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贯彻执行《奖惩条例》,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表扬先进,鞭策后进,切实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单位在贯彻执行《奖惩条例》时,要通过整顿劳动纪律,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奖惩条例》,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提高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觉悟,增强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做一个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职工按照《奖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给予奖励时,应同竞赛、评选先进结合起来,通过定期的总结评比来进行;有重大贡献、影响较大者,亦可及时给予奖励。凡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应由所在班组、车间、
科室讨论评选,整理先进事迹,由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建议,企业行政领导审定。厂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基层企业的最高荣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认为需要由主管部门通令嘉奖或给予荣誉称号的,上报主管部门审定。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将审批表归入本人
档案。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模范称号,由各级政府定期召开表彰大会授予。个别有特殊贡献、对社会有重大影响需及时表彰者,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地方工会审核后,报请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经市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企业,有特殊贡献、需要给予晋级的职工,按照规定,在不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由厂长批准,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市、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备案。
属于干部晋级的,按照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七日国家人事局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对于违反纪律的职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帮助其分析错误的原因,耐心细致地进行教育;对确应进行处分的,则须给予应得的处分。既要防止简单惩办,又要防止放任不管。
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要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认错态度的好坏、初犯还是屡犯而加以区别。职工犯有严重错误,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个别情节确实恶劣,而又屡教
不改的,应予开除。对于《奖惩条例》发布之前犯的错误,已有悔改表现的职工,可免予处分或减轻处分。
凡与《奖惩条例》无关的问题,不得利用《奖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事实,证据要确凿,要有完备的材料,经所在班组职工讨论,并让受处分的职工参加会议,允许申辩,由车间、科室审核,提出报告,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上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要加强教育转化工作。如能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经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
第十二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要执行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于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职工,要抓紧考察,如果符合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条件的,对赔偿金额,可酌情减少
。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批准权限,相当于县级及其以上的企业,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在五天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同时须提交附有被处理职工的错误事实、结论意见和调查材料的副本。其余企业
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职工,应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旷工职工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后,如能承认错误,确实悔改的,可不予除名;如经教育无效,逾期不回企业的,由厂长(经理)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予以除名,并在五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
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其户口应该从企业内迁出。属于企业单位集体户口的,一般可在该职工的家庭所在地落户。具体手续按《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收到企业开除、除名的备案材料后,对企业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在二十天内进行会商,并将会商的一致意见通知企业,请企业重新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发现有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要按照《奖惩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并从严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企业可以根据《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厂规公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并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局对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7日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于2001年5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以湘政办函[2001]79号予以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适应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项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实施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的拆迁工作、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承担,并督促做好征地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切实维护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对红线范围内土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为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提供依据。征用土地调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发布通告,与征地补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支持工作。自征地调查通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上一切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借口抢种、抢养、抢栽。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的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由其自谋职业,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造册登记,办理好合法的发放手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对土地被一次性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消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由征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登记造册,公安、粮食部门据此依法办理农转非户口、粮食手续。转户的成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送有关证件,不按时交送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原用途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耕地(水田、菜地、旱地)、鱼塘(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
(二)果园、茶园,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经济林地为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其他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四)道路、空坪,为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
(五)荒地及其他未利用的土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
以上(一)至(五)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五条 征用耕地(水田、菜地、旱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一般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征用专业鱼塘(池)、藕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征用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旱地安置补助费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征用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要恢复的水塘、渠、坝,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标准的45%补助。水库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40%补助。需要恢复的,按恢复所占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需要重建恢复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的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不需要重建恢复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0%补助。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以上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三、附表四。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例规定支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一季产值补偿;生长期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大棚菜地,依据上述原则按专业菜地的补偿标准增加50%。
(二)专业鱼塘(池),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塘(池),按邻近专业鱼塘(池)的补偿标准的120%补偿;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塘(池),因施工必须干塘停产的,按鱼塘所属类别的年产值标准,停产半年以内的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只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根据蓄水降低深度、年度产值标准,按比例计算补偿;降低至平均深度0.6米时,按年产值标准补偿。
