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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2: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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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1号


《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灭鼠药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灭鼠药品的经营管理,防止剧毒、假冒、劣质灭鼠药品流入市场,保护人畜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对灭鼠药品的经营管理,实行定点经营、统一采购和销售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灭鼠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灭鼠药品定点经营规划的制定、颁发《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灭鼠药品名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定点灭鼠药品经营单位,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灭鼠药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经营单位统一采购,统一加注标签和标识,统一供应。

经营单位对购入的灭鼠药品应当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登记证号、标识、生产批次、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有书面记录。

第五条 经营灭鼠药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

(二)经营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经营灭鼠药品的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三)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灭鼠药品经营定点证》。

第六条 灭鼠药品应当专柜销售,挂牌明示,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防止流失,确保安全。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购买的品种、数量、用途等登记在册,定期送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灭鼠药品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的说明书。

第七条 经营假冒、劣质灭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剧毒灭鼠药品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或街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经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使原村民聚居村落或街区成为规划合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居住条件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基础设施齐全的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方针:政府主导、区级负责、市场运作、群众自愿、因地制宜、一村一案、积极推进、注重实效。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村(组)自行组织改造,或由村(组)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实施改造,也可引进开发企业实施改造。市政府鼓励区、乡、村(组)在保证村(组)及村民利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新的改造方式。

自行改造的村(组)应成立集体性质或村民入股性质的开发公司具体负责操作。

需改造的城中村在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整体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房管、公安、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人防、公用事业、文物、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法》,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城中村改造的依据。

第十条 需改造的城中村应将该村的全部土地纳入村庄整体改造的统一规划。在实施整村改造时,确因改造需要,城中村周边与城中村交叉地块可一并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并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在规划的指导下合理确定安置开发比。安置开发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及相关政策变化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办法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配套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城中村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实施城中村改造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纳入全市用地计划。除城市规划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市级以上重大公益建设项目外,城中村现有土地应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不再审批与城中村开发改造无关的项目。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安置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拟改造城中村的全部土地不能满足改造需要,或经文物部门认定在安置开发比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依法不允许作为安置和商业开发用地时,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调剂辖区内其它地块供改造使用。超出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拆迁。

第二十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进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二层以下(含第二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的,对二层以下(含第二层)的合法建筑中的有效面积,等面积予以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时,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实物安置时,户安置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中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洛阳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私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按照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非城中村村民或在本村已有宅基地的村民购买村集体或个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不得享受城中村村民安置政策。具体安置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村(组)合法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用房和其他集体用房进行拆迁,应等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一定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于解决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 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市财政在10个工作日内以等额资金拨付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被拆迁村民的补偿安置及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2. 安置房建设中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文物钻探费、考古发掘费按人工成本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其它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各类政府性基金,一律免缴。

3. 安置房建设中涉及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广电等综合管网的开口费、初装费等非维护性和非使用性经营服务收费,且属于市级权限范围内设定的,一律免缴;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管辖单位收取的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原则上按标准的30%缴纳。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规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配套开发商品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 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土地出让金扣除上解省3%部分、10%廉租住房保障金、农业发展资金、2%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等相关费用后,由市财政在10个工作日内以等额资金拨付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弥补被拆迁村民的补偿安置不足部分及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2. 商品房建设中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文物钻探费、考古发掘费按人工成本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各类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缴纳。

3. 商品房建设中涉及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广电等综合管网的开口费、初装费等非维护性和非使用性经营服务收费,且属于市级权限范围内设定的,按标准的30%缴纳;属于经营服务性费用,要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中村开发改造中形成的财政收入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除提取城中村改造奖励资金外,余额全部拨付城中村改造所在区人民政府,用于城中村改造区域被拆迁村民的补偿安置保障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六章 村民利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好实施改造的城中村群众在拆迁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困难群众的生活等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城中村改制后,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原城中村村民,可享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城中村村民就业、创业扶持基金,资金可从上级拨付给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收益和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形成的财政收入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城中村村民要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就学、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尚未改制的城中村中的困难群众,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参照城市居民标准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八条 市旧城开发改造(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制定。

市旧城开发改造(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以及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八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城中村,应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要求,组织对该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认定,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由区人民政府向市旧改办呈报,经市旧改办组织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工作,实行“一站式”办公,建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办事效率。其“一站式”办公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由市旧城开发改造(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按照权限,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四十三条 实行城中村改造安置保证金制度。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在改造拆迁前,开发建设企业应向所在区人民政府交纳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5-10%的安置保证金,待被拆迁村民安置到位后,安置保证金退回。

第四十四条 实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监管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对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建设企业所需投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要实行全额监管,其管理办法参照洛阳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前期已介入城中村改造但未竞得前期参与的城中村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过程中非正常退出的企业,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企业在介入城中村改造前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并以协议形式约定。

第四十六条 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开辟专栏、专题、专访等形式,进一步加大城中村改造宣传力度,创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以取得全市上下更加广泛的支持。

第四十七条 建立城中村改造激励约束机制。城中村改造工作应列入市、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严格进行考核。市旧改办要制定城中村改造规划,确定分年度改造的城中村名录,实行城中村改造名录登记备案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奖励。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推进快、效果好的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合法手续在城中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开工建设的,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企业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拆迁人围攻、漫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城郊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

年。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〇〇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第三条“二〇〇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法案,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