报价最高的减掉报价最低的,差价额就是“权力租金”。其五,将“权力租金”投资入股,每年分取红利。不同的“代建制”项目经营时间长短不一,利润高低不一,权力主体通常会根据寻租人的不同情况来决定自己“权力租金”所应占有的股份。当然,设租人不可能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分文投入“代建制”项目。
以上,只是笔者在实践中耳濡目染的几种情况。具体“代建制”项目中的“权力租金”交易方式和获取方式更多,不论是招标还是直接委托,都有“权力租金”的生存空间。而且,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还为设租与寻租人提供了法定的机会。在没有任何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所推行的“代建制”这种制度不可能避免“权力租金”。虽然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天生不足,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但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规避这部法律的调整,本身也说明了希望为“权力租金”提供活动的天地。在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缺位的情况下,在分散采购、权力不受拘束的情况下,在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情形下,在公共采购信息仅仅掌控在某个权力主体手中的时候,“权力租金”及其所存在的腐败都是不可避免的。故“代建制”项目必须进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轨道。
谷辽海
2006年2月28日

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商务部


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64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现予以公告。


商 务 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现将2011年食糖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公告如下:

  一、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配额。

  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10年10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规定通过了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2008年至2010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无违规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0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具备上述条件的申请者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10年食糖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食糖年销售额3.5亿元以上(含3.5亿元)的制糖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申请者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10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五)200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2009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

  有实绩申请者需提供以上(一)至(四)项材料;无实绩申请者需提供第(一)、(二)、(三)、(五)项材料。如无实绩申请者为2009年以后建成投产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四、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根据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一) 如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

  (二) 如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实绩申请者优先获得以上年进口实绩为基数的配额;按此分配后,如还有余量,将以申请者加工能力及销售额为主要依据,在有实绩和无实绩申请者间按比例分配,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11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注册地所在商务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可到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  

  六、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送达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商务部于2011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八、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附件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822797679.doc
    2:2011年食糖进口税目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82280526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