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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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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是义务教育阶段的重要考试,进行考试改革,将对推进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实施素质教育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1999年4月,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同时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对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初中毕业、升学考试试卷和考试管理等工作进行了调查与评估。情况表明,各地在考试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在考试指导思想、命题、阅卷与考试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继续推进改革,以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现就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思想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应有利于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体现九年义务教育的性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中小学课程教学改革,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减轻学生过重的负担,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学习。
二、进一步端正考试指导思想,提高命题的科学性,保证命题的质量
1.命题要切实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与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实际的联系,重视对学生运用所学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有助于学生创造性的发挥。
思想政治应着重考查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认识和分析社会生活的能力,学生日常品德状况应逐步列为考核内容。考试以主观性试题为主,适当控制客观题比例。应设计一些开放性试题,鼓励学生有自己的见解。可实行半开卷考试,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开卷考试。其他文科可参照执行。
语文考试应着重考查学生的阅读能力和表达能力。阅读应以课外文字材料为主,注重学生对文章整体的感知、理解和领悟能力的考查。写作不得设审题障碍,要淡化文体要求,鼓励学生写真情实感。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听、说能力的考查。
数学考试应在考查学生的基本运算能力、思维能力和空间观念的同时,着重考查学生运用数学知识分析和解决简单实际问题的能力。应设计一定的结合现实情境的问题和开放性问题,不要出人为编造的、繁难的计算题和证明题。
外语考试应着重考查学生理解、运用语言的能力,要重视对听力的考查。要降低对语法的要求,不出偏、难的语法试题。
理科考试要结合具体问题考查学生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理解,以及运用这些概念和原理分析和解决简单实际问题的能力,切实加强与实验有关内容的考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实验操作能力的考核。在试卷中应适当增加开放性题目。
体育应着重考核学生是否具有健康的体质、良好的锻炼习惯、一定的锻炼技能。考核项目的设置应给学生留有选择余地,标准要合理。农村初中体育考试应在乡、镇范围内组织。要充分保障学生安全,坚决杜绝因体育考试造成的学生伤亡,积极探索体育考试的改革。
2.试卷结构应简约、合理。应根据学科特点处理好客观题与主观题的比例。试题数量要适当,要留给学生足够的思考时间。
3.注意控制试卷的整体难度。各地应积极探索不同难度试题的适当分值比例。
4.试题的表述形式应规范。试题陈述所使用的语言要简洁、连贯、无歧义,图文匹配,插图准确。
5.不出偏题、怪题和计算、证明繁琐或人为编造的似是而非的题目,不出死亡硬背的考题。
三、改革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管理制度
1.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业务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为了确保考试的质量,初中升学考试以及两考合一考试应由地级以上(含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
2.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科目及考试的组织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可以两考合一进行,也可以两考分开进行。如果两考分开进行,逐步交由学校自行组织毕业考试。要严格控制考试的科目数,积极进行减少升学考试科目的试验。
3.要逐步建立命题、审题、阅卷人员的资格制度。经过适当培训并获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方可参加命题、审题和阅卷。
要逐步建立命题、审题、阅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命题的审查和阅卷的监控,尤其要加强对主观题评分的复评工作。作文阅卷要保证三人独立评阅。积极采用现代化手段提高阅卷质量。
5.为提高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命题和管理的科学性,教育部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和华东师范大学就初中毕业、升学考试题库的建立开展研究,并为命题单位提供技术支持。
6.逐步建立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的评估制度。教育部将定期对各地考试命题和考试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发布评估报告,指导考试改革。各地应加强对本地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的分析和总结,按教育部要求提交试卷及相关材料。
四、加强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的领导
1.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是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千万学生的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的领导,组织力量认真研究考试改革涉及到的各个具体环节,从本地的实际出发,拟定
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并在政策、管理、人员和经费上予以保障,确保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顺利进行。
2.严格考试收费管理,保证学生所缴费用用于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应加强对经费的管理,逐步建立账目公开制度。
3.要加强对初中学校教学的管理,规范教学行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结束课程,不得搞各种名目的模拟考试,对乱编滥印各种形式的复习资料要加大治理力度。
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结束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将各地考试改革的方案、考试说明、试卷及评分标准、试卷分析报告、工作总结等于9月1日前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参加2001年的评估。



