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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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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动力机械及其它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机事业的投入,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好各项农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农机化科研、推广、教育、维修、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
(六)管理农机资金、救灾物资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开展农业机械化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省林业、水利、水产、农垦等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有明确的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产品),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机构鉴定,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方可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对所售产品质量必须负责,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农机科研、教育和推广工作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和开发适应本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加强大中专农业机械学校和农机技术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其它专业技术培训。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应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实施,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
对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必须取得推广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对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根据农时季节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业机械跨区域进行抢种抢收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规划,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贴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变卖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收费应按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和稳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经营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协助农机监理部门进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实施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用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实行县乡(镇)双重领导。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人员编制、人事以及业务工作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未经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随意撤并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不得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积极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农机供应、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等服务性经济实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做好农机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应按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和有关标准开展维修服务,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维修设备和检测器具实行定期检验。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核发牌证,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农机监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其他需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安全生产的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异动、报废,须按规定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自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严禁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要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审定的项目、标准和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其主管单位、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并处以投资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并处暂扣农业机械,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农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5日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不得少于两天时间,会议议程特别单一的例外。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督促其落实;
(四)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五)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制订计划,开展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六)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八)依法办理代表辞职、罢免和补选等有关事项;
(九)协同有关方面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事务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
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
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替代的6件政府规章和2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文  号   ┃┠───┼──────────────────────┼──────────┨┃ 1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 市政府令第13号  ┃┠───┼──────────────────────┼──────────┨┃ 2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令第44号  ┃┠───┼──────────────────────┼──────────┨┃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整顿治理出租汽车│ 市政府令第66号  ┃┃   │行业工作意见》的决定            │          ┃┠───┼──────────────────────┼──────────┨┃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 市政府令第96号  ┃┃   │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          ┃┠───┼──────────────────────┼──────────┨┃ 5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150号  ┃┠───┼──────────────────────┼──────────┨┃ 6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156号  ┃┗━━━┷━━━━━━━━━━━━━━━━━━━━━━┷━━━━━━━━━━┛


附件2: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发布日期┃┠───┼─────────────────────────┼───────┨┃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发〔1982〕140号   │1982年12月13日┃┃   │文件的通知                    │       ┃┠───┼─────────────────────────┼───────┨┃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 1983年2月2日┃┃   │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     │       ┃┠───┼─────────────────────────┼───────┨┃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 1985年10月5日┃┃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8日┃┠───┼─────────────────────────┼───────┨┃ 5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 1986年4月29日┃┃   │知                        │       ┃┠───┼─────────────────────────┼───────┨┃ 6  │批转市蔬菜局、财政局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9日┃┃   │的通知                      │       ┃┠───┼─────────────────────────┼───────┨┃ 7  │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科技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1988年6月25日┃┃   │知                        │       ┃┠───┼─────────────────────────┼───────┨┃ 8  │批转市编委等六个部门关于南京市机关及全民事业单位工│ 1988年9月28日┃┃   │资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       ┃┠───┼─────────────────────────┼───────┨┃ 9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普通教育管理的意见的│1991年12月10日┃┃   │通知                       │       ┃┠───┼─────────────────────────┼───────┨┃ 10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 1992年6月23日┃┠───┼─────────────────────────┼───────┨┃ 11 │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1日┃┠───┼─────────────────────────┼───────┨┃ 12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 1994年8月30日┃┠───┼─────────────────────────┼───────┨┃ 13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 1996年4月15日┃┠───┼─────────────────────────┼───────┨┃ 14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计委关于南京市第三产│ 1996年6月13日┃┃   │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5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试行办法       │ 1996年8月21日┃┠───┼─────────────────────────┼───────┨┃ 16 │关于做好解困再就业资金安排的通知         │1998年12月22日┃┠───┼─────────────────────────┼───────┨┃ 17 │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9年6月23日┃┠───┼─────────────────────────┼───────┨┃ 18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1999年7月30日┃┃   │工作的通知                    │       ┃┠───┼─────────────────────────┼───────┨┃ 19 │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 2000年4月20日┃┠───┼─────────────────────────┼───────┨┃ 20 │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         │ 2000年5月15日┃┠───┼─────────────────────────┼───────┨┃ 21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的通│2000年10月15日┃┃   │知                        │       ┃┠───┼─────────────────────────┼───────┨┃ 22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 2001年2月12日┃┠───┼─────────────────────────┼───────┨┃ 23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2001年5月11日┃┃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 2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2001年进一步│ 2001年6月8日┃┃   │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25 │市政府关于批转我市涉外饭店、住所、办公场所审批及管│ 2001年12月7日┃┃   │理工作实施意见                  │       ┃┠───┼─────────────────────────┼───────┨┃ 26 │市政府关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援助弱势群体再就业│ 2002年2月1日┃┃   │工作意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