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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2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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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业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经省批准行使全市盐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盐政管理工作。各市(县)、区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盐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得力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凡各类用盐,须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六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或指定的部门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要按市盐政管理部门安排的计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开展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和农村供销社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做到库存合理,确保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市(县)、区以上盐政、工商管理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后,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八条 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有关部门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盐业批发单位不得供应原料。

第九条 各工业用盐企业,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或转手销售。

第十条 盐及盐制品价格属国家统一管理,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要严格管理权限,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变动,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协助物价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的动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平时报轻工总会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总会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和生产。

第十五条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一点五公里以内和纳潮沟道,排淡沟道一公里以内的潮间带,为盐场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盐场临海堤以外,因海岸变迁出现的新滩涂由盐场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海岸带管理办法优先规划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批准的盐业规划区域内修建各种有碍于盐业生产和发展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各种设施,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置公安机构,维护盐区社会治安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对建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业批发业务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占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占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原盐、加工盐的;

(五)无代销食盐许可证,擅自销售食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以盐为原料工业企业的;

(七)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

(八)其它违反盐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条 对违章者的处罚由盐政、工商、卫生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口盐业(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与兼并也就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可谓风起云涌。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随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主要侧重与企业兼并的规范,但是可以说是对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源头,接着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上司公司收购制度的框架,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以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高一层次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漏。最近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1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细致、更规范的指导,至此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我国企业并购案例中的比例日渐上升。企业并购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上市公司收购由于其标的——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收购较之于其他的企业并购,无论在理论认识或者实务操作更为复杂。基于上市公司收购在企业并购实务中的重要性,本书前文已就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分类、以及一般企业并购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论述,以下本文将着重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问题。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见,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不同的收购方式其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
一、概述
集中竞价交易是证券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交易方式, 分为口头唱报竞价交易、书面申报竞价交易、电脑申报竞价交易。目前我国上交所、深交所均采用这一交易方式。一般来讲,是指二个以上的买方和二个以上的卖方通过公开竞价形式来确定证券买卖价格的情形。在这种形式下,既有买者之间的竞争,也有卖者之间的竞争,买卖各方都有比较多的人员。集中竞价时,当买者一方中的人员提出的最高价和卖者一方的人员提出的最低价相一致时,证券的交易价格就已确定,其买卖就可成交。集中竞价收购则是指,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竞价交易系统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即在二级市场上收购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流通股票,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乃至控股,以期改组该股份公司董事会和改变企业原有战略目标、发展方向和业务内容。
集中竞价收购具有以下特点:其一,集中竞价收购以现金为支付方式,所以为了获得足够比例的股票,收购方必须实现准备足够的现金。其二,一般在现金出价过程中,会有很大一部分目标公司的股票为风险套利者所购买,如何利用风险套利者手中所囤积的股票,是决定敌意收购者出价成功与否的关键之所在。 其三,以现金出价会使收购方支付很大的收购成本,尤其是规模较大的收购交易。减少收购成本的办法有两个,一个是双层出价,另一个是通过发行高收益债券来融资。所谓双层出价,是指在第一阶段,收购方先以现金出价来收购使其达到或超过控制权比例部分的股票,接着在第二阶段,利用非现金出价来收购剩余部分的股票。在第二阶段,收购方由于已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有效控制权,所以无须担心竞争性出价或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抗。此外,通过双层出价,可以使目标公司股东尽早履行承诺,出让其手中持有的股票。
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国有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在上市公司中占很大的比例,作为非流通股依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只能通过协议收购来转让;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时候,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而通常来说获得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是实现控股的基本要求。所以,想完全依赖收购上市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从而达到控股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在我国集中竞价收购很少作为或者不太可能作为一种独立收购方法而存在,通常是作为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一种战略战术为收购方所采纳。
二、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
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如果收购程序不公正,可能会导致社会大众对收购人财产的合法性和控制权的确定性产生疑问,而当收购人感觉到这种不确定性时,其行为就可能扭曲或倾向于短期化,掏空上市公司然后转移财富至其它地区(如海外),原本希望由收购来创造社会价值就成为不可能。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专章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并购实务,我们可以归纳出,采用集中竞价收购的方式来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至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1.收购前的准备工作
这一阶段主要是依据收购人自身的竞价实力和发展战略,确定目标公司。针对集中竞价收购的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在确定目标公司的时候,可以参考的标准有:目标公司股价水平与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对比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发展前景,股权结构即大股东的类型等等。选择了目标公司,然后尽职调查,制定收购方案等等步骤与一般企业并购的准备工作是相似的,详情请参照本书前文关于企业并购之前选择并购目标的论述。集中竞价收购与一般企业并购的准备工作不同的主要有两点:
