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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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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年4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
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 进行下列
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
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
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
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
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
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
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
意见。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
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
责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
经主席团征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
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
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
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
会、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
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
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
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
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
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
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
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
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
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
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
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
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
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国家预算收支表(草案)
和国家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
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
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
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
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
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
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
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 由大会全体
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
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
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
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
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
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
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
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宣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
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予以公
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
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
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
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国务院或者有关机关
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
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
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
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
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
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
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
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
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个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
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
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
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
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
定。
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信部电[2006]6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互联网骨干网的网间互联和公平竞争,保障网间结算的实施,维护各互联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的结算。

    第二章 结算原则

  第三条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之外的互联单位,在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进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时,应依据网间数据通信速率,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见附录),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支付结算费用。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之外的非经营性互联单位结算费用减半。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各互联网骨干网之间互不结算。

  第五条 结算在互联单位总部之间实施。结算双方应以协议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结算数据采集及费用计算

  第六条 结算按月进行,每月1日零时起至每月最后一日24时为当月结算周期。

  第七条 结算数据采集点为直接与交换中心交换机相连的各互联单位的路由器。各互联单位应为结算数据采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对于在交换中心进行互联结算的收费方网络A和付费方网络B,交换中心按每5分钟一次的频率,采集从A到B以及从B到A的数据通信速率,得到两组数据,分别将5%的最高值去掉,余下的最高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结算速率,并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结算费用金额。

  第九条 各交换中心将结算数据汇总,由北京交换中心于每月第7个工作日前向各互联单位提供上月结算费用金额和结算速率等相关原始数据。

  第十条 各互联单位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费用金额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结算数据核对和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 互联单位可于每月第14个工作日之前(核对申请期)向交换中心书面提交对上月数据的核对申请,并提供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数据核对申请视为无效,交换中心可不予受理:
  (一)数据采集和统计方法与本办法不符的;
  (二)超过核对申请期的。

  第十三条 交换中心应在收到有效的数据核对申请后1个月内,与提出申请的互联单位共同分析原因、完成复核,并出具书面结果。

  第十四条 数据复核期间,互联单位应依据交换中心提供的结算数据按时结算,待复核完成后,从下一结算周期中冲抵。

  第十五条 各方应当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任何一方有权对另一方的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信息产业部应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因结算引发争议的,按照《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协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信部电[2005]310号)同时废止。

  附录:互联网交换中心结算标准

  设结算速率为X(Mbps),结算费用为Y(元/月),则
  0   60   622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渝办发〔2004〕3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市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市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直驻渝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单位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本领,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则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