(三)藕田按征用邻近水田的平均年产值标准,栽种前,已投成本按年产值的50% 补偿,栽种后按年产值标准补偿。
(四)果园、茶园,视种类、生产期和生长状况分别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0%到12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可作材料的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9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乔木、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至50%补偿;风景林和其他零星栽植的树木以同样的原则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五)用材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及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0%到12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可作材料的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90%综合补偿;其他乔木、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至50%补偿;风景林和其他零星栽植的树木以同样的原则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六)油茶、油桐,视生长状况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0%至150%进行补偿。
(七)苗木、花卉、药材及其他经济作物,视生长状况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150%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给搬运费。
(八)水塘、水库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60%和40%予以补偿,包括干塘捞取成鱼和鱼苗过塘的损失等一切相关费用。
以上(一)至(八)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九)青苗补偿的面积丈量计算,均以水平或投影面积为准。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选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但在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有零星的果树、经济作物不另计算补偿。
(十)青苗、树木、果树等,补偿后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十一)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费,青苗补偿费按标准支付。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被征(使)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遵循下列原则。但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无偿拆除。
(一)拆迁个人所有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拆重建的,按重建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八)。所属结构类别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依照上述原则,按单项工程补偿标准(见附表九至十五)予以补偿。
(二)拆迁个人所有的房屋没有条件安排重建地的,按被拆房屋所属的结构、类别的收 购补偿标准(见附表八),结合成色进行收购,所属结构类别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按本条(一)款的原则予以补偿。被拆房屋归征地方处理。
(三)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依法批准建门面的用地手续,并有工商、税务手续的,按批准商业用房面积、所属类别的标准增加40%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结构、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合法证件为依据,被拆迁人必须交验有关证件。
(五)拆迁居住房屋,按家庭常住人口及户籍,以独立生活的户型为单位,按规定发给搬家费;自拆自建的,按上述原则依规定发给两次搬家费,并按月发给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见附表十九)
(六)拆迁生产用房,由被拆迁人自拆重建的,按重建标准补偿(见附表八),不超过原用地面积重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征地方核实支付;不重建恢复的,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补偿(见附表八),并按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总额的30%给予奖励,原房由征地方处理。
被拆迁企业,因拆迁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之日起按前三个月实际在岗人数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停产时间长短,发给1至3个月的基本工资;因恢复生产所需时间较长,经批准可适当增加,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搬迁所需设备费用按实际支付,同时,还可按所补偿工资总额的15%支付补助费,作为生产设备拆装及其他人工工资等有关费用。
(七)被拆迁户积极配合征地,按规定时间按期或提前搬迁者,区别情况,按标准发给资金(见附表十九)。
(八)被征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有土地权属和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定机关依法予以确权。在权属未确定之前,因建设需要确需腾地的,土地行政机关应依法负责做好争议的标的物的有关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八条 被拆迁村民住宅安排重建的,由被征用土地的所在的乡(镇)或村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规划,按有关规定的占地面积标准依法批准后统一安排重建用地,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重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重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重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1.5米以下的超深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表二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
分户安排重建宅基地时,所分户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所拆除房屋宅基的面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的,其超过面积部分一切相关费用由其自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作价收购计算补偿的,且在他处没有农村宅基地建私房的,按房屋主体合法建筑面积及所属结构类别的实际补偿(装饰工程、附属设施除外)增加30%的住房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或受让国有建设用地建房解决居住。
第二十一条 水塘被征用后,必须另建的,根据所征水塘的蓄水容积和原灌溉总面积,按比例核减已征水塘应占的容积,以每立方米10元补偿造塘费,原塘的砖、石挡土墙或护坡及其他设施不另补偿。
水渠被征用后,需要另建的,按所另建水渠的实际工程量有关规定核实,予以补偿。
征用大棚菜地需拆除的大棚设施,按实比照单项工程补偿。
第二十二第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架设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十八)
第二十四条 拆迁被征用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煤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用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十八)。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范围内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按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见附表十六、附表十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后,被征地拆迁者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经依法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适当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办理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颁发的《湘潭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安置标准》以及为其他建设工程所发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
房屋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
1、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等,按作价收购处理的,视结构类别,按本标准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补偿;安排重建的被拆房屋及所属的构筑物等,视结构类别,按本标准的重建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使用次品和劣质材料或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装饰项目应减少补偿,直至只补偿人工工资。
本标准各类房屋结构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根据上述原则,按单项工程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符或超越单项工程材料标准的,应按其项目的收购补偿(重建补偿)标准减少或增加材料的补偿价差。
2、房屋一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单层(平房)和楼房的底层,按房屋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楼层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的走廊、檐廊、凹阳台、挑阳台,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突出墙面的柱、垛、勒脚、扶梯以及前后经墙的出檐、出墙的山梢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单层(平房)建筑,无论其高度多少,均按一层计算面积。楼层和架空层的高度在2.2(不含2.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3、房屋的层高,单层(平房)建筑,按勒脚以上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楼房,按室内地平面至楼面或楼面至屋面的后经墙的平均高度计算。
4、共墙按一半计算面积;寄搭作无墙处理。
5、本标准各类收购补偿和重建补偿,已包括房屋基地的平整、按结构要求的砖、石、桩基础、阳台、踏步及其扶手、护栏等以及出檐、出梢的屋面。房屋的墙、门、窗、平顶、楼面、地面、屋面、排水、室内外装饰等,不符或超越的属类别的结构、装饰要求的,按单项工程的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价作增减处理。实行收购的房屋单项工程应视其质量、新旧程度结合成色计价补偿。实行自拆重建的补偿价还包括原房拆除、旧料堆码、搬运至重建地、重建地填、挖土方及1.5米以内的基础。
各类房屋高度每增加(减少)10厘米,按所属类别的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价增加(减少)0.8%.
6、房屋收购的成色,应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为依据,视房屋使用年限、质量、维护情况确定(见附表二十一)。
7、本标准,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分为三种十类,计算补偿时,视房屋的结构,按所属类别的平方米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计算补偿金额,不得越类、越成色计算补偿。
8、利用零星材料搭盖的合法棚屋,视其材料质量,按每平方米20至50元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