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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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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次确定,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定级工资加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为基础,参考各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五种类型确定。以后年度根据居民
生活费用价格总指数增长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工商联、财政、民政、统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拖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客(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足,并责令其按欠付工资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从应发工资之日算起,下同)以内的,赔偿所欠工资的20%;欠付三个月以内的,赔偿50%;欠付三个月以上的,赔偿
100%。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低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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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月标│小时│ 适 用 区 域 ┃
┃别│准 │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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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太原市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大┃
┃类│200 │1.05│同市城区、矿区、阳泉市城区、矿区┃
┃ │ │ │、朔城区 ┃
┠─┼──┼──┼────────────────┨
┃二│ │ │长治市城区、晋城市城区、郊区、太┃
┃ │180 │0.95│原市南郊区、北郊区、大同市南郊区┃
┃类│ │ │、临汾市、古交市、阳泉市郊区 ┃
┠─┼──┼──┼────────────────┨
┃三│ │ │清徐县、新荣区、左云县、大同县、┃
┃ │ │ │平鲁区、怀仁县、忻州市、原平市、┃
┃ │160 │0.85│榆次市、介休市、灵石县、潞城市、┃
┃类│ │ │高平市、候马市、霍州市、运城市、┃
┃ │ │ │永济市、河津市、孝义市、长治市郊┃
┃ │ │ │区 ┃
┠─┼──┼──┼────────────────┨
┃ │ │ │阳曲县、浑源县、山阴县、应县、定┃
┃四│ │ │襄县、代县、宁武县、平定县、盂县┃
┃ │ │ │、长治县、襄垣县、屯留县、黎城县┃
┃ │ │ │、阳城县、左权县、和顺县、昔阳县┃
┃ │140 │0.75│、寿阳县、太谷县、祁县、平遥县、┃
┃ │ │ │翼城县、襄汾县、洪洞县、古县、汾┃
┃类│ │ │西县、吉县、乡宁县、蒲县、隰县、┃
┃ │ │ │临猗县、稷山县、绛县、新绛县、交┃
┃ │ │ │口县、交城县、汾阳县、文水县、沁┃
┃ │ │ │水县、芮城县、曲沃县 ┃
┠─┼──┼──┼────────────────┨
┃ │ │ │娄烦县、阳高县、广灵县、天镇县、┃
┃五│ │ │灵丘县、右玉县、繁峙县、神池县、┃
┃ │ │ │五寨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
┃ │120 │0.65│岢岚县、静乐县、五台县、榆社县、┃
┃ │ │ │平顺县、沁县、武乡县、沁源县、壶┃
┃ │ │ │关县、长子县、大宁县、永和县、安┃
┃类│ │ │泽县、浮山县、闻喜县、平陆县、垣┃
┃ │ │ │曲县、夏县、万荣县、兴县、方山县┃
┃ │ │ │、岚县、临县、离石县、中阳县、柳┃
┃ │ │ │林县、石楼县、陵川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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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3日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5号

九江市人政府关于颁发《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颁发,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轿车、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是市、县(市、区、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物价主管机关或交通运管、物价检查部门举报或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运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控运力投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申请、停业审批。对符合开业标准及具备营运条件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
(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正常秩序,对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点等出租汽车站点和出租车经营者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四)根据当地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要求和规定,依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办理新增出租汽车手续。
(五)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买受和公开拍卖,买受和拍卖收入用于城市交通设施建设,买受的拍卖办法另行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政府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和经营范围的资格证明。(六)协同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办法,安装计价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票据。
(七)配合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交通安全和创建文明城市的管理工作。
(八)受理乘客投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七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经营者和群众有权向交通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三章 经营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具备营运条件的车辆、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车辆数量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
(四)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驾驶执照和经行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发给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经营业户应有相应配套的管理制度,配备安全、机务、业务、质量等岗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业户及其驾驶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填写开业申请表,报所在地运管部门审核。运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购车审批手续,方可购车;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作出答复。
(二)持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照在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时(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须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西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票据,结清税费,经批准后方可歇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综合性能检测标准,并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一)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名称。
(二)车顶上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
(四)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五)车内醒目处张贴明码标价表。
(六)车上配有有效灭火器。
(七)车身两侧部位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不得在出租汽车上张贴广告
(八)出租车内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九)车身外观良好,无脏物,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整洁、清晰;门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交通管理等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等证件;服装整洁、仪表端庄、讲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态度和蔼、微笑服务。重点旅游区的经营者还应会用简单的日常外语会话。
(三)出租车驾驶员要了解本地区的地理环境,熟悉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路线;熟知本地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及公路、水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点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宾馆及其它知名度较高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四)出租车驾驶员在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客标志,做到招手即停(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除外),有客立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一视同仁,不挑客,不得拒载乘客。
(五)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开启车门,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乘客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要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的有关问题,做到有问必答;要提醒坐在前排座位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检查车门是否关牢,注意乘客安全。
(六)开车时,应先启动里程计价器,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它原因确需绕道行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必须按里程计价显示的车费数额收费,并给乘客有效的票据,严禁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
(七)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换和索要外币;不得敲诈勒索、刁难和中途甩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本单位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九)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及时检修,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它车辆,小收或免收车费。