(1)不动声色的吸纳目标公司少量股份
一般情况下,收购人在开始实施竞价收购之前,通常会不动声色的事先吸纳目标公司的少部分股票,通常不超过5%。因为,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如果超过5%的话,那么收购人的身份以及收购意图就很可能暴露,目标公司的股价也因此可能上升导致收购成本增加,或者引来其他的竞争者或者引发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动——不利于收购行动获得成功。
为了保密起见:一方面,收购人往往不直接购入目标公司的股份,以免引起股价上涨导致收购成本增加,所以通常收购人会通过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经纪公司等第三方来执行;另一方面,收购人通常会采用控制资金流动的方式,让外界特别是往来银行摸不清到底是谁购买或者购买哪一家的股份。
实现吸纳目标公司的少量股份使得收购方有可能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先获得一个席位,从而使得收购方得以确定进一步的信息并且确定正式出击收购的最有利时机。而且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到公司的登记机构了解更多关于目标公司的信息,例如是否存在有重大的机构股东,获得这类股东对要约收购的支持对于收购获得成功是十分必要的。
(2)组建投资集团
组建投资集团主要是由于竞价收购需要巨额的现金,如果收购人觉得自己的经济实力不够,那么可以寻找收购伙伴,组建投资集团共同实施收购行动。这种策略在以小吃大的情况下常常被采用。这种策略一方面可以增加收购人的实力,另一方面,在遇到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时候可以确保自身的安全。通常来说,资金雄厚的财团、具有较好往来关系的公司、商业银行等等,是收购人组建投资集团选择合作伙伴的时候的较好的选择。
当收购人事先以秘密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需要向社会公开其作为目标公司大额股东的时候,为了达到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可以采取三种战术:其一,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采取这种方式关键在于速战速决;其二,在履行大额股东的披露义务后,采取伺机待购、步步为营、稳打稳扎的战术,但是需要注意采用这一战术可那会拉长战线;其三,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席上,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这三种战术没有优劣之分,收购人应当依据自身与目标公司的的实际情况,采用最合适的战术。
2.集中竞价收购过程中的必须履行的程序
(1)集中竞价收购就是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竞价交易系统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的收购,所以,收购的时候,收购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交易的规则。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不对这些规则展开阐述。
(2)依据法律规定,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应当依据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
1)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比例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停止对前述股票的买卖;
2)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再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何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时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收购人一旦对目标公司持股达到30%,就要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这是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集中竞价收购中的要求。详细的程序和立法理由请参见协议收购中关于强制要约制度的论述。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应保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有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军、升学、当干部、评定技术职称、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条 《劳动手册》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缴纳养老基金年限,享受待业救济和退休养老待遇及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熟练期和学徒期,含试用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工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如再需要时,可由企业复制副本。
第八条 招用技术性较强和关键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可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九条 按《暂行规定》第九、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劳动手册》的相应栏目注明时间与原因。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工人,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在省、市、县之间办理转移手续:
(一)因国家计划调整,企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搬迁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
(三)按规定应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及经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
(四)按规定应随调的干部家属;
(五)按规定应随迁的回原籍及易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家属;
(六)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工作特殊需要的人员。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需填报《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一式三份,转出和转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公安、粮食、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凭证和落户证明办理户、粮关系和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一)同一城填单位之间的;
(二)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三)留用察看期间和犯有错误未结论的;
(四)轮换工和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十二条 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条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制工人从解除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均应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
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予赔偿。

第四章 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计入成本。
工资性补贴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
补贴人员包括:学徒期满转正定级和重新就业试用期满考核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病假以及产假、法定假日、法定医疗期间的补贴照发。
第十四条 重新就业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执行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低于本人待业期间最后一个月待业救济金标准的,可按救济金标准就近向上靠入本企业相应的工资等级标准。试用期满重新考核定级。
考核定级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奖金、各种补贴(不包括工资性补贴)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相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的划分、确定,与固定工相同。医疗终结,经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已颁布《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执行。各用工单位应继续按规定逐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时止;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照发原工资。终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划分: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内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工作四年至十年的在三个月医疗期基础上每年增加半个月;工作十一年至二十年的每年增加一个月,但医疗期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含二十年)医疗期可延长
至十八个月。医疗期的计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在本单位工作三年以内的按本人三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发给,工作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每一年再按本人半个月的标准工资额加发。医疗补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各项待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县(含县级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存入开户银行“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银行凭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按“同城托收无承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与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列事业编制,管理经费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使用范围与财务管理办法,由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商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有掌握和检查本地区实行劳动合同制情况的责任,并建立统计报表制度,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