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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0: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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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03.05.28]

第一条 为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下列规
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的审批,管理犬类留检所,负责对违章犬的处理,组织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检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锁、隔离、消毒等,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及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犬的处理和疫犬、野犬、无证大的捕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经常地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为重点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准许养犬的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市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办理大类免疫检疫证书;
(二)领取犬类免疫检疫证书后10日内持该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登记,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三)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每年3月 1日至4月 30日,养犬人持动物检疫机构的防疫检疫证明到市公安局年审。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办理程序同重点管理区。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时缴纳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及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防疫检疫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犬类养殖场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户(院)内豢养。一般管理区经批准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二)携大外出必须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处理犬排泄物的物具;
(三)养犬者应当及时清除犬排泄物;
(四)准养犬禁止在七至二十时在居民小区内活动;
(五)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禁止携犬乘坐公交汽车;
(六)准养犬必须来带有效的犬牌;
(七)禁止转让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和被疫犬咬死、咬伤的畜禽。
第十二条 犬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七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邯的,须持畜牧部门发给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来邯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收取临时登记费,超过三个月的收取初始登记注册费。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医疗服务机构和从事犬类销售经营的,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和畜牧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开办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十六条 畜牧部门发现疫犬时,应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于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以下部门实施处罚。
(一)所养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畜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养犬,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仍拒绝补办的,由公安机关留置收容其犬。所有人明确表示继续饲养的,除补办手续外,还应缴纳留置收容检疫费。公安机关对犬的留置收容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超过五天仍未补办手续认领的,公安机关依法对犬进行处置。
留置收容检疫期间,因意外原因导致犬死亡的,由犬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犬100元到300元给予举报人奖励。在举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500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收取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入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犬是指达到成犬期后,身高(指脊背至地面垂直高度)在30厘米以下,体长(指头顶部两耳根直线中点沿脊背至尾根距离)50厘米以下的大,超过此标准的均视为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 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2日,中国银行

浙江省、广州市、江苏省、广东省、辽宁省、福建省、山东省、海南省、湖南省、河南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厦门市分行:
总行在收付清算系统试点过程中,由浙江省分行拟定了《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现经总行研究和修改后定稿,正式下发收付清算系统的推广行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在集中分层次收付清算体制下,总行为收付清算总中心(简称总中心),省级管辖行为一级收付清算分中心(简称一级分中心),市地行为二级收付清算分中心(简称二级分中心)。总分行间采用以贷记划拨为主、借记划拨为辅的划拨转帐方式,电脑实时联网处理收付业务和清算头寸。为加强对待处理收付款项的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户设置
在“906国内联行清算往来”各二级科目下分设“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凡总行收付清算总中心和各级收付清算分中心收到收付系统转来的头寸,当天无法处理的,用本专户核算。
二、帐户管理原则
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实行“集中控制、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即:帐务处理和帐户管理应集中在各级收付清算中心,不允许分散到其他业务部门;各级分中心负责限时查清并核销待处理款项帐目,对于长时间未能处理的收付款项,应返回总中心集中处理和管理。
三、帐户管理的具体要求
根据中国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对过渡性科目的有关规定,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实行逐笔监督、控制列帐和及时清理的办法。
(一)各级收付清算中心应配备查询员专门负责待处理收付款项的查询查复和帐户管理工作。
1.查询员的工作职责是:检查待处理收付款项帐户的列帐是否合规,限时逐笔查清待处理收付款项。
2.查询员不能兼收付业务处理工作。调动工作时,应将未销的待处理收付报文余额与906科目下待处理款项专户余额核对相符,并将尚在查询过程中的查询查复资料逐笔抄列清单,在指定监交人的监督下进行交接。同时,还应按人事部门规定,对查询员进行离岗稽核。
(二)待处理收付款项帐户采用逐笔记帐、逐笔销帐的方式。不论是电脑自动处理,还是人工干预,均需经过相应级别的授权人员授权后才能列帐和销帐。
(三)收付系统待处理的收付报文的笔数和合计金额与会计系统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未销帐的笔数和余额应每天核对一致。
(四)清理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时,应按下列规定掌握:
1.大额收付款项优先处理。
2.对待处理贷记划拨款项专户中的收入款项应区别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1)属发报行误发本行的款项,应与发报行取得联系后,于当天退划发报行或转划正确的收报行。如因临近系统关机时间而来不及退划或转划的,应于次日上午系统开机后立即予以办理。
(2)收报行是本行,但由于原报文内容不详需查询后才能处理的款项,应于当日或不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内发出查询。对于超过3个月经多次查询仍不能处理的,应逐笔说明原因退划总中心处理。
(3)收报行是本行,但从报文内容可以明确判定属他行业务的,应于当日或不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办理转汇。
(4)下级分中心划来要求转汇的款项,因报文格式不标准或收报行不明确,不能按时转汇的,应立即向下级发报行发出查询,并于当日、至迟于次日上午查清作出处理。
3.对待处理借记划拨款项专户中的头寸,应于挂帐当天进行内查:如因HT210报文中未列明国外帐户行或所列帐户行与本行帐户关系的,应立即作退报处理;如经查实国外帐户行无此贷记的,应立即作清帐处理,退回发报行。
(五)待处理收付款项的借(贷)方传票由系统自动生成后送会计综合帐务部门;已查清做销帐处理的原始报文连同有关查询查复资料,由查询员在原始报文上注明查询结果及处理意见,加盖私章,经复核员审核盖章,送交收付人员进行帐务处理后作销帐传票的附件。
(六)待处理收付款项专户帐页由会计系统打印,各级收付清算中心应按中国银行会计基本制度规定定期装订,按期限保管。
四、其他
本管理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订、修改、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六部


