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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时间:2024-05-10 17: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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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中国证监会



说明
(一)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应按照本规定编制招股意向书。
招股意向书是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必备文件。
(二)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
2、目录;
3、正文;
4、附录;
5、备查文件。
本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投资者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的招股意向书文本的内容和格式,其中,本规定第一部分封面中的重要提示和第三部分正文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并同时公布本规定第三部分附录和第四部分备查文件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三)上市公司对本规定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但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有无规定,上市公司均应予以披露。
(四)本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在公募增发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编制的招股意向书。
(五)有关本次公募增发的招股说明书原则上应按照本招股意向书内容与格式的要求编制,在本招股意向书中本次发行方案的有关内容最终确定后,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相应的披露。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封面
招股意向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二)“招股意向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三)发行人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四)公募增发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每股面值、公开发行的股票数量(其中,机构投资者可认购数量、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可认购数量、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可认购数量)、定价方法或每股发行价(如已确定);
(五)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六)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
(七)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八)重要提示,发行人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招股意向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招股意向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为A4纸。
二、目录(略)
三、正文
(一)绪言
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本招股意向书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核准本次公募增发股票方案的部门;
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招股意向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是根据本招股意向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股意向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意向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本次发行的有关机构
本节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公募增发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2、发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3、主承销商;
4、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5、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6、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7、股份登记机构;
8、其他。
(三)本次发行的方案
1、公开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股份数量;
2、发行定价方法或定价区间;
3、发行对象:向机构投资者、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及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股份的比例和数量;如配售中涉及战略投资者,且在招股意向书公布前已明确认购意向,应披露战略投资者的身份、与发行人的关系及配售的数量;
4、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确定的,可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5、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6、本次发行中的停牌、复牌及新股上市的时间安排(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以上网发行时间为基准点计算);
7、本次发行股份的上市流通。
(四)承销
本节说明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
1、承销方式(包销或代销);
2、承销期的起止时间(注明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可不确定具体日期);
3、全部承销机构的名称及其承销量;
4、发行费用,包括承销费用、中介机构费用、其他费用等(不确定的,可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五)风险因素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的内容予以披露。
(六)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正文第十款“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内容予以披露。
