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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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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


(2003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3]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深入贯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坚定不移地把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继续推向深入,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必须进一步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大力加强权力监督制度和纪律约束机制建设。

一、充分认识严肃纪律的必要性。严肃法官队伍的纪律,既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需要,也是司法工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保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强化权力监督制度和纪律约束机制是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惩戒的规定,是强化法院内部监督,约束和规范法官职务行为的基本法,广大法官必须严格执行。各地法院要根据新形势对法官队伍提出的更高要求,加强教育,健全机制,严格依法依纪管好队伍,把反腐倡廉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始终如一地抓紧抓好。

二、全体法官要切实增强自律意识,以严明的法纪约束和规范职务行为。法官在社会中的崇高地位和司法权威,来源于严明的纪律约束塑造的高尚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每一位法官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戒律,是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每一位法官应当以此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自律、自警,倍加珍惜崇高的法官职业,正确行使审判权。

三、健全检查督促机制,狠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宪法类法律,具有崇高地位,各地法院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狠抓落实。上级法院要加强检查督促,把执行纪律情况作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专题研究,经常检查;纪检监察部门要采取措施,拿出方案,加大工作力度,务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在法院廉政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强化领导负责制,一级抓一级。抓好法院队伍的廉政建设,是法院领导的重要职责,各地法院必须按照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要求,健全“一岗双责”制。要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作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使各级法院领导切实承担起廉政建设的责任。

五、加大工作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各地法院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原则,既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违法违纪行为,又要通过坚决查处已发案件遏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决不姑息迁就,必须一查到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要通过严格的法纪追究,纯洁法官队伍,保持法官队伍的廉洁。

六、本通知适用法院其他工作人员。

以上通知,望切实执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条款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10月30日



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果、效益情况进行的监察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和政务服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优化政务环境,提升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教育监督,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机关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效能。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实事求是、纠建并举、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

  (三)受理行政效能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五)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察: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违法决策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对突发事件应对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四)不按国务院、省政府要求,明确、集中行政审批职能,精简、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影响或者阻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

  (五)在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中,推进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不力,影响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质量的;

  (六)在政务环境建设上,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创新审批服务方式不力,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八)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和服务承诺的;

  (九)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擅自增设项目或者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十二)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给付,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三)在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使用、政府采购中,违反项目、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四)未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规章制度的;

  (十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建设和专项财政资金使用;

  (四)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重要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按照规定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监察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措施等。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可以设立监测点、聘请监察员进行监督、评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监察、受理投诉和案件调查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七条 日常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现场监督、跟踪督查、考核评估、电子监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专项效能监察主要适用于重大决策事项、重大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效能突出问题、突发事件处置等。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反映渠道。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及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结束后,一般应当提交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发现问题、原因分析、处理意见及依据、改进工作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重要的监察建议或者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对不属于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职能机关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领导班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档次。

  第二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拒绝纠正错误,干扰、阻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减轻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监察对象对责任追究中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含委托加工、灌装)、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乙醇的饮料。配制酒包括露酒、调配酒,不包括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药酒。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商标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禁止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二)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
  (三)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保质期限的,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
  (四)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均属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酒类商品批发实行一点一证制。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及开发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二)各县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SB/T10391-2005《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发证办法》中规定的经营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一)注册资金:市30万元以上,县10万元以上,乡镇5万元以上;
  (二)经营及仓储面积:市70平方米以上,县40平方米以上,乡镇20平方米以上;
  (三)有2名以上具备酒类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总账、明细账,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等记录台账;
  (五)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六)仓储用地、经营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七)产销双方的协议书或授权书;
  (八)酒类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九)生产厂家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质量和卫生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开业后2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20日内),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 SB/T10392-2005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中规定的经营条件与经营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应严格执行、统一使用、规范填写并妥善保管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有向零售经营者提供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义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有向批发经营者索要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权利。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制度。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卫生检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索取合法购货发票、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未取得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的经营者购进或销售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新品牌新品种酒类商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标准、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样品酒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应严格建立购销登记台账,在固定地点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产地、厂名、酒度、出厂日期、容量、价格等,产品质量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盛酒容器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严格建立酒类购销登记制度,禁止自行勾兑、泡制的散装酒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申请办理准运证时,应当提供能证明酒类商品生产合法、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售出地的准运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监督管理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本市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批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省条例》的规定,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逾期不换发、不年检、不变更者自动失效,其经营行为均视为无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制度。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酒类商品批发企业随货同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索取并妥善保存三年,以备酒管部门检查。无“专用单”的酒类商品视为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准运证由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或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查阅复制账册等有关材料,有权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合酒类执法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相关的物品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酒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省条例》、《市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遵循一事不得再罚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商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商品流通监测检验体系,建立酒类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信用档案,对市场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向社会公布检测检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登记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运和销售,并从售出地补办准运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