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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09:2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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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1978年11月2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制度,是贯彻落实抓纲治国战略决策,加快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中,一定要结合揭批林彪、“四人帮”,分清路线是非,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三者的关系。要结合整顿企业的工作,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动员广大职工努力增加生产,厉行节约,降低成本,增加盈利。企业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要按国家规定办事,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并且要认真实行民主理财、群众监督,严禁浪费和挪用。这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计划,要经过群众讨论,执行结果要向群众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认真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研究改革企业基金制度。

附: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战略决策,鼓励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主义建设多积累资金,从一九七八年起,国营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
一、凡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包括实现利润和上交利润,下同),流动资金占用等八项年度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一项,按工资总额增提百分之零点五的企业基金。没有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工业企业,仍按原工资总额计算提取企业基金。
农牧、交通运输、商业、粮食、外贸、建筑安装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考核指标和计算提取办法,由中央主管部门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提出方案,商得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其他计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各项计划指标的,可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三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的,应按上述规定相应地少提或不提企业基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计划外亏损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其直属企业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年度利润指标的部分,可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企业基金:
石油、电力、外贸部门百分之五;
冶金、机械、化工、轻工、纺织、森工、建材、建筑安装、邮电、交通运输、商业、水产、物资供销和其他部门百分之十;
煤炭、军工、粮食、农牧部门百分之十五。
已经实行利润留成的部门,不再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
三、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应在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亏损企业在财政拨补的亏损额中提取。主管部门应提取的企业基金,须列入汇总的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退库。
在考核企业是否提取企业基金和计算提取数额时,如因国家调整价格和税率,对年度计划执行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调整计算。
四、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举办农付业,弥补职工福利基金的不足以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项开支。
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企业基金,百分之五十用于奖励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企业;百分之五十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和本系统企业的集体福利设施。不准用于主管部门机关本身的各项开支。
企业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生产技术措施的,应分别纳入有关计划,所需材料、设备要纳入物资分配计划,统一平衡。
五、企业基金的使用,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量入为出,不得超支。要实行民主管理,群众监督,提取情况要向职工公布,使用计划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批准。
六、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计算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按照规定计算提取企业基金,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如有违反,当年不准提取企业基金。
七、经国家批准实行利润留成的某些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本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并按提取企业基金后的利润数额计算提取利润留成。
八、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浅议执行复议制度

徐志立


  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当数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得不到如期执行,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产生疑虑,动摇公民通过正当的或诉讼的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甚至出现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乃至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危机。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出谋划策,人民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方兴未艾,公告执行、开庭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纷纷出台。但在我们急于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的时候,却忽视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全部的保障。例如,判决执行一摩托车,但执行过程中查明,此摩托的权属并非被执行人,此时我们执行工作该怎么搞就缺少了相应的规定。为此修改后的民诉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和规定,以增加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这一执行救济的新制度。  
  民诉法新增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复议的前提行为,对执行救济的种类,范围,力度等各个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现行时代里的执行救济制度,就要在拥护宪法的基础上,兼顾顺应时代的需求和法律的威严行,既要做到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保护的协调统一,又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因素。此次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第二百零二条,从程序和实体上弥补了执行救济的不足。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程序上的执行途径  
  在以往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到程序之中,当事人认为执行事项在程序上不合法,但法律并不能完全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例如 (1)针对强制执行的命令,如应发出强制执行命令而未发出;(2)针对强制执行的方法,如查封过度;(3)针对强制执行的程序,如拍卖不动产应先期公告,但执行法院未遵守该程序;(4)针对其他程序违法或不当行为,如执行法院无管辖权或执行人员的行为越权,强制执行不依执行依据为之或超过执行依据的范围执行等。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赋予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异议权,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就程序性异议的,就有法可依:(1)异议的提出。异议可允许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提出异议时,应附理由。(2)异议的管辖。从便于审查的角度,可确定由执行法院管辖。(3)异议提起的时间限制。如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处分无从撤销或更正,提起执行异议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4)裁决。应当由执行法官作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将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  
  二、执行复议提供了实体上的救济途径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争议,或第三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且不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之内,请求执行法院对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予以重新确认,请求执行机构不得执行或变更执行的救济方法。鉴于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没有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执行救济的方法,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亦不充分,我国鉴域外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立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以弥补现有法律之不足。  
  (1)、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在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该执行请求的主张,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已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救济方法,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构建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首先要确定诉讼产生的事由,可限定为:1、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如债务清偿、提存、抵销、解除条件成就、抚养等;2、请求权主体变更的事由,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3、妨碍申请人请求权的事由,指申请人暂不能行使执行依据所示请求权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执行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第二要明确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提起时间,原被告应分别为执行依据所载的债务人、债权人或他们的继受人,以及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而申请执行或者应受到强制执行的人,在诉讼提起时间上被执行人应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本诉。第三要确定诉讼管辖,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  
  (2)、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为了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科学合理地界定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能,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自己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提出主张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决,以排除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救济方法,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提起诉讼的时间、管辖权及诉讼程序方面大致雷同,惟有诉讼主体方面有较大区别。首先,关于原告的确定。除所有权人可当然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外,一般认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占有人亦可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其次,关于被告之确定,一般规定第三人可以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应视情作出如下判决: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第三人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应判决不得对特定的财产为强制执行,并同时宣告第三人对特定财产有特定的权利。  
  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不容忽视的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使得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例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这样就会借助该制度的法律空子,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还需更进一步的健全。  
  在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的今天,为保证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必须重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使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总之,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健全,将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地法律支持和保障。  


西吉县人民法院 徐志立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或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政府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及行政体制改革,制定特区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
(三)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或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做出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化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确认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通过制定特区法规设立、修订和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发挥特区的窗口作用、实验场作用和带动作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借鉴、吸收有关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符合国际惯例;
(四)加强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和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解释、备案以及公布与编辑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可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特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向市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及建议稿。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提出涉及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法规草案或建议,必须按本规定程序,列入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九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局。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报告;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行。
前款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责任起草单位完成起草任务报市法制局审查的时间;
(四)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和法规草拟工作。
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起草的,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按年度立法计划承担规章和法规草案草拟任务的,应当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法制局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法制局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责任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规章和法规草拟任务,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十八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局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和起草说明一式三十份,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
(三)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特区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有关部门、企业和公民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法制局应当于草案提交市政府审议前举行听证会,公开听取与草案内容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
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重要政策或重大技术问题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报送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法制局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后将草案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机关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局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机关,市法制局应当将草案全文发送到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对该草案内容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特区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法制局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法制局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区政府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有关主管部门仍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应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及审查报告(直接组织起草的,提交起草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
前款所列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争议要点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前,由市政府办公厅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准备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市法制局应作审查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
议。
列席会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区政府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单位发表意见,但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相一致。
规章或法规草案原起草单位和市法制局负责人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发布后,一律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规章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发布实施。但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规章,应在签署发布一定时间后实施具体时间应在规章中列明。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作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汇编由市法制局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法制局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特区法规修正案的程序,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