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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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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据需要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季节性市场、早夜市市场,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市场外不得设置摊点,确需设置的,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峰峰矿区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
所有摊点必须按指定地点、范围、时间持证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内街道、广场禁止一切车辆乱停乱放。禁止在车行道设置停车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临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新建楼房不准设置临街垃圾孔道口,现有的应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和小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七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须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四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狗、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做到除害保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置停车场,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二)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八)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养的狗,由公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强制灭除,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编制的、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沈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组织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协调并指导应用部门开展工作;
  (二)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划分组织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建立本市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
  (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的编制、人事、民政、工商、银行、统计、税务、劳动、公安、计划、财政、经贸、保险、房产、国有资产、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在本职责范围内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申办与发证





  第六条 各组织机构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申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办单位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并加盖公章。企业出示营业执照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机构编制机关核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申办单位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本市计划、科委、工商、民政、财政、公安、劳动、外经贸委、统计、税务、国有资产、编委、物价、房产、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部门均应在其各项报表上设置“单位代码”一栏。并在受理和申办各项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书,无代码证书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开办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有关材料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审查核准后,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注销,应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填写《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报表》。经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代码标识一经注销即行废止。任何组织机构均不得再启用。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组织机构须持有效证明,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实行每年必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间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代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参加年检。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补办、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代码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应出具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违章与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和换发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注销、补办和年检的,责令限期办理。到期仍未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组织机构或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代码主管部门除没收其代码证书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应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五日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