(七)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正文第六款“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披露。涉及前次以实物资产配股的,还应说明实物资产到位的情况。
(八)股利分配政策
本节叙述发行人关于股利分配的各项政策:
1、发行人股利分配的一般政策;如公司已发行了外资股,应明确未分配利润按中国有关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确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数字中较低者为最大限额来进行分配;如果暂时不准备派发股利,简要说明原因;
2、新股东是否享有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的滚存利润;
3、其他应说明的股利分配政策。
(九)发行人基本情况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的全面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发行人的名称、发行人成立的日期、发行人住所;
2、以方框图的形式披露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结构、关联企业以及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持股情况,并以文字简要介绍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
3、发行人的业务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4、发行人的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主要市场及其市场占有情况和销售额、销售方式等(包括海外市场);
5、主要原材料的供应、自然资源的耗用情况,如果涉及外汇平衡问题,还应予以说明;
6、对发行人业务有重要意义的工业产权和其它类似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
7、新产品、新项目研究开发的有关情况;
8、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的一般情况,包括对机器设备、土地、厂房及研究开发项目的投资;
9、国家的政策、法规、制度等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有任何限制或优惠;
10、发行人在过去三年内如果发生过重大改组、变更、收购、兼并、清理整顿行为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需予以详细说明,并说明上述行为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影响;
11、关联交易,说明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联交易——供、产、销、服务、管理、资金融通等方面的情况;
12、如控股股东有放弃竞争和避免利益冲突的承诺,应予以披露。
本节内容中的某些部分如果属于发行人的重要商业秘密,可适当简化。
(十)本次发行前后的股权结构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主要会计资料
披露发行人最近三年并当年中期(如下半年申请发行)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主要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股东权益、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
须提示投资者刊登公司最近三年并当年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报刊名称、刊登时间。
本节还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1、计算以下各项财务指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净利润;
2、说明发行人在上市后的最近三年中资产流动性的情况及变化趋势,包括营运资金和流动性比率的增减变动及其原因;
3、说明发行人在上市后最近三年中利润构成、盈利水平变化趋势及原因。
(十二)盈利预测(如有)
发行人可在招股意向书中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发行人应提醒投资者,鉴于盈利预测所依据的种种假设的不确定性,进行投资判断时不应过于依赖该项资料。
预测的数据(合并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每股盈利。发行人如果享有优惠税率,应披露其依据及批准机关。
预测应是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做出的。盈利预测表后应附有与本预测相关的背景及分析资料。
预测期间的确定:
1、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该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2、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后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不超过下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盈利预测所采用的各项假设必须加以说明。注册会计师必须对盈利预测依据的假设基准的合理性、基础数据的真实性、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计算方法及其与招股意向书所载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并做出报告。
(十三)公司发展规划
本节介绍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依据、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发展战略;
2、发行人的发展目标和规模;
3、发行人的市场发展计划;
4、发行人的销售计划;
5、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计划;
6、发行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
7、发行人的人员扩充计划;
8、发行人的资金筹措和运用计划,等等。
(十四)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已签订的重要合同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未做出判决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本节披露发行人认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六)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的意见
1、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2、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3、注册会计师就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出具的管理建议书的结论性意见
(十七)董事会成员及承销团成员签署意见
四、附录
附录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的决议(摘要);
(二)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三)刊载发行人最近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近三年及发行当年中期(如下半年申请发行)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及附注。
