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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15 22:4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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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须持本人及从业人员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不得带有生死条款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
个体工商户不准雇佣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范围: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有当地正式户口的无业人员;
(三)社会闲散人员;
(四)经证明确系与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城镇无户籍的无业人员;
(五)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村民;
(六)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农村种养专业户,要求申请登记的,也可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项目中: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负责人姓名。
经营场所,是指厂、店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地址,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在本辖区及毗邻地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的,需提交有关资信证明。
第六条 异地户籍人员来本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须出具户籍和原地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证件,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异地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来本地经营,由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收取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发生产权转移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在六个月以内的,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停业终止,领回营业执照,继续营业。停业超过六个月或擅自停业超过三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动生产经营场地;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
(三)申请登记隐瞒真实情况;
(四)不亮照经营,不明码标价;
(五)图章与字号名称不符;
(六)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
(七)营业执照期满不办换照手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交回执照;
(八)逾期三个月至一年不验照。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
(二)擅自起用字号名称或改变字号名称;
(三)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副本;
(二)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或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
(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或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逾期一个月至一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缴。到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部分外,处以应缴纳管理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处以十五天以内的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不开业的;
(二)逾期验照一年以上;
(三)出租、出卖、转让、涂改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四)冒名领取营业执照;
(五)拒交管理费一年以上;
(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其他违章违法行为必须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款必须出具罚款凭证,凡不出具罚款凭证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罚款。
第十七条 收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图章。
第十八条 对个人合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7年2月19日,公安部

一、关于第七条申请去港澳地区定居的掌握
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夫妻分居的年限。各地可根据申请人多少和名额使用状况,自行规定。
第二款是指申请人定居港澳的父母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第四款所指的产业主要是指申请人定居港澳直系亲属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含华侨、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一般投股、动产的临时转移以及房屋。
第五款所指的特殊情况,应包括持有香港或澳门出生纸并获得入境许可的人。对此,各地可据情审批,批准的发给入出境通行证,不计入控制名额。
对内地公民申请去澳门,仍要严格控制。
二、关于第八条的掌握
双程去香港探亲和会见来港的台湾亲属,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并在规定名额之内,逐步放宽,不要求全国一致。
第三款规定的归国华侨和侨眷去港澳探望居住外国的亲属,目前只限于探望来自印尼、马来西亚等基本上不准我国公民入境的国家的亲属,同时要注意审核亲属到港澳的时间,坚持按期返回的原则。
三、关于内地公民去港澳留学
内地公民要求自费去香港、澳门留学的,可说明情况,目前暂不受理。
四、关于受雇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他外国机构的我方工作人员去港、澳
受雇于外国驻华使、领馆、驻华通讯社以及其他外国驻华机构的我国干部、工人,受该驻华机构的派遣,需要去香港、澳门的,按公民因私出境办理,批准的发给因私护照,自行办理入境签证。
五、关于港澳同胞偕行儿童入境的居留和出境
港澳同胞偕行入境儿童来内地后,要求将儿童留居内地,或者要求将原留居内地的儿童携行出境,应凭留居户户主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核实批准的,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该儿童偕行人所持回乡证的查验页记事栏分别加注:“×××(儿童姓名),男(女),×岁,准予留居内地”,“×××,男(女),×岁,准予出境”,并加盖市、县公安局公章,边防检查站凭加注放行(上述偕行儿童均需持有香港或澳门的有效身份证件)。
六、港澳同胞来内地后新生婴儿的出境
港澳同胞中的孕妇来内地后生育的婴儿,应随带出境,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凭婴儿出生证、公证书在其母亲的回乡证查验页记事栏加注婴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准予出境字样,加盖公安局公章,边防检查站凭加注放行。
七、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
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广东省按照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侨务办公室(85)港办秘字第624号文件办理;其他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有关部门审批。凡批准定居并至定居地办理了常住户口的,其回乡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回保存。
八、从港澳回内地工作的中高级知识分子再去港澳
从港澳回内地工作的中高级知识分子的港澳身份证件和返回港澳的证件,由本人保存;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他们需要再去港澳时,凭所在单位(县级以上)的同意证明领取回乡证,自行出境,不受名额限制。从港澳回来工作的高级知识分子,也可以由本人保存回乡证。
九、几个用语的含义
“直系亲属”是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侨眷”是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会见台湾同胞亲属,原则上不包括会见已在外国定居的台湾人员。
十、往来港澳证件的填写和签证章变更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机关栏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发证机关栏除加盖公章外,再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蓝色条章。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日期年、月、日之后,往来港澳通行证第4页的年、月、日之后,加盖发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文名称的小型蓝色条章,如“于广东”、“于广西”、“于上海”。
往来港澳证件的签证章,包括驾驶港澳车辆来往内地的签证章,将“签证”二字改为“签注”。
上述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启用。
十一、往来港澳证件收费
前往港澳通行证每证 15元
往来港澳通行证(含第一次签注)每证 15元
每次签注 10元
证件延期 5元
附表: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
第三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仲裁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及各区人民政府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案
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
第六条 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