2000年3月13日
不妨引入以实际业绩定公务员的待遇制度

杨涛


在没有中央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区分的中国,占全国公务员58%的县乡两级公务员———超过300万人,受制于机构规格和职位数量,绝大部分难以升迁,只能在科员、办事员这两个最底层的台阶上走完职业生涯,相应的,难有太大起色的工资、福利待遇也将伴随他们终身。不过,已向国务院报送即将提交初审的《国家公务员法》,在“当官”之外,将为中国500余万公务员另辟一道上升阶梯———即使没有职务的升迁,也可以通过职级晋升获得待遇的提高。(《新京报》12月5日)
如果能确立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渠道的“双梯制”,使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也能随着职级的晋升而提高,改变仅仅靠职务晋升来提高待遇的现状。公务员就不会再视职务晋升为提高待遇的唯一通途,从而在当官的道路上“千军万马走独木桥”,这样无论对于打破“官本位”的思想还是在公务员中间实行待遇的更加公平合理都是有益的,笔者对于这项改革持赞同的态度。
但是,笔者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以职务晋升还是级别晋升来决定公务员的待遇的高低,都是一种以身份来决定待遇的做法,也就是说是以其官职大小或职级的高低这些身份关系来决定其实际所获得的待遇。当然,这种身份关系根本不同于封建社会中因血缘、宗亲关系所生成的天然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的形成与本人的努力和对国家的贡献有关,反映了其能力、业绩、资历等综合素质,用这种身份关系与本人的各种待遇挂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然而,如果仅仅以职务、级别这种身份关系的晋升来决定各种待遇,而不引入公务员在实际工作中所完成的工作量和业绩大小作为评判其待遇的机制,仍然会存在不公平和弊端。因为,职务、职级的确定往往是一次性的,公务员只要上了一个台阶,他的待遇也就上去了,那么他的待遇就只和其职务、职级有关,而与实际工作中付出的劳动无关,这样在事实上就产生了“同等劳动不同的待遇”的不公平现象,公务员职务、级别晋升了待遇一劳永逸地提高,不利于激励低职务、低级别的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如北京市推行“3581”工程后,北京市中级法院的一位人士说,以前科员的基础工资比处级低,但如果办理的案件多、质量好,他的收入可能与处长差不多,甚至更高。据他介绍,北京市某中院自1996年以来渐渐形成自己内部的奖金制度,其主要的标准是“工作数量和工作质量”,客观上有利于法院公务员工作积极性的提高。而这些奖金的取消——虽然新制度中设立了绩效工资,但它仅与公务员级别挂钩,而与其个人业绩表现无关——可能导致大家回到干多干少一个样的时代。(见《新闻周刊》2004年月11月15日,当然严格上讲对法官不应当实行公务员管理)同时,这种单一的评判待遇的机制也可能会加剧在职务、级别晋升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因为,一次性的投资能换来长久的不变的回报,何乐而不为呢?
在笔者看来,公务员职务、级别的晋升给公务员带来的荣耀是无以伦比的,权力的拥有使其万众瞩目,能在更高职务上更能实现其人生抱负,这是给公务员的最高回报。不然,何以理解美国总统布什新近提名家乐氏食品公司首席执行官卡洛斯·古铁雷斯会丢去750万美元的年薪而自愿出任年薪17.5万美元的商务部长?因而,职务、级别的晋升伴随着待遇的相应提高是可行的,但是以此来作为待遇提高的唯一的标准是值得质疑的,职务、级别的晋升本身是对公务员的充分肯定和认同,但如果其要获得比他人更多的多的待遇仍然应当更加努力地工作,而不是简单地以其已经获得身份来参与工薪的分配。也只有如此,大多数处于金字塔底端的且升迁遥遥无期甚至根本无望的低职务、低级别公务员才能因为多种形式的待遇分配机制获得勤奋工作的动力。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公务员法》必须引入以实际业绩来确定公务员的待遇的新的机制,建立职务、级别的晋升伴随着待遇提高及以实际业绩来提高待遇的双重机制,让低职务、低级别公务员用其更加勤奋而富有创造性的工作能获得与表现平常的高职务、高级别公务员相差不会太远的待遇。当然,这种业绩在具体评定中如何量化,不同职务、级别的公务员中实行什么样的标准等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包括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派出机构和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充分利用水运资源大力发展水路运输。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好水路运输秩序,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经营跨省货物运输和跨县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跨市、县货物运输的,由就近的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审批。
(三)经营市、县内货物、旅客运输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四)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水路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有有关部门签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船员有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水路运输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必须具备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向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货物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旅客运输和其他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
通部审批。
批准经营国际间运输的船舶,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给适用国际航线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年度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租赁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由船舶出租承租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船舶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要按经营范围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买卖船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订运输合同。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物资运输,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并组织实施,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资不得运输;危险品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调剂货源,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符合卫生规范,安全设施齐全,严格执行船舶定员标准,不得超员。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路旅客运输船舶、渡口、码头等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妥善安排旅客的旅途生活,保证旅客安全到达。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当按核准的营运航线、班期、停靠站点经营。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承运人应当在批准后,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运站应当设施齐全、清洁卫生。城市所在地航运站的日售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因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停运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退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代理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中,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水路运输承托双方议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运输单证。
国有水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所在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表。统计表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印制和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取得许可证,船舶营运证逃避年度审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营运船舶未按批准的航线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统一运输单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按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每逾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的5‰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七)租赁、买卖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买方或承租人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营业收入额50%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船秩序混乱,超员或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经营者、有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10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