五、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各项:
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2、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3、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文件;
4、承销协议;
5、前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6、法律意见书;
7、主承销商律师的验证笔录;
8、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建议书;
9、重要合同;
10、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说明备查文件的查阅期间(不应短于发行期间)和查阅地点。这些地点应当是投资者较易达到的地点,例如发行人、承销商、证券交易所等。



2000年4月30日

商业部棉麻调拨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棉麻调拨办法

(1983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棉花、棉短绒、麻类(以下简称棉麻)是轻纺工业的主要原料,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棉麻调拨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树立全局观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统筹兼顾,密切协作,讲究信誉,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调拨任务,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条 棉麻调拨工作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加强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合理安排流向,减少环节,降低损耗,节约费用;要加强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条 各级棉麻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搞好职工培训,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实现仓储保管科学化,装卸搬运机械化,把棉麻调拨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第二章 调拨计划
第四条 省际之间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棉麻局根据国家计划,结合资源情况,采取分段安排的办法以正式文件或调拨通知单下达。
在正常情况下,棉花分三段安排,即当年9~12月,翌年1~4月,5~8月;棉短绒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段安排;麻类分年前、年后两段安排。
分段调拨计划的编报时间和要求,由商业部棉麻局通知。
第五条 在安排分段调拨计划时,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棉麻业务单位(以下简称调出入省)要认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加强预测,分别等级或类别,提报购、销、调、存平衡预计和具体调出、调入建议数字。要提高分段调拨计划的准确性,减少计划外追加、变更。
棉花的调拨等级分为:
(一)长绒棉:分列进口长绒、新疆长绒(1~3级)、进口中绒;
(二)一般细绒棉:分列1~2级(其中31毫米)、3级、4级、5级、6级、7级、等外。
调入省提报的调入计划,要根据用途分别列出纺棉、絮棉、其他用棉(包括医药用棉、石棉混纺用棉、零星工业用棉、低纺用棉、棉毯用棉等)。
棉短绒分为一类(其中一级)、二类、三类、等外。
黄红麻、苎麻、大麻不分等级。黄红麻的计量单位一律折合成熟麻计算。
第六条 分段调拨计划确定后,调入省要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向调出省提报分月(点)调入计划。分段调拨计划在会议上安排的,调入省要在会议结束前同调出省衔接好一个月的分点调入计划;没有开会安排的,应在接到通知后(包括电话、电报、文件、调拨通知单)七天内报出;如逢月终应电报报出,以免延误调出单位编报运输计划。其后几个月的调入计划应在会后或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报出。
分月(点)调入计划包括到站、收货单位名称、数量、等级、结算单位和开户银行帐号等。分运各点的数量以装整车为原则。
第七条 调出省根据调入省的分月(点)计划,按照规定的等级,结合省内资源情况,将调拨计划在执行月前下达到各调出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调入省。
第八条 分段调拨计划一经确定,调出、入省均应严格执行。如由于资源和供需情况的变化,需要调整分段调拨计划时,报商业部棉麻局审批,在接到报告后七天内答复。在未批准调整前,仍要照原计划执行。分段调拨计划月度之间的调整(包括分月间的数量、发到站、收发货单位等)由调出、入省洽商办理。地区内变更发到站,收发货单位名称由地区公司办理并抄告省公司。
第九条 调出省要根据运输条件,选择合理、经济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按时向运输部门提报月度运输计划,并将批准情况于月度计划开始执行前告知调入省,以利调入省作好接货工作。
调出单位根据批准的月度运输计划,均衡地向交通运输部门提报分旬要车(船)计划。对月度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调出省要逐旬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利计划的顺利完成。计划执行中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商业部棉麻局、储运局汇报。
批准的月度运输计划,除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并须棉麻局批准外,调入单位不得停调。
需要追加、变更运输计划或改变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时,由调出、调入省洽商办理。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缴付的手续费,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省间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商业部棉麻局。
棉花、棉短绒业务报表按棉花生产年度分四期填报。第一期统计当年9~12月,第二期统计翌年1~3月,第三期统计翌年4~6月,第四期统计全年度的数字,于期后二十天内报出。有调出任务的省、市、区,按照《棉花、棉短绒调拨明细表》规定报月报,于月后十五天内报出。
麻类每季上报一次。由有商业部下达调出计划的省于季后二十二天内报出。
年度终了后要进行总结(包括调拨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经验和今后意见),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书面报送商业部棉麻局。

第三章 调拨手续
