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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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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3号) (附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现予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三号公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二条 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超额累进计算,税率如下:
全年所得额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全年所得额超过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十万元至七十五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全年所得额超过七十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全年所得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第四条 外国企业按照前条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同时,应当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缴纳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
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外国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外国企业缴纳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外国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外国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取得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也免征所得税。
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的存款和按照一般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但是,中国国家银行在对方国内的存款、贷款利息所得不缴纳所得税的,可以相应给予免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一倍以下的罚金。
外国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税收协定的,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3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关于三个法律草案的审查报告







(Adopted at 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December 13, 1981)

Whole Doc.

Article 1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on the income
derived from production, business and other sources of any foreign
enterprise oper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eign enterprises" mentioned in this law refer,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for whom separate provisions are stipulated in Article 11, to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have
establishment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gaged in independent
business operation or co-operative production or joint business operation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Article 2
The taxable income of a foreign enterprise shall be the net income in
a tax year after deduction of costs, expenditures and losses in that year.
Article 3
Income tax on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assessed at progressive
rates for the parts in excess of a specific amount of taxable income. The
tax rates are as follows:
Range of income Tax rate
(per cent)
-----------------------------------------------------
Annual income below 250,000 yuan . . 20
That part of annual income above 250,000
and up to 500,000 yuan . . . . . . 25
That part of annual income above 500,000
and up to 750,000 yuan . . . . . . 30
That part of annual income above 750,000
and up to 1,000,000 yuan . . . . . 35
That part of annual income above 1,000,000
yuan . . . . . . . . . . . . . . . . . 40
------------------------------------------------------
Article 4
In addition to the income tax levied on foreign enterpri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article a local income tax
of 10 per cent of the same taxable income shall be levied.
Where a foreign enterprise needs reduction in, or exemption from
local income tax on account of the small scale of its production or
business, or its rate of profit, thi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municipality or autonomous region in which
that enterprise is located.

Article 5
A foreign enterprise scheduled to operate for a period of 10 years or
more in farming, forestry, animal husbandry or other low- profit
occupations may, upon approval by the tax authorities of an application
filed by the enterprise,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profit-making year and allowed a 50 per cent reduction in the second and
third years.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 15 to 30 per cent
reduction in income tax may be allowed for a period of 10 years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the term for exemptions and reductions specifi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6
Losses incurred by a foreign enterprise in a tax year may be carried
over to the next year and made up with a matching amount drawn from that
year's income. Should the income in the subsequent tax year be
insufficient to make up for the said losses, the balance may be made up
with further deductions against income year by year over a period not
exceeding five years.
Article 7
Income tax on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levied on an annual basis
and paid in quarterly installments.
Such provisional payments shall be made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end
of each quarter. The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made within five months
after the end of a tax year. Excess payments shall be refund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or deficiencies made good by the taxpayer.
Article 8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file their provisional income tax returns
with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ithin the period prescribed for
provisional payments. The taxpayer shall file its final annual income tax
return together with its final accounts within four months after the end
of the tax year.
Article 9
The method of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the system of accounting of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submitted to local tax authorities for
reference.
Where the method of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the system of accounting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re in contradiction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tax payments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Article 10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present relevant certificates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for tax registration when they go into operation or close
down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rticle 11
A 20%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ome obtained from
dividends, interest, rentals, royalties and other resources in China by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have
no establishments in China. Such tax shall be withheld by the paying unit
in each of its payments.
For the payment of income tax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earn the income shall be the taxpayer, and the paying
unit shall be the withholding agent. Taxes withheld on each payment by a
withholding agent shall, within five days, be turned over to the State
Treasury and the income tax return submitted to the tax authorities.
Income from interest on loans given to the Chinese Government or
China's state banks by international finance organization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Income from interest on loans given at a
preferential interest rate by foreign banks to China's state banks shall
also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Income derived from interest on deposits of foreign banks in China's
state banks and on loans given at a normal interest rate by foreign banks
to China's state banks shall be taxed. However, exemption from income tax
shall be granted to those foreign banks in whose countries income from
interest on deposits and loans of China's state banks is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Article 12
The tax authorities have the right to investigate the financial
affairs, account books and tax situation of any foreign enterprise, and
have the right to investigate the withholding situation of any withholding
agent. Such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withholding agents must make reports
on fact and provide all relevant information and shall not refuse to
co-operate or conceal any facts.
Article 13
Income tax levied on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computed in terms
of Renminbi (RMB). Income in foreign currency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axed in Renminbi.
Article 14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withholding agents must pay their tax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In case of failure to pay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appropriate tax authorities, in addition to setting a new
time limit for tax payment, shall surcharge overdue payments at one half
of one per cent of the overdue tax for every day in arrears, starting from
the first day of default.