(十)出租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按规定保护好现场,迅速组织抢救受伤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警、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十二)应乘客要求,出租车超过经营区域运行的,驾驶员必须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开出行车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乘客和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接受运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制定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七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 应有3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运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符合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处罚后予以办证;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可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顶灯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或未张贴明码标价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限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未经上岗培训,无《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培训后上岗,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已损坏或超过有效期未鉴定的计价器,扣留《道路运输证》,限期到市计量部门修复或验正,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对不启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运费,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3天,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收取运费或利用计价器作敝多收运费的,多收部分退还乘客,运管部门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罚款300-500元。
(十)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乘客、挑客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其车辆运行。
(十一)对未经运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区域营运的出租汽车,予以中止车辆运行5天,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十二)对使用其它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缴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应在接到运管部门通知之日起3天内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无故不到者,除按规定对违章经营者进行处理外,并对经营业户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廿二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年内记载4次违章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道路运输证》七天;一年内记载6次违章处罚的,缴销其《道路运输证》,取消营运资格。经营单位一年内受4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受6次以上警告处罚的,缴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廿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廿四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并做到处罚决定和收罚没款相分离。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五条 本办法罚则的依据是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上述规定修改后,本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廿六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廿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三章 权 益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快绿化兰州南北两山,保护绿化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南北两山是:兰州市城区范围内南北两面的荒山(以下简称两山),南山东起大青山、西至芦草山,北山东起杨家湾、西至红山嘴。
根据绿化发展情况,需要延伸两山绿化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两山绿化开发坚持单位承包、以绿化为主、综合利用的方针。承包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可以在承包地内建立绿化经济林、副食生产和游览基地。承包区的绿化覆盖率必须达到70%以上。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长期不变。
第四条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开发和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等近郊四区人民政府按统一规划,组织辖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乡村,分片、分段承包荒山,建立本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基地。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两山绿化开发列为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两山绿化总体规划,加强绿化开发和管理。
近郊四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两山绿化开发总体规划,制定本区的规划。各承包单位,按市、区人民政府两山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单位具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六条 近郊四区人民政府与辖区各绿化承包单位应当签订绿化合同,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两山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两山绿化总体规划,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并鼓励农民个人造林,进行绿化。
第八条 凡在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撂荒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承包单位作为绿化开发用地。
第九条 两山范围内,按规划需要退耕绿化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集体土地,单位承包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插花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给承包单位进行绿化,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及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因搞绿化开发修建房屋、道路以及上水工程等,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两山范围的公墓区,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承包单位按无主坟处理。

第三章 权 益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在两山兴办的林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享有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付给补偿费。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兴办的养林企业建成投产后,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对养林企业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两山绿化开发建设。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的绿化与养林企业可以吸收临时工,经市公安局林业分局审查后办理《暂住证》。
第十六条 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享受农业用电待遇,供电部门应按农电标准收缴电费。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和绿化承包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搞好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绿化开发正常进行,保持林木植被繁盛和绿化设施完好,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
第十八条 各承包单位的绿化开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报经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审批。
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审定,工程竣工后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两山绿化上水工程,由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林业分局负责两山绿化区的林木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两山绿化开发区属封山护林区,严禁在林区内开垦、放牧、砍伐树木、毁坏草皮、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两山游览区、封山护林区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外用火,不准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承包单位应当设置防火标志和设施,并经常保持性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两山前山范围严禁挖砂、采石、取土。在两山后山范围挖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开采许可证,在划定地段开采。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开发管理两山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区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承包单位无故不完成承包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取绿化费外,并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承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在两山封护区开垦、放牧或者攀折花木、偷摘果实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林木,并处以损失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地貌,并按工程造价的5—15%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林业分局给予处罚:
(一)盗伐林木和偷盗幼树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采石、挖砂、取土致使山体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收缴五至七倍的恢复植被补偿费。
(三)违反规定用火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50元罚款;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并处以50—500元罚款。
(四)毁坏绿化工程设施和建筑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有前款各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林企业减免的税款未用于两山绿化开发建设的,由税务部门取消其减免税款的优惠待遇,并责令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如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