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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8: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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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
持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
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十五条 村镇房屋买卖、调换、赠与、继承、作价入股等,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协议书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集体所有的房屋,提交村民会议审议同意的文件;
(二)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其权力机构同意房屋产权转移的决议;
(三)共有房屋提交全体共有权人签署的协议书和共有权保持证;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房屋,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村镇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依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转移、变更: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在实施村镇规划需拆迁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七条 村镇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原房屋经批准重建的,产权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组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组收购或村组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房屋因国家建设、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迁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办理。拆迁安置后,由拆迁单位凭产权人已接受安置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原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缴销原产权证。新安置的房屋按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有关房屋产权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文书、图卡、表册等资料,登记机关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登记机关应当做好产籍资料的查阅、利用工作。
村镇房屋产籍档案,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永久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二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遣失,产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告无争议的,补办新证。所有权证损坏的,应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缴销房屋产权证,责令当事人重新申办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性的,可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四)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职责)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
  (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务公开)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和工作人员监督办法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抽选评标专家)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七条(公开土地交易信息)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以下信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二)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三)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让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的信息和交易结果公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的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海房地资源网、房地产交易服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公开交易规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统称“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规则,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协议规则)
  工业用地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供地公告发布后,规定的申请用地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用地申请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规则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公示期满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交易结果。
  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规则)
  经济开发区下列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涉及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二)除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经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规则)
  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报送原出让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实施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人与意向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的,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转让意向书,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意向用地申请。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转让双方当事人出具公示结果报告单,由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其他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报告,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审核需要收购并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同意收购的,通知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收购储备;经审核同意转让的,核发准予转让通知书。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准予转让通知书的,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交易活动,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也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结果、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数额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示。
  第十四条(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约定公开交易的方式。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后,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交易服务费用)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受委托提供土地交易服务的,可以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用。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土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制订业务规则)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建开〔2012〕47号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建设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规范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操作程序,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出售、出租等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包括住宅类,如:住宅楼、住宅小区、商住楼;非住宅类,如: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综合楼、公寓式酒店等,均适用本细则。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商业类非住宅纳入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城市综合体内的非住宅,与住宅小区或组团分开,且有独立规划许可证的,按非住宅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时报市建设局备案,市建设局对其交付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核对相关验收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单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书,并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供核查和留存:
(一) 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情况表;
(三) 房地产(电子)项目手册;
(四)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 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 预(销)售许可证;
(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
证(含附件);
(八)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 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
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 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五) 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验收文件;
(十六)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七) 电梯合格证;
(十八) 邮政、通信、有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九) 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证明;
(二十) 定点图、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
第七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但分期应当合理,以最大限度满足住户基本生活为原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申请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满足基本使用条件的过渡方案。申请最后一期住宅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到现场对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及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共同核查。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重新进行核查。
第九条 经核查,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局责令其停止交房,接受行政处罚后重新申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进行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房现场向买受人明示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资料连同该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