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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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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是减少社会犯罪因素,维护首都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积极协助公安、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饭馆、小吃店、夜宵店等处拣饭、要饭、抢吃抢喝,舔盘舔碗的,向过往行人讨要的,在街头流浪,露宿,生活无着的,都是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发现以后,公安部门要及时收容遣送。
凡是外地来京的,由公安机关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凡是本市的(包括外省市送回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交由有关街道、公社负责妥善安置;属于无家可归的,交由民政局负责安置。
饭馆、小吃店等饮食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制止乞讨人员进入,对已进入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予以收容。
三、在收容过程中,发现麻风病患者,要及时通知市卫生局。卫生局接报后,要立即派车到达现场,接可疑病人到医院确诊。属于传染型的,迅速收容送往第二传染病医院,进行处置。不属于传染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在收容过程中,发现患重病的乞讨人员,应先送就近医院诊治、抢救。医疗费由收容单位垫付,从社会救济费中报销。
五、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防止矛盾激化。发现乞讨人员有意煽动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依法处理。
对被收容人员向上级机关写的申诉材料或反映情况的文件,要及时传递,不准扣压。
严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违者要严肃处理。
六、收容单位要注意搞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管理,饮食卫生,加强医疗护理,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非正常死亡。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六日



1982年9月16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七政发〔2002〕42号)实施4年来,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相关条款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医药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以本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分别管理。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医疗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结算方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监督、检查定点医院、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医改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五)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纠纷。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受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院、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其中,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率为:单位承担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工资和退休费总额的5%;在职职工本人缴纳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高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每月10日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凡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的医疗费。
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其它用人单位由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并及时上缴。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医疗保险后,每年要以上年度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7%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职)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个人账户的配置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分段记入个人账户。年龄45岁以下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0.6%记入,46岁以上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记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平均退休费的3.3%记入。
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随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保险费率变化而调整。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六条 当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发《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年初一次性预配,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记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工作调动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分别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和用人单位分别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先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待缴费率达到全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时,再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并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建立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参保情况及医院、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法规情况,参保单位和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提供被检的材料,接受检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互不挤占的管理方式运行。支付范围: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和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结余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称为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分别设为:社区医务站、所等280元;一级医院380元;二级以上医院480元。当年多次住院且首次起付标准高于280元的可依次降低,即:首次为480元、380元的,第二次分别降为380元、280元;第二次为380元的,第三次降为280元。280元为最低起付标准,不再降低。
个人负担比例:年龄在45岁以下个人负担25%;46岁以上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负担15%。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院级别每提高一级,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为1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金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办法按省规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费用包干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参保职工人均报销医疗费用为基数,居住小城镇的增加5%、居住中等城市的增加10%、居住省会以上大城市的增加15%。定额包干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底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包干标准的不补,结余归已。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确需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先由本市最高级别的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按转院结算方法执行。不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自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CT)、(ECT)、彩色B超、(MRI)核磁共振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个人支付20%。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震波碎石、血液透析、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20%。用药在药品范围内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丸、片、粒、包、瓶)单价在100元以上的,个人负担20%。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以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黑龙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医疗事故、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及用人单位的证明,按转院结算办法报销。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开展的仍按规定的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职工医疗保险证》、《专用处方》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用从结算卡直接扣除。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入院审批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医院凭医疗费用收据、复式处方、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明等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住院按病种结算。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合同,为参保者提供服务;不合格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分管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基本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医疗技术争议的仲裁。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必须成立2至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改革及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规范,严禁滥用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住、出院标准。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有权拒付(有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另制定医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社区服务的有关政策。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单位负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驻市外职工医疗费用包干管理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一切虚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的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出院带药量不超7天),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黑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医疗保险范围诊治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自费药品、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者有权向医管部门举报上述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予以一定奖励,其奖金记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五条 按医改后参保职工住院及平均住院率及平均费用标准,结合住院诊疗量进行评价,对控制职工住院费用增长有显著成就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单位及其有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单位、原渠道、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七政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印发《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2〕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和廉政建设,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建设规范、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等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要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等,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环评、用地、水保、安全、消防、人防、地震设防、节能等审批的责任主体为相关职能部门;报送资料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及编制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领导的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及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责任主体为招标人(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责任主体按委托权限分别为项目主管部门和代建单位。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的责任主体为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项目施工监督的责任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及其变更的责任主体分别为建设单位、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其变更应当遵循“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审核并申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程序。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责任主体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财政等相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而批准施工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而肢解分包的;
  (六)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一)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二)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或骗取项目建设资金的;
  (十四)应进行施工图审查而未进行施工图审查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相关审计结果文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结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或案件线索不如实报告、不移交处理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结)算等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禁止一定期限内在惠州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由监察机关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从重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不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