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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孟奇勋

时间:2024-05-14 08:1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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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华师师范大学 孟奇勋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应该从宽。正因为对犯罪自首制度的狭义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如何认定,量刑如何操作却总感觉无法可依,因此,我们迫切需要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真正体现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从侦破案件的角度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它们往往有一层“合法的外衣”来从事生产经营,而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后自首的情节考虑较少,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自首情节纳入量刑体系之中,促使单位伏罪,可以减少侦察机关破案的困难和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节约了侦查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益。
最后,从单位本身来看,确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尤其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这无疑减少了单位犯罪,并受到了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三、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那么由谁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笔者以为,必须是单位的决策层通过决策惯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单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这也是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的本质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决定,该任何认定呢?笔者以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做出的自首,原则上也应当认定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2)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的罪行。单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3)关于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单位自首之关键所在,它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4)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从刑法条文看,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也有少量的犯罪以单罚制为主。即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存在对单位的处罚(罚金刑)。那么,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也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两个方面。
1、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双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双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考虑到单位有自首情节,可以酌定适当减轻罚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当然,罚金的交纳需有可量化标准,不可滥用自由裁判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自首的前提下,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时要考虑自首情节,同意单位自首的可以比照现行自首制度从轻处罚,未同意单位自首或者反对单位自首而自己有没有自首的,不得从轻处罚。
2、单位犯罪自首的单罚制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这是因为: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成立自首,可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只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
3、关于单位犯罪自首主从犯的问题
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 》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参考书目:
[1]王仲兴:《新刑法典的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页。
[2]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4页。
[3]高明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第252页。
[4]马长生、胡凤英:《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页。
[5]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156页。
[6]张国轩:《单位犯罪的罪和刑》,第339-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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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和《内蒙古自 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整‍地、 育苗、 抚育、 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是指男 18 至 60 周岁、 女‍18 至 55 周岁的公民, 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已满 11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对法定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 愿参加义务植树的, 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义务植树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 旗县(区)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组织领导工作, 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 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 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 市、‍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制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市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组织及驻市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二) 临河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区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的义务植树工作。

  (三) 其它旗县及农垦局绿化委员 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四) 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第七条 单位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个体工商户、 城市居民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 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第八条 实行义务植树基地化。 临河区在城区 2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其它旗县在旗县所在地 1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镇( 苏木) 在镇( 苏木) 所在地 5‍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村( 嘎查) 在村( 嘎‍查)所在地 2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旗县区及苏木镇人民政府负 责提供义务植树基地‍所用土地并负责渠系配套、 土地改造等基础设施工程。

  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种苗, 并保证种苗质量。

  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新闻媒体单位负责宣传报道。‍第十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第十一条 市、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 将义务‍植树任务书下达到单位, 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具体时间、 地‍点、 任务量等, 并在媒体上公布义务植树的具体时间、 地点和报‍名电话。

  第十二条 实行义务植树责任制。 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义务植树的责任人, 义务植树的任务一定三年不变, 责任单位‍负责栽植、 管护、 成活。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及后期管护‍各级绿化委员 会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保‍存率和抚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要求: 当年成活率达到 85%以上, 第二年进行补植抚育,第‍三年保存率达到 80%以上。

  义务栽植验收合格的林木, 由林权单位或委托个人管护。‍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履责形式及核算方式‍1、 栽植三至五棵树。‍2、 认养乔木三株或绿地六平米或抚育幼林 20 株算一株植树‍任务。

  3、 交绿化费 50 元折合三至五棵义务植树。

  4、 其它履责形式。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 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集体所有。 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 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采伐、 更新、 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 改造义务植树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 由绿化委员会在市级媒体通报批评; 逾期仍‍不完成的,由绿化委员会依法予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罚款的处罚;‍拒不执行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督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对遵守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四)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情况,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措施;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
  (六)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对重点行业和部门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和岗位,应当加强防范。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权中,应当公正执法,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收益分配情况,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整改并在30日内将采纳建议情况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及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机关、部门提出批评,有关机关、部门对建议和批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公民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方式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情况档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现本单位有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