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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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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下列在固定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撤销、撤回、吊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的方针,遵循疏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机关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五条 市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由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不及时查封、扣押将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注明。
  第九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及时将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返还被扣押的物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行政机关依法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扣除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所得价款。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招领。经公告六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物品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制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地(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
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技防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6日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航道整洁,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总体规划时,应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和水路综合规划相协调,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事先征得交通、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水运经营者),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水远经营者停业的,应在原批准登记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转让过户的,应由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程序重新办理开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或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并核发许可证书和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消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