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27日债务人达沿公司与债权人安徽省霍山县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季接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违约后果:1.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2倍计收逾期利息;2.并支付按逾期金额的 1%计收的违约金。此款由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效力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贷款公司当日即完全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是达沿公司只将利息结至2011年9月底,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所欠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7日为3645元。霍山县某贷款公司以违约为由,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分歧】
一、否定说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条的“应当”表明法律只认可逾期未返还借款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一种就是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即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不应当再约定违约金,两者不能并存。而且,不论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逾期利息,当事人均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还款人支付利息。如果支持了权利人的逾期利息请求权,再支持违约金请求权,势必加重还款人的责任,对还款人不公平。
二、肯定说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条是合同法的总则条款,因此应适用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形式的合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因此,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之法理,权利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并存。
【法理释名】
笔者赞成肯定说,理由:
1.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文中的“应当”不应作限制性理解,应进行指导性解读。合同法一向贯穿着意思自治原则,属于私法,国家不宜过分干预。整部合同法都是以指导合同当事人进行交易为宗旨的,强制性规定以能减则减为原则。因此,该条之“应当”是对审判实践的指导,而非限制责任的承担方式。
2.逾期利息是报酬,利润。从利息的本质来说,利息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应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利息实质上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因此,逾期利息,仍然没有脱离利息的本质,即使借款人超越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仍然在借款人处使用,借款人仍然要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使用借款的代价。由此可见,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代价,是贷款人在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期间获得的逾期报酬。回过头来再看上文条款中之“应当”二字,就不难理解了。可以认为,不论是否逾期,只要借款还在借款人掌握之中,借款人就有义务向贷款人支付使用借款的代价,贷款人则当然有权利获得报酬。
3.逾期利息不是违约责任,与违约金不矛盾。不能认为逾期利息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不能把逾期利息归为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因为我们不能拿贷款人应得的报酬来惩罚借款人。那样只会对贷款人不公平。笔者认为,利息既然是报酬,是利润,是代价,而不是违约责任,那么在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就是可行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了避免有人以此来规避法律,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超过按照此四倍利率标准计算的应还利息总和,就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于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4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