第十一条 棉麻调拨在商业系统内部实行送货制。由各调出单位办理托运手续,运到调入省指定的车站(专用线)或码头,车厢、船面交货。调出(中转)单位没有按照调入省指定的车站(专用线)或码头发运,到达调入单位后所增加的短途运杂费由调出(中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调出单位要认真做好商品发运前的准备工作。要检查货源、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能力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调出的棉麻,必须按照调拨计划规定的等级、数量组织调运,严禁超调和无计划调运。调拨计划中没有规定具体等级的(如1—2级细绒棉、棉短绒、黄红麻、苎麻等),要根据资源情况,结合调入单位的意见,按比例调拨;新疆1~3级长绒棉应按收购等级比例调拨,3级棉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如因资源变化不能按照规定的等级调拨时,由调出省与调入省洽商变更调拨等级,并抄报商业部棉麻局。
调出的棉麻必须做到包装完整、牢固,件数、重量准确,刷唛清楚,质量符合规定。
棉花每批一般不少于50包,不大于500包。原则上做到一车(船)一批。最多不超过三批。棉花、棉短绒的刷唛要按照规定,在棉包两头用黑色刷明××省××县××加工厂、品级、长度代号(棉短绒刷类别、级别代号)、批号、毛重量等标志。为使刷唛清楚,棉包两头的封头布必须是新布。不易刷唛的麻类,必须加挂标签。
散包、水湿须经晾晒和重新打包后发运。霉烂变质的在省内整理使用;必须调出省外的须商得调入单位同意后发运。
第十三条 调出单位要切实做好发运工作:
(一)装车、船前要认真检查车船状况,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不漏不破。对于装运过煤炭、沥青、油类、农药等污染有毒的车船必须清扫干净。如清扫后仍有污染的要加以苫垫。装运过硫磺的车、船严禁装运棉花。
(二)装车、船时,必须准确点件、记数,与站(港)现场主管人员认真交接,做到一车一船,一单一清。要不断提高装车技术,做到少亏吨、不亏吨。
一个车船内装有几个批次等级的要做到按批次、等级分舱、分层装运。一批棉花分批运出的要抄码计重,不能以平均重量计算。使用敞车装运的要苫盖严密,捆绑牢固;棚车要关好门窗,加以铅封。发运整列车时,应事先商得调入单位同意。
为了充分利用运输工具,在按调拨计划发运最后一车时,不足半车的不发,半车以上的发一整车。其少发或多发的数量均视同完成计划。
(三)装车、船后,按实装件数、重量、等级,以一车、一船填写统一发货票,连同检验证书、磅码单随货同行。如统一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不能随货同行时,应填写发货明细表随货同行,并迅速用邮件补寄。发车后二十四小时内,要拍出发货电报,将发货日期、车数、船名、件数,到达站(港)通知调入单位或中转单位。自装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填写单据要单货相符,字迹清楚,内容准确,印章齐全。
第十四条 调入(中转)单位要认真做好接收工作。棉麻运到后,调入(中转)单位应会同站(港)现场人员认真检查车、船门窗情况,苫盖有无异状,商品有无雨漏、水湿、污染等情况。卸货时要按一车、一船分单验收。如发现货票不符、短件、破损、被盗、污染、受湿、霉烂变质等事故,必须会同铁路、交通部门查明原因,认真做好“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及时追查处理。凡属交接前发生,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调入(中转)单位应向到站(港)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追赔结案。责任属于调出单位和交通运输部门规定不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的,调入单位应在商品点收完毕后,将实际情况电报告知调出单位。调出单位接到电报后,如有异议,应在五天内回电阐明情况,需要派人前去处理时,应在回电后五天内派出业务人员到调入(中转)单位研究处理。逾期不复电、又不派人验看,则视为无异议,调入(中转)单位按接收实际处理。
如遇调出单位超计划发运,调入单位仍应照常接卸,验收入库,妥善保管,以避免国家物资遭受损失,并立即通知调出单位停止发运。
第十五条 中转单位要按不同产地、原发批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中转发运工作,准确及时,一批一清。商品中转时,要详细填写中转清单(包括原发调出单位名称、件数、装车情况),随车船同行。原调出单位的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应于第一批中转发货时随车船带交调入单位。商品启运后,要向调入单位拍出发货电报。如因运输工具限制不能一次转清时,应在中转清单上作好记录,并在最后一批转清时,注明“××批已经转清”。
中转商品如有包装破损和水湿的,要整理后发运。
第十六条 调入单位对调入的商品,可以采取全部过磅、部分抽查过磅或抄码等办法核实重量。部分抽查过磅后,如发现有问题时应全部过磅,不能以部分抽查数据作为结算的依据。棉花重行过磅时应同时验水。重行过磅的费用由调入单位支付。
全部重行过磅后的重量与调出单位的原发重量比较,允许有一定的公差幅度。以每一批次(即每一张检验证书)为一个计算单位。上下差异,棉花以扣补水杂后的标准净重计算,不超过0.5%;调入单位不重验水的(包括棉花、棉短绒、麻类)以除皮净重计算,与原发重量比较不超过1%的(长江流域调黄河流域及以北的另加水分蒸发0.5%;黄河流域及以北调往长江流域的另加水分吸收0.5%),均按原发重量结算。重量短少超过公差部分,应与调出单位联系洽商一致后办理二次结算。办理二次结算时,其短少或溢余的数量,按规定的调拨价格计算成金额,向调出单位找补差额。二次结算以每张发货票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张发货票的二次结算,必须一次办理完毕。每张发货票如有若干批次,各批次需要找补的金额互相冲抵,得出净找补金额后,向调出单位办理二次结算。由于批次之间,品级、长度不同,单价亦不同,不得以批次之间的重量差异相互冲抵,也不得以一车的平均单价计算找补金额。运输途中发生的丢失、短件、偷盗等损失不得混作重量短少处理。
各调出单位(包括加工厂、打包厂)和调入单位,应经常校正衡器和测水仪器,过磅记码都应认真负责,防止差误。不得因有公差规定而弄虚作假,如有发现,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调入商品质量验收,棉花按国家标准(试行草案)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棉短绒按一九六七年十月十八日供销合作总社、纺织工业部、第五机械工业部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黄红麻、苎麻、大麻的等级标准和检验方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按调出省制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办理。为便于调入地区复验,各调出省应将本省仿制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和制定的麻类收购标准样品,复制一份,寄送有关调入省。
第十八条 商品验收手续(包括重量、品质)应在卸货终了二十天内办理完毕;入储备库的棉花在九十天内办理完毕。中转商品分批到达的,以最后一批卸货终了日期计算。单货不同行、单货不符、货证不符以及严重水湿、霉烂变质等情况,影响验收工作的,可以延长验收时间。延长时间由调入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与调出单位洽商办理。逾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即视为验收完毕。在使用时发现包内有特殊夹杂物、等级混杂,白棉中夹有黄棉以及非同类商品,由调入单位提供有关证明,向原调出单位提出索赔,不受验收期限的限制。
验收中有问题的商品,调入单位要妥善存放,不能动用,并在验收期内与原调出单位洽商处理办法。原调出单位在接到调入单位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回电答复。需要派人前去处理时,应在回电后五天内派出业务人员到调入单位研究处理。逾期不回电、不派人的,调入单位按实际验收处理。经双方同意再次复磅、复验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复磅、复验的结果由责任方负担。
