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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2002年)

时间:2024-05-17 01: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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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2002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5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所经营的船舶不挂靠中国港口,但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或者相关运输单证,承揽货物、收取运费、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7、8条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货物运输。

上述规定特别适用通过租舱或者支线船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境外港口中转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



第二条 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一个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联络的机构。该联络机构的主要责任是:

(一)负责该公司执行海运条例有关程序和有关司法程序的联络;

(二)负责该公司履行海运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义务的联络;

(三)负责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的送达。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送达联络机构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即表明该公司已收到该类文件或文书。

指定的联络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有固定的住所。

在华设立有独资船务公司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如果没有特别申明,该独资船务公司即为其联络机构,不须另外指定;其他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不同港口委托有多家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为联络机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代表(办事)处,可以担任该公司的联络机构,但须指定。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资格登记时,将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公司与联络机构的协议或委托书副本等,向交通部备案。已经取得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和无船承运经营者,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备案。指定联络机构发生改变时,应提前15天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在当地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代理签发提单业务。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要委托代理签发提单的,该代理也应当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资格。

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者,不得接受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四条 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与其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申请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

(一)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合资公司身份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以合资公司身份申请经营资格时,须提交属于该合资公司制作并使用的提单格式样本。境外同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有多家中外合资公司的,如果这些合资公司制作并使用名称相同的提单,可对其中一家以总公司名义申请资格登记,其他公司按照分支机构条件办理资格登记。

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从事业务,须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二)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分支机构身份申请经营资格。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不制作并使用本公司提单的,在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法取得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后,可将中外合资公司按照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分支机构办理资格登记。但这类合资公司不得制作并使用本公司提单。



第五条 中国法人企业投资设立的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在其母公司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签发其母公司提单的,可对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按照分支机构的条件办理资格登记。

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制作并使用本公司名称提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同一家公司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商号申请资格登记时,申请人能够提供材料,证明这些商号、提单均为同一家公司所拥有或持有,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对该公司的多个商号、多份提单一并办理资格登记。



第七条 有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的程序规定:

(一)中国企业法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应当通过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可通过其指定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大连、青岛、厦门和深圳市交通局(委)可直接受理转报。申请材料包括: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影印件;

(3)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

(4)企业章程;

(5)提单格式样本;

(6)指定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委托书副本(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10日内转报交通部。

申请人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后的银行凭证,由申请人直接寄达交通部。

(二)新投资设立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3)公司章程;

(4)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事国际海运业三年以上资历的证明材料。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8日内转报交通部。上述材料齐备有效的,交通部在7日内出具筹备设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公司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持证明文件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外汇、税务和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银行凭证和提单格式样本寄达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证书。



第八条 鼓励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依法在港口以外的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海运条例第29条第(二)、(三)、(四)、(五)、(六)、(七)等项业务。

在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通过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文件,由交通部办理资格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不适用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

(四)两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事3年以上国际海运业资历的证明文件。

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交通部提交申请。



第九条 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第1号公告、《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51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二00二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1990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吉工商法字[1990]第11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经营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为抢拉顾客争吵打架、扰乱市场秩序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厦门市银行卡信息网络,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加强中央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维护银行卡跨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信息港的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是指厦门市各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储汇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向个人或单位发行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磁条卡或智能卡(IC卡),包括各种信用卡、储蓄卡(含邮政储蓄卡)及其它卡。


  第三条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具有购物、消费、存取现金、和转帐结算等功能,并逐步扩展其收缴公用事业费及其它社会应用服务的功能。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必须入网使用。


  第四条 厦门市各公用事业等单位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利用该网络中心办理收费业务,逐步实现“缴费自选一卡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银行卡跨行交易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银行卡跨行交易的具体业务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场所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布点、统一管理”的原则分期分批安装受理银行卡购物、消费的终端(以下称为特约单位POS),并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
  统一布点的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会同厦门市金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是厦门市银行卡及网络服务中心业务活动的主管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的推广应用;
  (二)制定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业务管理办法、结算办法等有关银行卡跨行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交易资金清算;
  (四)对厦门市各银行卡发卡行、受理行和网络服务中心的有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受理上述单位在银行卡跨行交易中的有关投诉。


  第八条 厦门金卡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转接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其服务范围为:
  (一)建设、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网络;
  (二)对成员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发行的银行卡的跨行交易进行信息转接,并根据所转接的信息提供跨行清算数据及相关服务;
  (三)负责提供本市特约单位POS的统一布点服务,并统一进行管理;
  (四)负责与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联网事宜。
  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上述服务,可以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九条 成员行职责:
  (一)发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的银行卡,并对卡户实施管理;
  (二)拓展各种银行卡的支付功能,推广银行卡的应用;
  (三)配置自动柜员机(以下简称ATM)及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四)配合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做好银行卡跨行网络的管理工作;
  (五)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做好交易资金的清算工作,其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签约受理银行卡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特约单位)必须遵守厦门市银行卡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签定的协议使用POS,并贴挂由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受理银行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一条 特约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交易,不得以受理银行卡交易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应当使用厦门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或公用电话网。


  第十三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内异地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国家金卡办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外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成员行的银行卡网络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以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任何成员行不准自行与系统外其它单位的网络及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处理银行卡交易。
  各成员行与其系统内其它行的联网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和厦门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报备。


  第十七条 在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用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十八条 在ATM和POS机具上处理银行卡跨行交易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及银行卡网络系统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各成员行及网络服务中心应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拒绝或违反“统一布点”原则配备POS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银行卡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特约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受理银行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合法权益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过错,给厦门市银行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成员行、网络服务中心、特约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银行卡跨行业务工作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冒用、伪造银行卡或通过其它不正当手段利用银行卡网络进行非法交易的,应依法对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