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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5-20 02:4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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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10月21日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保险金;
  (三)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四)继承、赠与收入;
  (五)出租、转让财产收入;
  (六)偶然所得收入;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丧葬费。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请之月前连续3个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以及考虑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市辖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后,再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适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提高。需要提高时,应当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填写的审批表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对报送其审批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其全额享受、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应当按户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以户为单位在低保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和理由以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起计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按月发放,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因户籍变动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重新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当月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报告,并办理下月起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停发保障金的,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回县级民政部门核销;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应当重新填写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一般每3个月核查1次。


  第十八条 已失业或者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
  依照前款规定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3个月内因就业所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住房、水电、燃煤(燃气)、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并针对低保对象制定必要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部门在工商登记、管理和税收方面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和优惠。
  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就学的低保对象减免学杂费及有关费用。
  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或者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
  低保对象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当根据财力,对确有困难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的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在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和《经费用款计划表》,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当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拨付和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月统计低保对象的人数、家庭数以及保障金的发放数量等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优惠措施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及开展外汇/人民币交易的需要,总行外汇清算中心将开办与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有关的人民币清算业务,为此,特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凡在清算中心已办理外汇清算业务的各外汇业务自营行(以下简称分行),如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须同时在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人民币帐户。开户具体办法为:分行向清算中心划入人民币头寸或委托总行办理卖汇业务转入人民币头寸或由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
时,则被视同已在清算中心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二条 清算中心为办理人民币汇划及外汇/人民币交易等业务,已加入农业银行系统联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开立人民币帐户。(详见附件)
第三条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农行有关营业部开立人民币清算专户,以开通人民币汇路。
第四条 清算中心对全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外汇交割通过总行的境外帐户进行,对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交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
第五条 为保证总行国际业务部和各分行的外汇和人民币正常清算,总行国际业务部有关处和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付汇和交易的业务需要,在清算中心保留与自身清算业务相应的外汇和人民币头寸。
第六条 各分行要求卖汇时,应在清算中心存有相应币种的等额外汇。
第七条 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不足而要委托总行买汇时,总行可逐笔全额或部分垫付相应的人民币。清算中心将按国际部资金处填制的垫付人民币资金水单,贷记有关分行的人民币帐户;垫付资金到期时,清算中心按资金处的通知,主动借记该分行的人民币帐户。
第八条 各分行与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往来利率均按总行规定的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其中:分行在清算中心存款的年利率为9.18%,分行要求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的利率为10.62%,分行人民币帐户透支日罚息利率为万分之五。分行的存款利息由清算中心按季贷记有关分行人
民币帐户,分行透支罚息由清算中心按月借记分行人民币帐户。
第九条 人民币币种记帐符号为01,英文缩写为CNY。
第十条 各分行可用SWIFT和电传方式,参照现有外汇付款的规定,向清算中心发送加押的人民币付款指示。
第十一条 各分行在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的流程为:总行国际部资金处收到分行要求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电传指示,按规定的汇率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手续,清算中心凭总行资金处填制的分行外汇/人民币买卖成交水单记帐,并按注明的起息日起息,在起息日次日以
日对帐单中的贷记和借记报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二条 人民币款项汇出的处理流程为:各分行根据自身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情况,向清算中心发出加押汇划指示。清算中心保证对各分行在每一营业日(每周一至五)11:00以前发至清算中心的人民币付款或划转指示,在分行备有足额头寸的情况下于当日按有关手续办理
并记帐,次日以日对帐单中的借记报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三条 人民币款项汇入的处理流程为:清算中心在每—营业日16:00以前收到通过人民币联行或人民币帐户行通知收妥的联行报单或进帐单后,于当日贷记有关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帐户,并于次日以日对帐单中的贷记报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四条 联行汇差:是指各行处委托联行和代理联行借、贷款项相互轧抵后的差额。各分行应根据农业银行系统联行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联行汇差。
第十五条 外汇/人民币交易及人民币汇划业务的本外币头寸管理、帐户及帐户行情况、帐务处理、借贷记通知等有关业务情况可按查询办法的规定向清算中心查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总行清算中心有关人民币清算渠道:

1.清算中心用于外汇交易的人民币清算专户开立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开户行名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开户行联行号:电子联行号为01008,手工联行号为10052;
开户行地址:北京复兴门成方街32号;电报挂号:41003北京;
帐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人民币清算专户;
帐号:0242002;
此帐户也可办理一般汇出、汇入款项业务。
2.清算中心已加入农业银行系统联行,并从1994年4月1日起办理农行系统联行业务。
联行号:30006; 电报挂号:0019北京;
行名: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
行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3层,邮编:100046。
3.清算中心人民币往来帐户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地址: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联行号:39838,电报挂号:9838北京:
帐户名称:清算中心;
帐号:823-006-90。



1994年7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


  现将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
  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