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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8 23:5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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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1]14号



为实行我市城区静态交通的有序管理,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畅通和美观,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归线停放、有偿服务。

二、由市城管委牵头,汇同市政、公安交警部门,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现场勘察、画线,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及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城管委统一负责设计和制作。

三、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统一财政票据,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聘请专人看管,统一协调服务。收费票据、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长价费字[1997]144号文件执行。

四、在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画线定点停放场点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各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市政府62号令对车主进行处罚。

五、市城管委负责对已勘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建立审批档案并享有最终审批权。未经市城管委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画线定点停放。

六、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保管职责,坚持先开票、后收费、再存放,否则,车主有权拒绝交费。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内丢失的,看管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七、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管委制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浅析债的发生原因

韩召峰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发生原因也注是引起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合谋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依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但这一规定似有不妥。因为除合同外,其他的法律行为也可发生债。例如,遗嘱就可引起债的发生。基于遗嘱而发生的债就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的。因此,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依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发生的,而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困此合同的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 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主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阅览室之债,阅览室之债还包括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百赋予其阻却违法性。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了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为不当得利的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一咱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录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利益。
  侵权行为是指不支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我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我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业也是发生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5 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
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
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
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
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
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
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
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
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
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
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
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
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
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
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
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
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
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
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
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
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
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
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
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
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
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
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
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
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
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
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
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
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
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
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
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
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
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
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
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
日施行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