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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6 07: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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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经营者应重视市场开发和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配合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大力发展国际旅游和国内旅游。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按规划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洛阳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计划、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帮助重点旅游区域的开发建设和资源保护。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开发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重视旅游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管理部门和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区(点)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调整后,自实行新价格之日起,应对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三个月执行。
旅游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的,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佩戴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导游服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的商店、摊点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馆、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医疗机构、娱乐场所、摄影摄像等经营者,提出定点申请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旅游定点标志,并予以公布。
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依照《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度复核或者审验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旅游者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至(五)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按审批权限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
游区(点)的等级。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复函
深圳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查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深物价〔1998〕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价格,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此,《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26号)规定:“外资、合资企业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
所有经营单位和加油站,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计电〔96〕205号)也规定:“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油品价格的管理,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对所有成品油生
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根据上述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国家定价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应当进行查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定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
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1998年3月2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外经贸部

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5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现代企业制度百家试点,应遵循国务院批准的试点方案,认真贯彻《劳动法》和本《通知》精神,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本公司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和落实用人自主权和工资分配自主权,并依法参加政府统一的各项社会保险。经部批准列为部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遵照部党组关于企业改革的精神和总体部署,参照百家试点企业试点方案和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本企业改革方案,精心组织好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各项改革工作。
二、除上述试点企业外,其他企业应遵照部党组关于直属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认真组织全面推进各项改革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改进和完善改革方案,规范劳动关系和工资分配行为,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积极参加政府统一的社会保险,逐步确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

附: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有关职能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为了指导和规范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要按照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通过改革,使企业拥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拥有独立的择业自主权,双方在国家指导和劳动力市场供求机制作用下,通过劳动合同确定各种劳动条件,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现代企业内部劳动管理制度;使企业拥有工资分配自主权,在职工工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参加政府统一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企业在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下,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跨地区招用职工和招用农民工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办理。
三、企业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以及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的财务负责人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其余员工均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要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依据劳动合同协调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自主确定经营管理机构,自主设置本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职务。在企业内取消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国家干部身分。对经考核不适应担任管理、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安排到工人岗位上工作;对经考核符合管理、技术职务要求的工人,可以聘用为管理、技术职务人员;对各类岗位都建立企业内部的竞争上岗机制。
五、企业应建立健全科学的劳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行业的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制定企业的具体标准,在法定工时内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量,完善劳动组织管理,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班制,改进作业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
六、企业可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按照国家的《集体合同规定》,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被裁减的人员,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认真接收被裁减人员,并运用现有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提供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
八、企业应向被裁减人员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数额按被裁减人员被裁减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裁减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
九、企业应制定富余人员安置计划,积极做好富余人员安置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指导、帮助和扶持。企业可以从盘活存量资产的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门用于本企业现有富余人员的工作安置和生活保障。
对企业新办安置富余人员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减免所得税的政策,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执行。
十、企业应在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以下简称“两低于”)的原则下,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
组建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的工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执行。
未实行公司制的,盈利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年度的工资总额增长率,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亏损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在工效挂钩工作中要加强企业间的横向比较,严格核定挂钩基数,并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浮动比例;要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清算应提工资,杜绝挂上不挂下的现象。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执行“两低于”原则的情况,依法纠正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加工资的现象。
十二、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经营者年薪与职工工资收入分离,与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主要依据利润或减亏指标)、责任、风险和资产保值增值相联系。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经营者年薪水平提出指导意见;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财政部门确定。
十三、企业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内部分配制度,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合理拉开工资差距,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职能。企业要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实行收入工资化、货币化。
十四、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工资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并把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支付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义务相结合,严格代扣代缴职工和经营者个人所得税。
十五、企业所在地区政府要将社会保险改革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养老、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积极进行工伤、医疗和女职工生育保险改革试点。要加快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步伐,尽快实现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职责的社会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必须把企业纳入本地社会保险网,建立工作关系,并对企业给予具体的业务指导。企业必须积极参加所在地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已参加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可不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大型企业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相配合,努力开展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十六、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状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十七、企业要着眼于长远发展,努力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制定岗位规范,开展岗位培训和技能考核评定工作。
十八、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劳动法制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制定的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应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应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提供真实情况,认真执行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
十九、本办法目前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现代企业制度百家试点企业。
二十、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