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证监发[2003]88号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更好地在发审委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的工作,更好地在发审委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发审委会议前的工作规程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以下简称发行监管部)具体负责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的各项工作,其中发审委会议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发审委会议日期、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出席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以下简称委员)、向委员送达发审委会议通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初审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材料),以及将发审委会议的有关信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二)发行监管部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制定下月发审委会议召开计划并告知全体委员,非专职委员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将下月能参加发审委会议的时间安排报告发行监管部。发审委会议原则上应当在每周固定时间召开。
(三)发行监管部安排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的顺序,原则上按照发行人向发行监管部报送审核材料的时间先后确定。
(四)发行监管部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天前,将会议通知及审核材料送达参会委员,并请委员签收。外地委员的审核材料可以采取委员认可的方式送达。
(五)发行监管部在将会议通知及审核材料送达参会委员后,应当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发行人承诺函、会议时间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六)委员若发现存在须回避情形的或者已确定出席发审委会议后又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需在会议召开3天前通知发行监管部,并提出书面申请及理由。发行监管部经核实后对参会委员作相应调整。
(七)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发行监管部提出要求有关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就“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在书面申请中作出说明。
(八)委员收到审核材料后,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全面审阅审核材料,并按要求填写审核工作底稿。
(九)委员审核材料期间,经发行监管部登记后,可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二、发审委会议的工作规程
(一)发审委会议议程如下:
1、出席会议委员达到规定人数后,委员填写本次发审委会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与发行人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交由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核对后,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2、发行监管部预审人员向委员报告审核情况,并就有关问题提供说明。
3、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对委员发现的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4、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不超过3人)到会陈述和接受询问。
5、召集人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
6、委员对发审委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确认并签名。
7、委员进行投票表决。表决方式采取封闭式记名投票,委员个人的投票意见不对外公布。
8、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负责监票及统计投票结果。
9、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
10、委员在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上签名,同时提交审核工作底稿。
(二)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负责发审委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和会议考勤记录,并对会议全过程进行录音。
(三)发审委会议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发审委会议同意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后,发行人应当在收到有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审委提出再审申请。
2、被暂缓表决的股票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发审委委员如果无法参会,应当向发行监管部作出说明。
三、发审委会议后的工作规程
(一)发审委会议的次日,发行监管部负责将经发审委会议表决通过的发行人名单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二)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召开的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应当对发行人完整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
2、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不设暂缓表决。
3、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只召开1次。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
四、发审委会议纪律
(一)委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委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回避申请,不得拖延或者在发审委会议现场提出回避申请。
2、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发审委会议,不迟到、不早退、不在会议期间无故离开会场。
3、审核材料应当由委员妥善保管,不得对外泄露,待发审委会议结束后由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收回。
4、发审委会议召开过程中,参会人员应当关闭手机、呼机及其他通讯工具。
5、委员不得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
6、委员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7、委员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从事与发行审核无关的活动。
(二)发审委会议召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主持发审委会议,维持发审委会议纪律,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掌握发审委会议进度。
2、组织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3、集中归纳参会委员需向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询问的问题。
4、对发审委会议讨论、关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
5、负责总结参会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本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
6、组织参会委员投票表决,宣读表决结果。
(三)委员任期届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委员遵守发审委纪律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现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影响委员或者干扰发审委审核的,发行监管部将暂停安排发审委会议对相关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
五、附则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4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54号)和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证监发[2002]5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8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苏南运河在国家水运主通道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南运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南运河航道是指自镇江市谏壁口起,经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至吴江市鸭子坝止的苏南运河内按照依法批准的航道等级标准所确定的通航水域。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苏南运河航道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南运河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苏南运河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南运河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保障设施完好,实现运输市场有序、航行安全畅通和航道标准化、美化。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五条 苏南运河沿线城镇规划建设涉及苏南运河的,应当与苏南运河航道规划相协调。
交通部门进行苏南运河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六条 在苏南运河上设置码头、取水口、排水口,应当符合防洪、通航要求和城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占用锚地建设码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进行装卸作业。确需临时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如对河道引、排水及堤防安全产生影响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航运和引、排水畅通。
第八条 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通航技术标准,其跨河建(构)筑物通航净宽不得小于50米,净高不得小于7米,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跨河缆线通航净高不得小于16.5米加缆线安全富裕高度,其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九条 穿越航道的水下缆线、管道等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和水下缆线、管道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其设施顶部埋设深度应当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2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第十条 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由设施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设置标志并予以维护。
第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航道水域和坡肩外缘1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道水域设置渔具、水上贮物场、寄泊站(区),种植水生作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污染物,在水域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
(三)擅自挖土、取土;
(四)移运、涂改、损毁、遮挡助航导航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五)利用航道两岸树木、护岸、栏杆、交通安全标志、助航导航设施带缆、抛锚;
(六)其他影响、损坏航道、航道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二条 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
临河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场地和其他设施,有碍观瞻,影响河道环境美化的,应当采取清降、拆除、修缮、粉刷或者砌筑轻型围墙等相应措施。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2002年1月1日起,除运送农资、农副产品、防汛救灾物资等区间运输的农用水泥钢丝网船舶以及渔业水泥钢丝网船舶确需进入苏南运河,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方可通行外,禁止水泥钢丝网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标志标示的规定。未设置停泊标志的航段和水域,两岸可以各顺靠三档船舶。除交通安全标志另有特殊规定外,任何船舶、排筏不得顶靠停泊。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入苏南运河航道,应当沿本船(筏)右舷一侧航道行驶。船舶对驶相遇,存在碰撞危险的,应当各自向右转向,互以左舷通过。
船舶在追越它船时,其它任何船舶不得追越上述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其拖带量每千瓦不得大于11吨,被拖带的船舶不得多于12艘。
机动船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5米,长度不得超过220米,排筏进入城区航段,应当事先报经辖区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时间内通过。
第十七条 除在锚地和港地外,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过驳作业。
第十八条 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准前,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的,应当经省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苏南运河。
在苏南运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期间,船舶应当减速航行,不得影响防洪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排放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船船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和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
在苏南运河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机动船舶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所经功能区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必要时安装消声装置。机动船舶在市区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旅游和普通客运航线,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航线、站点运行、停靠和上下旅客。
旅游和普通客运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旅客不得夹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船容、船室应当整洁美观,设施设备完善舒适。
第二十一条 在苏南运河沿线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码头、港区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苏南运河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苏南运河沿线港口、码头、站场等货物集散地的货物集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保障体系,保证运输效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水利、林业、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