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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6-03 20:0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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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时,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邀请驻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四)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本村享受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的使用;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所有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方案;
(八)本村实施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九)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600个选民以上的村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住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
村民代表由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任期内的罢免和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6个月举行1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2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提出和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上交统筹和提留、完成义务工和积累工、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公安等有关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文化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
简办的新风尚;
(十)办理本村的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村提留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三)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四)征(占)用土地及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释〔2001〕12号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效果相当于使用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做广告。因此,同意你局对此类广告的认定意见,即可按《广告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