验收中如有不同意见,调出、调入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双方省级公司出面协商,仍不能一致,共同上报商业部棉麻局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装运敞车需用的苫布,由铁路部门负责提供。如铁路部门苫布不足,为及时调运,经铁路部门同意,可由调出(中转)单位提供苫布,调出(中转)单位提供的苫布应在铁路运单上写明自备苫布块数,并在发货电报上加注,以便调入单位向车站提取苫布和办理免费回送手续。对调出单位提供的自备苫布调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认真整理(水湿的要晾晒),及时回送到指定的单位,不准移作它用。对封车用绳,调入单位也要随同苫布回送给调出单位,以利节约国家资财。
为有利于苫布管理,加速回送、周转,调出(中转)单位提供的苫布,每块收取押金五百元。调入单位在三十天内(以调出或最后一个中转单位装车之日起计算)办完托运手续,凭铁路运单寄回原调出单位,在十天内如数退还押金。如遇延期到货(一般以在途二十天计算)或铁路发站不予承运等情况,不能如期办完托运手续时,应向调出单位电报说明原因。逾期未办理托运手续,又未向调出单位说明原因者,从超过之日起,每块每天收取超期使用费十元,从押金中扣留(要出具收据)。丢失和严重破损责任属于调入单位的要照价赔偿。
为不使商品受到污染,用苫布垫车厢的同样收取押金。使用报废苫布垫车厢的免收押金,调入单位要负责回送。
收取押金应与货款分别结算。
第二十条 棉花包布、铅丝的回收使用,由调出省与调入单位洽商办理。调出省不回收的,由调入单位就地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送货制的原则,在商品运到调入单位的车站码头报到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调出单位负担;报到后,由于调入单位没有及时卸货所遭致的延期罚款和事故损失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调出(中转)单位发货单证不全,调入单位无法向承运单位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交通运输部门规定不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经查明责任属于调出单位的损失,由调出(中转)单位负担,如调出(中转)单位单证齐全,因调入单位未能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调入单位验收时发现调入商品有严重破包、水渍、霉烂变质、污染、等级混杂等情况,应全部接收,积极处理。所有损失和支出的费用,责任在于调出(中转)单位的由调出(中转)单位负担;责任属于承运单位的,应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调入单位负责向承运单位交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调出(中转)单位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派人或委托有关单位前去负责处理。调入单位和发生事故的当地棉麻经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也应派人前去协助处理。重大事故(损失重量一次在一万斤以上)要及时电告商业部棉麻局。
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的初步情况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进行调查研究,作好货运记录。
发生事故受到损失的商品,应积极整理。能够确保运输安全的要继续发运;不能继续发运的,交由当地(或就近)棉麻经营单位负责处理,发生的费用向调出单位结算。事故损失(包括商品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调出单位向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索赔手续。运输部门规定由调入单位办理索赔手续的,由调入单位办理索赔,所得金额如数汇给调出(中转)单位。

第五章 货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棉麻调拨货款的结算,均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调出单位必须贯彻货运托收的原则。在商品发运后,根据实际发运的数量、等级,按照商业部核定的调拨价格(包括规定的标准运杂费,下同)计算货款,检附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正本、启运证明,以托收承付方式通过开户银行向调入单位结算货款。商品未发运不得提前办理货款托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调入单位接到银行承付通知书后,在银行规定的承付日期内办理结算,承付货款。除下列情况外,一律不准拒付货款。
(一)调出单位未按商业部核定的调拨价格结算,自行增加部分拒付。
(二)调出单位计算的货款金额有技术性的错误,多计部分拒付,少计部分主动照补。
(三)超计划调运和没有计划擅自调运的商品。
调入单位拒绝承付货款时,必须将拒付理由电告调出单位,调出单位接到拒付通知后,须在十天内提出答复,逾期即按调入单位意见办理。如调入单位逾期承付货款或所提拒付货款的理由,经查明责任仍在调入单位者,除照付货款外,要负担逾期承付货款的利息或按银行规定缴付罚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应办理二次结算,找补差额:
(一)重量溢余部分和经双方确认的短少部分;
(二)商品等级、重量不符,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原验等级的;
(三)商品标志不清,等级串错,由调入、调出双方重行检验,按实际等级重行计价的;
(四)单货数量不符,经双方查明多发、少发的;
(五)发生事故后,所少收的商品部分。
二次结算的货款差额双方要主动清结,不计利息,最迟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进口棉花调拨,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交接中的其他问题,按照进口棉花交接协议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的储备棉花,进出库手续要严格按照《棉花储备库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商业部下达的数量、质量和时间要求进行调拨。保证调得进、出得来,按时完成任务。产地对入储备库的棉花,要专厂加工,确保重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包装完整、牢固。棉包两端加刷“储备”字样。储备单位对入库的棉花要按照《条例》规定,认真验收,妥善保管。出库时实行原进原出的原则,除霉烂变质外,不再重新检验过磅。调拨手续和货款结算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开始执行,以前的办法即行废止。商业系统外的棉、麻经营单位,凡实行产地送货制的,也执行本办法。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核。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二号)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作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孕情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对孕妇的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