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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5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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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建设项目,是指用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工作、生活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场所,是指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或者经常活动的处所。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与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有关的建设、使用、转让、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领事馆、境外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组织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建设项目和场所;

(二)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

(三)用于境外个人一年以上(含一年)居住、娱乐及其他活动的宾馆、饭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场所的用途;

(二)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信息网络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涉外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在申请立项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将项目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计划和经贸部门不予立项或者备案;

(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涉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与;

(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验收,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涉外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备案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申请书、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项目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二)设计方案审批阶段,提供涉外建设项目地址周边定点红线图,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的位置、线路、管道以及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的施工图纸和文字说明;

(三)开工前审查阶段,提供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四)验收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验收申请书。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立项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验收合格证》;对不同意立项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下列单位或者重要设施周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的国家机关;

(二)国家重点国防科研、军工生产单位,重要的邮政和通信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四)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场所;

(五)其他重要的保密要害部门或者部位。

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

第十二条 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一年以下的场所,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提供使用的7日前,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场所权属变更资料;

(二)使用人的基本情况。

经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或者备案的;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规定,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的其他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场所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发给《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他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处理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由于后建或者改变用途等原因需要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费用由后建项目或者改变用途的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维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发现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组织和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

(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备案和年审的;

(三)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阻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处罚仍拒不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其涉外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建、已建和已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查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的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价格,是指使用人为获取土地预期收益的权利而支付的代价。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以及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划拨、出让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作价入股或作为投资联营、联建、合资、合作的;
(四)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拍卖、解散等发生转移的;
(五)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除上款所列情形外,当事人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土地价格评估,由按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并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机构进行。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
(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项目,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未经确认的一律无效;其他土地价格评估项目,当事人认为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也可以报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报请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答复,对不予确认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土地价格评估当事人认为不予确认的理由不充足时,可以申请原确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但申请复核只限一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可以预收评估费用的20%作为定金。
第十一条 要求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委托人应当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如实反映土地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委托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可以终止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而未评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责令其限期评估。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估活动,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1]35号


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doc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标准制定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的行业包括:化工、石化、黑色冶金、有色金属、黄金、建材、稀土、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轻工、纺织、包装、航天、兵器、核工业、电子等。

第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工业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等技术和管理要求;

(二)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安全、卫生、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信息等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

(三)工程建设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基础性要求;

(四)工程建设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的编写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六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七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充分发挥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九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体现质量、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

(二)适应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根据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第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行业发展的需要,统一部署编制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计划。

(二)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就有关单位提出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形成立项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立项原则组织对各行业的立项建议进行协调,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计划建议。公开征求意见并统筹协调和审查后,编制并下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在提出立项建议时需落实每项标准的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含安装)、监理、科研等工作;

(二)具有与该标准项目相关的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标准立项建议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1);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实施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计划调整。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结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相关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阶段可以按准备、起草和征求意见等环节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开展筹备工作,成立标准编制组,草拟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编制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

(三)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工作,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

(五)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编制组提出的征求意见稿和条文说明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是否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是否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是否取得一致意见;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六)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将审核后的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相关网站及媒体上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主编单位对反馈的意见应做认真分析和汇总,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

(七)编制组在分析研究有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最终形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审查包括提交送审文件、召开审查会等阶段,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向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提交送审文件。送审文件包括:送审函、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说明、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编制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6.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7.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8.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9.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10.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1.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二)标准送审稿由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内容的审查结论、对标准送审稿的评价、审查会确定的修改意见、会议代表名单等。函审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三)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主编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及时完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十七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送函;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

(三)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内容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标准报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是否有效、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恰当等。

第五章 标准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章 标准出版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后,选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出版。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出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单位提出的复审建议,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下达标准复审计划。

第二十四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代表、标准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3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9)。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复审后,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提出复审报告(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11、12),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复审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二十八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修改: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的。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修改,由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相关单位提出标准修改内容;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形成审查纪要(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3),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准公布工程建设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表目录

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4.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5.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6.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7.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8.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9.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