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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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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不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和安装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服务公司、技工学校、锅炉检修队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的企业,也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工作,有的还设有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因而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是劳动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同一部门内既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一方,又有被监察一方,这不利于提高安全监察工作的质量和维护这一工作的公正性。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在劳动部门的直接领导下,不得设立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和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已有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单位,必须进行审查整顿。凡不具备锅炉(含E级)、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的,应即停产或转产(可从事不属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范
围内的生产事业),将《制造许可证》和《锅炉安装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凡具备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条件,又要求继续从事这项工作的,必须改变隶属关系,脱离开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自办企业从事此项业务的,亦可转移给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举办。
请你们接此通知后,即通知所属各地、市、州、盟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抓紧按上述要求进行部署,并做好清理和善后工作。



1986年11月1日

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的规定
1990年7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局主管本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与邮电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碍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定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施行。有关部门应在选址、施工以及物资供应、劳力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六条 城市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新建或改建桥梁、隧道,新辟或拓宽城市道路,需要敷设电信管线的,应与上述工程同步建设。邮电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承担所需资金。
第七条 负有转运邮件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地及出入通道。新建、改建、扩建时,上述设施应纳入规划。
第八条 新建办公楼与民用建筑,在设计时应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需要收投邮件的,应设置总收发室或统一标准的信报箱;新建住宅小区和楼群应建设信报箱群。上述设施,由省邮电管理局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设计标准,列入竣工验收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
。现有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产权单位逐步补设。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联合建设,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在大力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要积极主动为专用通信提供咨询和服务,搞好规划和协调。要支持和帮助地区性专用通信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网联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通信线路或其他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安排合适场所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因施工造成其他单位或个人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邮电部门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建筑物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防止邮件积压。邮电部门要按时向有关方面提供邮运计划。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的,运输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邮运合同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车船,以及抢修通信设备的车辆,进出港口、通过检查站(点)和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靠的,可凭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及邮电专用标志通行或停靠。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用电,供电部门要优先安排。邮电运输和自备电源所需油料,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严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的违法行为,不得妨碍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各种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增音站、中继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均不得擅自移动、攀登、拴系牲口、搭挂线路和物件,不准向上述设备射击、抛物,不准在危及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洞、取土、建房、搭棚、排放腐蚀性气体以及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
动。
第十七条 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标志的上方和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进行钻探、开挖、打井、建房等施工作业,不准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倾倒腐蚀性液体。
第十八条 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规定范围内,严禁抛锚、拖锚、挖砂、钻探、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九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道的规定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房、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林、架设线路、敷设管道、运输超高大物件和进行水下作业,凡有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均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施工时,邮电部门应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长途通信机房、市话通信机房及重要地缆管道周围规定距离内兴建宾馆及其他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旁树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因树木生长影响线路安全时,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并及时告知城建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国家重要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受到损坏时,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箱(筒)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营业或限制受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邮运频次和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安装,并定期进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其他单位自备的内部电信设备,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应按规定报批和取得进网许可证,邮电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非邮电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通信设施和线路从事经营活动。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原则上不得开放公众业务。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
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邮电部门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省内接入电信公用网的电信用户的终端设施,实行必要的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消除影响或进行修复。逾期不消除影响或修复的,由邮电部门消除影响或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对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及误兑汇款的,邮电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或协助他人利用邮电通信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伪造邮资凭证、日戳、汇票、储蓄存单(折)及邮电专用标志,利用邮运车船、邮电专用品、邮电专用标志进行非法活动,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5日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34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1989〕68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技发明、科技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社会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设置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研究开发、技术发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者:
(一)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
(二)近3年内每年获得利税率占当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0%;
(三)近3年内每年用于科技创新、新产品开发等科技投入占当年销售额不少于5%;
(四)近3年内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奖励项目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
(五)企业具有大专学历以上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不少于20%,其中高级职称人数占科技人员总数不少于5%;
(六)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研究或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或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应用,证明可行并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已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其科学技术创新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划分,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和经营者,可授予科学技术贡献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特等奖。特等奖每年授奖数限1项,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特等奖奖励2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

第四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
(一)申请奖励的自然人或组织必须如实填报申报材料,经所在单位及其所在镇区或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中央、省驻莞单位需在本市申报奖励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七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在《东莞日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文,并组织颁奖。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且该成果在我市得到应用或推广。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侯选单位。
第八条 仅从事项目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完成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技术或重大技术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并在该科技成果转化或产业化过程中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第(二)款所称“利税率”、第(三)款所称“科技投入”,凭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第(六)款所称“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需由税务部门出具依法纳税证明。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指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同行业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指应用他人或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并在推广应用中对原基础理论、技术(工艺、性能、方法)或产品有进一步的创新,综合指标优于原发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重大工程”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四)款所称“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是指社会公益项目,其技术、措施、方法、手段科学、先进,结果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并经应用推广已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五)款所称“经实践应用”是指经过1年以上的实践应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各种公开刊物发表,且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发明专利”是指拥有国家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已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并得到实际应用,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是指完成人在理论基础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其结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每年奖金总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各等级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亿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8项以上(含8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2项以上(含2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和市级科学技术奖各1项以上(含各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5项以上(含5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类项目
一等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规模,并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一定规模,并创造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二)社会公益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
第二十二条 市技术发明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等奖:属国内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并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创造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3人(含13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含7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含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含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含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含3个);科学技术贡献奖每个授奖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含2人),授奖单位只能1个。
第二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发);
(二)有效的科技成果鉴定或验收、评估证书或省(部)级相关部门或特殊行业审定、登记、准入证明或专利授权证书;
(三)真实有效的技术资料(试制总结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报告、用户意见、查新证明等);
(四)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明;
(五)申报科学技术贡献奖的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列入国家、省各类计划和重点新产品项目通知;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评审委员会
1、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等级;
2、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二)专业评审组
1、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评审项目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拟奖项目、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2、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科技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其人选采用市专家库挑选和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由若干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1人,评审组成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人选在市专家库中挑选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以及参加评审工作人员应当对侯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与授予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受理评奖1次。
第三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所需提供的材料必须完整、有效、真实,凡申报材料不具备规定要求的,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含兽药、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医院内部的配方药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实行公布制度,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材料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合格的,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三十五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后,将初评结果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综合汇总再将初评结果已通过的项目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以会议形式评审,参会评审的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必须占全体委员、专业组全体成员80%以上,评审结果方有效。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拟奖项目,其中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应获得到会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二等奖、三等奖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拟奖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考察、考证。
第三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审侯选人和评审项目完成人,均不得以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对评审结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或拟奖人持有异议的,可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以个人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联系地址及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拟奖单位、拟奖人所完成项目的权属和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拟奖人、拟奖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对拟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拟奖等级不能接受,拟奖单位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申报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请单位或个人接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出的该项目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异议材料的核实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涉及跨部门的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调,拟奖项目单位和推荐单位协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
实质性异议、非实质性异议项目,其异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单位未能提交或核实的异议材料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不能最终作出处理意见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四条 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可以参加下一年度评审,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后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需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奖
第四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及拟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八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