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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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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草地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草地是国家可更新的永续利用的重要资源,是发展畜牧业的物质基础,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为充分发挥草地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地管理和建设。按照认真保护,加强管理,积极建设,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对草地进行资源调查、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
第三条 保护、建设草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保护、建设草地有贡献者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处。
第四条 省内一切草原、草山、成片草地、林间草场、宜草荒山和荒滩、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统称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草地所有权:
未开发的草地,依照法律已划拨给国营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草地以及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都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农村社(乡)、队(村)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地,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条 草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和集体的安排,在未开发的草地上种草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
全民所有的公用草场应统一规划,定边界、定数量、定放牧制度、定牧场建设办法,固定到自然村管理,承包到户经营,承包期可以二十年、三十年;
集体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组织合作经营,承包期可十五年以上,根据实际情况,可划出一部分作自留草场,长期不变;
承包草地要签订合同,实行收益分成或缴纳资源费制度。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草地可以转包,使用权转移时,新承包者要付给原承包者合理经济补偿。对违反合同进行掠夺经营而使草地地力降低或受破坏的,集体有权收回,并酌情追索经济补偿。
第七条 草地使用权确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草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营牧场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国营牧场必须加强草地建设,改善经营管理,可以实行专业承包,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 使用权确定后,草地仍属全民或集体所有,不准买卖、租赁。
国家建设或集体兴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草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临时占用草地,必须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并付给草地经营者合理的补偿费。使用结束时,占用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对草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地纠纷解决前,必须严格维持现状,有关各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十一条 调解、裁决草地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省内县与县之间以土地改革时定的界限为准;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以合作化时定的界限为准;
三、全民、集体、个人之间以合法批准手续的界限为准;
四、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决过的,以原裁决界限为准。
第十二条 草地纠纷一经裁决,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不服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当地法院起诉。逾期未提出申请复议或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拒不执行裁决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地建设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制定种草种树区域规划。要坚持“草、灌、乔”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安排草林占地比例和种植形式。草地以牧为主,兼营林业;林地以林为主,兼营牧业,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林业“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中已发证的自留山及承包到户的草地,由林业和畜牧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因地制宜地种草种树。经常进行遵守国家《森林法》的宣传教育,打草、放牧不准破坏林木。
第十四条 加强草地基本建设。在搞好水土保持的同时,有计划地开发水利资源,不断扩大草地灌溉面积。建设投资以自力更生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在草地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人工种草,补播牧草,封山、封滩育草,轮种、轮封、轮牧等建设改良措施,逐步增加人工草场或半人工草场面积,提高覆被率和优良牧草比例。
第十六条 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要在畜牧部门指导下,定期查场测草,根据草地类型、产草量,确定适宜载畜量,防止过牧,逐步做到以草定畜,畜草平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草地上任意开荒种地。已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和一切不适宜农作的耕地,由县、乡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种草种树。
第十八条 严禁在草地挖草坯、草根。在草地挖土、拉土等,必须经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在国营畜牧场和他人承包草地内挖药材,要经拥有使用权者同意,保护植被,造成的坑洼要填平。
第十九条 对草地鼠、虫灾害必须实行药物防治与生物防治相结合,以生物防治为主的方针,积极除治,保护草地。禁止猎捕益鸟、益兽。
建立健全草地防火制度和护草公约,严加管理,防止火灾。
第二十条 各地要因地制宜建立牧草种子基地,积极发展和支持牧草种子生产专业户,提高种子质量。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牧草种子。引进牧草种子要严格检验、检疫,进行区域实验后再行推广。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负责草地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勘测草地资源,制定草地开发利用计划;
三、对草地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技机构,加强草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草地治安管理,及时惩处破坏草地的违法分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测调查和技术推广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热爱本职工作,从事草地建设连续八年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二、在解决草地纠纷中,挑起事端,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破坏人工种草、水利设施等建设成果和科研成果的;
四、买卖或出租草地的;
五、违反草地防火规定及造成火灾的;
六、擅自开垦、占用、破坏草地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省畜牧水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84年4月1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房〔2004〕14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与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廉租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地产、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符合市、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但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的。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县(市)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建设项目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服务性收费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新建的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左右,原则上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筑装修标准不得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状况证明;

5、其他有关资料。

(二)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审核。

(三)公示、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按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排队轮候配租住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腾退廉租住房。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续租,续租期间按市场普通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原则上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确实需要进行装修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用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当地社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会同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其他行为。

住户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停止其相关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维修与管理等工作,确保廉租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4日发布的《岳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岳政发[2001]16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厅(局):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