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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

时间:2024-06-30 13:3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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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行政措施,均须依照本规定以报告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三)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
施及执行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实施办法、规定、细则、规则等)应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报市
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备案的行政措施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审查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三)协调处理行政措施之间的矛盾;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行政措施(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下同)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制定的行政措施,由主办机关负责申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措施的申报备案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行政措施备案应有备案报告,备案报告按规定式样填报,并附备案的行政措施文本10份。
第六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核。审核中可根据需要,将上报备案的行政措施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期限内予以回复。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对区、县或其他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有异议的,可将意见
和相应的文件文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行政措施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行政措施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协调解决,经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措施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措施备案情况。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制定制度,规范本机关行政措施的起草、审核和发布工作。
第十条 行政措施不按规定上报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该机关限期上报;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制止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必须把制止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工作作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勤俭节约,过几年紧日子的精神,抓好清理和纠正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86〕29号《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和国办发〔1988〕50号《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凡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着装的,一律无效,立即纠正:
(一)限期在十月底摘掉领章、肩牌、帽徽等标志,其中属于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可改成劳保服装,顶抵劳动保护用品;超过部分和不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其个人应负担着装费,由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收费标准,予以收回。
(二)收回的超标准着装费,除从农民手中摊派的还给农民外,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如何,一律由同级财政收缴,审计跟踪督查。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以后(国办发〔1988〕50号通知下发后)擅自统一着装的单位领导,应向本级人大和政府做出说明或检查;自黑政办发〔1990〕31号文件发文之后,仍然擅自统一着装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处分

(四)历史上就统一着装的铁路、航运、民航、邮电等生产经营部门,也必须进一步对照检查。凡自行扩大范围、提高供应标准的,应比照上述规定,认真进行处理。
(五)有些行业的着装,确属国务院已明确尚待研究的,可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正式文件为准,暂缓清理。否则,坚决予以清理。
三、加强劳动保护待遇的管理,坚持按规定按标准办事,不准以劳保规范化为借口,擅自统一着装。违者应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四、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批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者,必须及时制止和纠正处理。
五、凡是违反国务院规定而擅自统一着装的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业清理和纠正擅自统一着装的工作,并抓好落实,及时通报落实情况。
六、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由省审计局负责监督。




1990年9月21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办 等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关于防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是经济领域“三角债”的主要源头之一。如不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清理“三角债”的任务不仅难以完成,整个国民经济也难以步入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轨道。因此,针对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着较严重的资金拖欠情况,特提出以下防欠措施,并通知
如下:
一、要加强对基本建设(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和审批工作。编制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认真负责地完成,不得弄虚作假。必须杜绝故意压低投资的“钓鱼项目”,防止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形成拖
欠。项目的审批,要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程序,决策前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单位)进行评估,咨询公司(单位)在评估中要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市场预测,特别要注意长线产品和热点产品项目,防止出现新的盲目重复建设。在评估中对项目的各项建设条件和技术工艺
水平要认真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进行认真核算,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意见。有关决策部门在审批时,要认真负责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项目批准立项后,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和单方终止提供资金合同(协议),造成资金不足、形成拖欠,要追究
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在安排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都必须坚持量力而行、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从项目审批到计划安排实施都要打足投资,包括建设期利息、物价、汇率变动因素和按国家规定开征的税费等。

项目投产后的铺底流动资金也必须落实。项目总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批准新开工。为取得预期的投资效果,所有各类建设项目都要力争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
各地、各部门及其项目主管单位都要坚持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办事,按照上述要求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在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负责监督检查投资到位情况。如因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新的资金拖欠,要追究有关方面的领导责任。
二、在各类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中,凡从前期规划工作开始,到建成投产后的收尾工作结束为止,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项目资金拖欠:
1.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订货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生产厂(矿)、公司设备款、材料款和其他货款的(因供货单位的供货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要求和供货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提前发货的除外);
2.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双方商定的协议要求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以及未按规定交纳其他费用的;
3.项目建设单位对在建项目已完工作量超过国家规定结算期限一个月以上或项目竣工结算后未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
三、从1992年起,对新发生拖欠资金的建设项目,要查清责任,区别情况,给予严肃处理;
1.对拖欠资金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要以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为考核单位:凡属于各部门(公司)直属项目和主要由部门(公司)投资安排的项目,在所属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部门(公司)新开
工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属于部门(公司)与地方合资建设项目,在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部门和有关省、区、市新开工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属于地方项目和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在项目还清拖欠资金前,国家不再批准该省、区市新开工大中型基
建项目和限上技改项目。
2.对拖欠资金的小型基建、限下技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属于各部门(公司)直属项目和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在还清拖欠资金前,各部门(公司)一律不得安排新开工项目;凡属于地方项目和部门(公司)与地方合资的建设项目,在还清拖欠资金
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应以市、县为考核单位,一律不批准该市、县新开工项目。
3.因各类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内自筹资金不到位而造成的拖欠,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未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单位必须限期三个月内调整补足原计划安排的投资,并责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承诺供应资金而又未按计划及时供应资金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做出检查。
4.因建设单位不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事先未落实资金而又随意扩大工作量,加快工程进度,超计划订购设备、材料,或因行业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要建设单位超计划扩大工作量等造成的拖欠,除限期三个月内还清拖欠资金外,还要给予建设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擅自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而造成的拖欠,要加重处罚。
5.凡建设单位以垫资为条件发包工程和施工单位以带资为条件承揽施工任务而造成的拖欠,前者,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并立即停止执行以垫资为条件发包工程合同(协议);后者,建设单位所欠施工单位的款项,由施工单位用自有资金偿还,待项目建成当年,再由
建设单位补还施工单位欠款。
6.凡因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漏项或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工程超概算而形成的拖欠,要按超概算部分所占比例扣减设计单位的设计费,同时还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并作为评定和考核设计单位信誉的条件之一。
7.今后新上项目都必须科学编制概算,对价格和政策性变动因素实行动态管理。凡是已安排的建设项目,对其超概算的合理部分一定要充分考虑并采取措施在年度计划中补足资金。项目概算(包括调整概算)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概算和工程造价的控制,严格
把关。凡是总投资的各项资金来源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新开工和安排年度计划,待资金落实后才能批准开工,并按合理工期安排年度计划。
8.项目建设单位因与供货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造成的资金拖欠,要由法律部门按经济合同法进行仲裁,维护各方面的正当权益。
四、要把清欠贷款资金的收回与防止新的拖欠结合起来。清欠贷款的收回工作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要按清欠借款合同确定的还贷资金来源制定还贷计划,落实还贷资金。各级计划部门要认真考核清欠贷款回收计划完成情况,凡年度还贷计
划完不成的,除当年不得安排新开工建设项目外,银行有权根据清欠借款合同,于第二年从企业(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的自有资金或建设项目(项目未建成投产的)投资中扣还;如企业自有资金确实无法归还的,则从有关部门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扣还。
五、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拖欠的审计、统计和银行监督工作。从今年起,各级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固定资产投资领域清理三角债的工作。除了对当年批准新开工的各类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的审计外,还要组织力量,抽查在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中有无资金缺口,特别是有无
发生新的资金拖欠。审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认真审计。凡审计发现拖欠资金的项目都必须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按上述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从今年起,各级统计部门、银行部门应定期按地区和部门统计汇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款情况,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监测数据资料,以便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对拖欠者及时处理。
六、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拖欠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制止“拖欠有理、拖欠出效益”的破坏经济正常运行的错误认为,坚持“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对不履行合同造成拖欠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举报。经过核查,凡举报情况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各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和省、区、市要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表扬或奖励。被举报单位不准对举报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



199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