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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03:3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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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是增加水利投入,改善水利条件,增强农业后劲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坚持实行这项制度,根据中发〔1986〕1号文件和国办发〔1986〕5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乡镇、村组织农村劳力,采用投劳的形式进行水利建设、改善水利条件的农村集体用工,所建水利工程归集体所有。
按规定负担劳动积累工,是每个农村劳力应尽的义务。
二、凡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农村男劳力和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农村女劳力,每年应投入十五至二十个水利劳动积累工日。在乡镇、村从事工副业的劳力,本人不能出工的,可以钱顶工或以料顶工。
国家从农村选聘的合同制干部、被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和轮换制工人、残废军人、烈士直系亲属、民办教师、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及农村其他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不负担劳动积累工。
兴办属社会效益的防洪、除涝等水利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也应分担相应的用工。
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县、乡、村范围内的灌溉、供水、防洪、排水等水利工程的建设、维修、清淤和更新改造等。国家兴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不经省府批准不得使用劳动积累工;农民参加防汛抢险以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打畦修渠等用工不得抵顶劳动积累工。
县(市、区)乡镇、村各级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确定。
四、兴建跨村跨乡镇的水利工程,可以由上一级政府根据国家受益负担政策统筹安排使用劳动积累工;也可以由有关乡镇、村共同协商,签订合同,采取以工换工的办法使用劳动积累工。
五、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村水利建设任务和劳动积累工的总量,制定使用劳动积累工的规划、计划;乡镇、村应当建立劳动积累工帐册,并将劳动积累工的投入使用情况当年结清,张榜公布。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领导,检查劳动积累工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完成投工任务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完不成投工任务的给予批评或处罚。
七、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7日
订立买卖合同须注意的事项

胡勇军


经济合同的签订十分重要,最好熟读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然后再行签订。现将签订合同须注意的事项罗列如下:
一. 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和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 买卖合同一般应规定的内容及注意要点: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应以营业执照名称为准,自然人就以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准);
(二). 标的;(应写全称,写具体,不能简写,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要写具体,)
(三). 数量;(必须明确填写,不得含糊)
(四). 价款或者报酬;(由双方协商决定)
(五). 质量;(产品的质量标准,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要按企业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六).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应有明确规定
(七). 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规定)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可写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法院解决)
另外还可以规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三. 买卖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 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间,主要表现形式为:a.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b.合同一方虽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c.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d.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参加工商局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3.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在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不了解买卖物品在法律上有无限制、禁止买卖的规定,盲目签订合同却因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而导致合同的无效。
4. 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洞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
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因为对业务不熟悉或者谈判经验不足而在合同内容中出现漏洞,常见漏洞有:a. 质量约定不明确;b. 履行地点不明确;c. 付款期限不明确;d. 违约责任不明确;e. 付款方式不明确;f. 履行方式不明确;g. 计量方法不明确;h.. 检验标准不明确。以上漏洞多出现在合同主文内容缺少或者约定不明,使用字眼双方有争议等情况。
5. 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
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a. 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拒付货款;b. 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不告知;c. 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d. 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6.虚开支票,套取货物。
虚开支票是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一种欺诈行为。主要形式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这样当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转账时会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可兑现。另一种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这种形式更具有隐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鉴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支票的大小写不同;日期有误;连笔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认;有涂改等都会导致支票被拒付。虚开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时间才能弄清支票真伪,而套取了货物,使对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对于电汇,一定要恪守款到生效的原则,不能凭传真件作为已到帐的依据,因为近期已发现有搞假电汇骗取货物的案例(办电汇银行一般不马上查验他的存款额度)。
四. 买卖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对于买卖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及欺诈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防范措施:
1. 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订立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2. 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 注意提高具体业务人员及领导人的素质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许多漏洞的出现是由于经办人员对业务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因此应注意提高业务人员及领导人员的业务能力及素质,熟悉本行业的业务情况切实反印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掌握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法律是否对该交易行为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可以让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
4. 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
我国《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为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若有条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一方面可以对内容进行把关,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可信度。
5. 对恶意履行的防范。
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6. 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
防止虚开支票的欺诈有两个方法较有效,一种是款到交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卖方账面后才交货,但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较为紧俏。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可以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
另外,应写清合同的签约地点,交货地点(十分重要);出了纠纷由那里的仲裁委员们仲裁,或由那里的法院受理,这些可由双方协商填写。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律师 杭州市南山路 www.lawhu.com 13588307636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六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自管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及其他减少水库的库容;

  (二)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在大坝上建造建筑物、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大坝顶上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或者超重车辆;

  (六)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废弃物;

  (七)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八)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正常蓄水位边线距离校核洪水位边线不足一百米的,正常蓄水位边线向外一百米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前两款规定区域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的,应当预留进入水库管理范围的公共通道。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大坝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五百米;

  (二)小(1)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三百米;

  (三)小(2)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边线以及大坝迎水面各向外二百米。

  第十三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政府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

  第十五条 水库主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未达到防洪设计标准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核定汛期限制水位,降等运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情形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需要降等运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鉴定为严重病险水库的,不得蓄水,停止使用;需要报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主管单位应当落实水库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大坝、泄洪和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水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系统。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条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汛期限制水位以下运行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养殖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水库管理单位正常调水。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应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功能区,水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库水功能区的要求。

  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发利用水库,应当遵守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安全运行和正常蓄供水,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开发利用项目、期限和收益分配等。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符合依法批准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规模。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第二十四条 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禁止擅自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筑坝围田、拦水蓄水、开沟截流、设置取水口、埋设引水管道等行为。

  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水库集水区域内依法设立水库生态保护带,并将其范围向社会公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内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产、生活污水对水库的污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对主要入库河道、河口进行综合治理,实施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不得排入水库。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在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水量。

  第二十九条 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法律法规另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水库风景区



  第三十条 水库风景区是指以水库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库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水库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明确水库风景区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库风景区总体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水库风景区的建设和利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与水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结合。

  在水库风景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和保护制度。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卫生、消防、救护等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库安全运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三十六条 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举办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应当对水库安全和水环境保护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利用金牛湖等水库风景区进行体育训练、体育竞赛、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水库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措施,合理设置活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不得在水库水域内清洗有关器械和设备。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水上构筑物和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库的管理维护、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四)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五)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水库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设和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三)对水库管理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工程检查和观测工作;

  (二)保证水库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及时报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状况,执行水库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进行预估,组织水库管理单位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时,水库现场负责人应当向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紧急报警,并按照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辖区内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注册登记水库落实安全责任和防汛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未注册登记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完善水库工程设施和管理设施,在水库注册登记前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水库安全运行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项目影响水库汇水量以及污染水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一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