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巩固和发展我省城镇集体经济,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形式,形成股份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为一体的企业制度,其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
第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是为了深化集体企业改革,恢复和保持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及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提出改组申请,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牵头召集原资金投入各方及有关单位组成工作小组,对存量资产进行清查核实,由有资格的验资评估机构进行资金验证;现有帐面资产总额与实际价值差距较大
的,应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须提交股份合作企业章程、验证资金核定书(或资产评佑报告)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文件,如有占用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局)出具的验资评估确认文本,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批。
第八条 企业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和优惠政策。

股 份 设 置
第十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实事求是地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产权的归属。
第十一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按产权归属设置股份:
1、集体股:由集体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构成,股权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股扣除国家减免的税金后,可划出一部分,按职工工龄、贡献等因素量化到每个职工名下,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分红依据,不得提取、转让和继承,最
终所有权属集体。职工去职或亡故,即予终止。
企业也可将当年资产增量的一部分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的部分不得超过企业资产总量的20%。
2、联社股:由各级联社历年对企业的投资及其增值、企业历年应交未交的管理费和历年所借联社资金构成,其产权属于各级联社所有。
3、个人股: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人股的股金。其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应规定职工认缴个人股的上限和下限。
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出资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由企业核发股权证明,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般。职工去职或亡故,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可将其个人股股金的全额或部分,一次性或分期退还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允许个人股在本企业
内部转让、继承或馈赠,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4、企业若有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则设国家股,股份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有;企业也可不设国家股,属国家资产可作为企业的借入资金处理,缴纳资产占用费。对其中流动资金部分,如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对不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部分的委贷利息,可列入成本。

若有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扶持资金和投资,则设法人股,其股权归法人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合股者投入的资金、实物、技术等折股按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风险。企业资产(包括合作期间新增资产)属合股者按股共有,归企业自主经营、统筹使用和管理。

企 业 分 配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保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实现税利增长,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由董事会自主决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税后不再提取奖励基金。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企业缴纳所得税及有关基金后的利润可采取以下两种分配方式:(1)企业增量资产部分不实行量化到人的,税后利润一般可按4:2:4的比例依次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分红基金。(2)实行增量资产量化到人的企
业,税后利润按2:2:2:4的比例依次提取公积金、职工积累基金、公益金、分红基金。职工积累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且不得参与当年红利的分配;职工积累基金可以按份记入职工名下,转为个人股,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发放,具体处理办法参照第十一条第3款。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的分红基金,按全部股份分配,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1、国家股所得红利,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有,留在企业,用于国家股的股金增值或扩股。
2、集体股所得红利,属于本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用于集体股的股金增值或扩股。集体股量化到职工名下的部分,其红利可分给职工个人,不计入工资、奖金总额。
3、个人股原则上不实行计息又分红,但个人新投资入股的收益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计息又分红,股息部分按相当于银行同档次储蓄利率计付。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一年度所得利润税前弥补;但弥补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连续抵补三年后未补足的亏损,以企业的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再以各种股金按比例分摊抵补。企业在亏损当年及抵补亏损期内不得分红。
第十七条 企业为补充流动资金或技术改造,可实行职工内部集资,保本付息不分红。其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部分,可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企 业 管 理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决定企业增加新股和内部集资;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任免董事会成员;修订企业章程;对企业其它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大会表决时实行一股一票制。
企业也可以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二十条 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等重要方案;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报主管部门备案。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股东大会;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对企业的重要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的,应在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监事会对董事会和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监事由企业的股份持有人担任,但不得兼任董事、厂长(经理)及财会人员。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或罢免。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也可以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聘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可以兼任厂长(经理)。
厂长(经理)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提请董事会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赋予的其它权力。
厂长(经理)要定期向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范围:
1、各种行业要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城镇者集体所有制企业。
2、本省城镇居民、自愿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农村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仍按农业部的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