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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时间:2024-07-22 00:2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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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91号

  现公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根据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建造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计、建造单位和个人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

  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因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及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地区的民用运力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评估和测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所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及其技术要求等情况报送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情况和使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军区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报军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以下简称军兵种)根据所担负的特殊任务,需要单独制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军兵种主管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经所属的军兵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满足军事行动的需要。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中重大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涉及加装武器装备的,按照武器装备加装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完成论证和试验任务,并将论证结论和试验结果的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拥有或者管理需要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承担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提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情况,为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收集和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按照快速动员的要求,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过程中,需要对预案进行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办理。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在当地征用所需的民用运力,但必须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紧急需要,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时,被实施民用运力管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制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保证其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保障系统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收拢民用运力,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完成并通过相应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储备。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或者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阻碍有关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拒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对六种机电产品进口实行登记管理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对六种机电产品进口实行登记管理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为配合部分行业调整产业结构,规范进口秩序,加强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于1997年12月24日发出联合通知,对棉纺细纱机等6种产品的进口实行集中登记管理。
通知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凡进口该通知附件所列产品,一律由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转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进口登记手续。海关按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并盖有“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附件:进口实行集中登记的产品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 棉纺细纱机 8445.2010
2 喷气织机 8446.3050
3 X射线断层检测仪(CT) 9022.1200
4 挖掘机 8429.5200
8429.5900
5 高速客船 8901.1010
6 离心式压缩机及80吨活
塞力以下的氢气压缩机 8414.8090



1998年1月1日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体系,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困难,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依据《伊春
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和省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建制镇范围内。铁力市、嘉荫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经济适用房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审批,并进行工作指导。

第二章 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凡政府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均可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指导下,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已有的场区、庭院,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土地建设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工前,自筹资金必须达到工程总投资概、预算的30%。

第三章 计划、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需根据居住水平、住房需求、发展目标、市场容量、经济实力等情况和年度建设用地可提供数量,由各区以及中、省、市属各单位编制中期规划与年度计划,报市房改委员会审批、备案。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预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计划实施实行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各区及中、省、市属各单位按系统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运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预收售房款、其他房改资金和银行贷款中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必须按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控制,严禁挪用,并按工程进度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使用,按照先自筹资金、后贷款资金的次序逐次运用。以防款额度过大,贷款资金固化。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与施工要体现造价不高标准高、面积不大功能全,切实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使用功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施工实行招投标制,择优确定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队伍。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合理确定工期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高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施监理制。无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工程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及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工程质量一次交验合格率必须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要达到25%以上。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全部按中、低标准进行建设,以两室户型为主,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也可适当安排少量的一室和三室户型,以满足不同家庭住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努力降低成本和能耗,提高建设工程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政策与价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坚持合理、节约的前提下,优先给予安排,并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予以政策扶持,取消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开发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部分门市房。享受减免政策的门市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5%。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1999年的平均价不得超过760元/平方米。此后每年由房改部门会同建委、物价部门按规定测定并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1.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费;
8.1.5%以下和利润。

第七章 出售、申请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要面向全社会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教师和政府指定予以扶持的行业和部门职工。出售价格要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素定价。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或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本单位内部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出售。不得向社会出售。出售价格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七项定价。
第二十九条 为便于职工在购买中参照对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要统一组织销售;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单位自行销售。销售执行公开办公,公布房屋座落、层次、面积、价格,按着交款顺序,由购买职工自行定位。
第三十条 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应填写申请表,提供家庭现住房、人口及收入情况等材料,经所在单位证明,并由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职工购房档案后,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用设施专项维修基金。开发单位在售房时,按售房款2%的比例向购房职工代收住房维修基金,并从门市房中每平方米提取50元的维修基金和100元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市建委收取,上缴市财政;住房
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并按《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管理
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体制,择优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要与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规范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