Article 15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acting at their discretion, impose a penalty
on any foreign enterprise which has violated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8,
9, 10 and 12 of this Law.
In dealing with those withholding agents who have violated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1 of this Law,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n addition
to setting a new time limit for the payment of the part of tax that should
have been withheld and, at their discretion, impose a penalty of not more
than the amount that should have been withheld.
In dealing with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evaded or refused to
pay income tax,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n addition to pursuing the tax,
impose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underpaid or
not paid, according to how serious the offence is. Cases of gross
violation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local people's courts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16
In case of disputes with tax authorities about tax pay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must pay tax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first
before applying to higher tax authorities for reconsideration. If they do
not accept the decisions made after such reconsideration, they can bring
the matter before the local people's courts.
Article 17
Where agreements on tax payment have been concluded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another
country, matters concerning tax payment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agreements.
Article 18
Detailed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Law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9
This Law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January 1, 1982.



1981年12月13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财政部副部长 谢明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作一简要说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后,对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已经解决。但是,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同我国企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以及不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企业,还没有相应的征税办法。目前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经营业务的有几百家,同我国合作经营的外国企业在广东、福建等地不断增加,中外合作开发石油、煤炭的工作也正在进行,我国海上石油的开发将在近期内进行招标。因此,制订和颁布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当前一项紧迫的工作。
根据这一情况,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加快发展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展我国经济,我们草拟了一个对外国企业征收所得税的规定。经过与有关部门多次座谈讨论,向福建、广东两省的同志征求意见。并就税法中的主要内容,向国内外税收法律专家进行了咨询调查。现在送请审议的这个税法(草案),是反复研究形成的。
一、关于所得税的税率设计
所得税的税率问题,是这个法的核心问题。总的考虑,税率要合理,以达到既能吸引外国企业来华投资,又不损害我国权益的目的。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以及同我国企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利多多征、利少少征和同等对待的原则,我们在税法(草案)中采用了超额累进税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即按企业所得额的大小,分订五级税率:最低一级是年所得额不满2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部分,税率为20%;最高一级是企业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在征收所得税的同时,另按企业年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按照现在设计的税率,它的好处是:
第一,对所有外国企业,不分国籍,不分行业,包括石油在内,都用一个税法征税,符合国际上的通常作法。这样,有利于外国企业在我国缴纳的所得税,得到本国政府的抵免,并为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税收协定奠定法律基础。
第二、外国企业所得税,用累进税率征收,可以适应大小企业的不同情况。把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合起来试算,一些大企业年所得额一般在1000万元以上,负担率可达48.75%至49.87%;而广东、福建等地的合作经营企业,年所得额多数在50万元以下,所得税负担率只有30%至32.5%。这不仅低于一些发达国家的所得税负担水平,而且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负担水平。
第三,这次对外国企业只征收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不征收汇出利润所得税。这样做,可以避免与外国在税收抵免等问题上发生矛盾。
二、关于预提所得税
税法(草案)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的所得,应缴纳20%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预提所得税。目前许多国家都征收这种税,税率一般在20%至30%之间。考虑到我国对外经济合作日益发展,付给外国企业的上述各项支出将不断增加。如果我们不征税,外商照样要向本国政府缴税。同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人取得上述收入也要征收20%的所得税。因此,对这些外国企业的收入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是必要的合理的。
三、关于减税、免税
这个税法(草案)中,对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也作了规定。例如,对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1年,减半征收2年。减免税期满后,从第四年开始的以后10年内,经过批准还可以给予减税15%至30%的照顾。例如,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以及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予征收预提所得税。又如,对生产规模小、利润少的外国企业,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国家政策和发展本地区经济的需要,给予适当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所有这些减税免税规定,对于我们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有积极作用的。
这个税法(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

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小大,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 条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的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 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 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 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 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墉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发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及维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重大灾害发放警报信号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和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警报网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二)审批并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更新、报废、拆除和移位工作;
(三)负责警报设施管理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对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给予技术上的指导和协调;
(四)按上级命令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和试鸣工作;
(五)组织警报设施管理维护检查及评比、表彰工作。
第五条 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和建设、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人防办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范编制警报设施布局规划和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防办根据布局规划和建设方案安装警报设施,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八条 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建立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积极组织警报设施管理维护人员参加市人防办的业务技术培训,使其熟悉警报器及终端控制设备的性能、联接关系、控制方式和操作规程等。
有关单位应定期对警报设施检查维护,并进行维护登记。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防办。
第九条 警报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无锈蚀、美观、灵敏、便于操作,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并采取避雷、防雨、防干扰等有效措施,确保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市人防办应定期对警报设施维护、保养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电力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通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干扰。
第十三条 警报信号发放权,战时属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平时发生洪涝、地震等重大灾害以及需要组织鸣放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按照市人民防空指挥部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防办的统一指挥下,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试鸣5日前应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做好警报信号传递、发放和试鸣的宣传、发布公告等工作。
第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影响警报信号发放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市人防办意见;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的应负责恢复,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重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防办批准,拆除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的;
(三)阻挠安装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