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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科案”看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吴猛

时间:2024-05-19 10:3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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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科案”看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

摘要: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正案的形式将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价格罪的罪名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而“中科创业案”是对该条文的首次直接适用。本文针对“中科创业案”对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的概念、犯罪构成以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失控的原因和对策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中科创业 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刘慧(1974年3月—— )女,湖南常德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一、中国证券市场"第一号大案"的法律思考
搁置了一年多、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第一号大案"的"中科事件"距离真相大白的日子终于越来越近--6月11日上午,"中科创业"股票操纵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尽管该案的主脑--吕梁(吕新建)、朱焕良下落不明,但毕竟部分人物都已"到场"--丁福根及上海华亚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沛霖都是和吕梁比较接近的人物。丁被看作是仅次于吕梁和朱焕良的重量级人物,担任吕梁的操盘手,经手中科创业53%的流通盘股票。“中科案”集中展现了中国证券市场上庄家操纵股价,牟取暴利,转嫁风险的全过程,值得好好地研究。
在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中科创业(原名为康达尔,000048)庄主吕梁 (吕新建)和朱焕良合谋操纵中科创业股价,在全国20余个省市120余家营业部,先后开设股东账户1500余个,其间最高持有或控制5600余万股,占流通股的55.36%。中科创业的庄家将自己认为是"臭狗屎"的一只股票,从10多元炒到了80多元,其坐庄系列股票的市值高峰时多达100亿元。此后,中科创业庄家发生内讧,自2000年5月16日起,其股价以49.18元的除权价开盘后一路下跌,至2000年12月22日跌至33.59元,下跌31.70%,以后再连续9个跌停板,引发中科系列股票如中西药业、岁宝热电、莱钢股份等纷纷跳水,差点引发一场股灾。事后发现,涉案违规资金高达54亿元(1)。在迄今已暴露的违法违规庄家中,中科系巨庄堪称中国股市之最,其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也是最为恶劣的。同时,“中科案”也是新《刑法》第182条在1999年12月2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首次适用,其对今后的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是不言自明的。然而我国当前证券市场的“群庄乱舞”早已不是什么秘密了,为何这么多年来被绳之以法的只有“中科创业”这一家呢?在庆幸的同时我们是否也要看到对于刑法第182条的理解和适用还有进一步深化的必要呢?

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经修正后的我国新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①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④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针对单位实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较为严重的情况,刑法该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单位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所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违反证券、期货管理法规,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关于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的犯罪客体,一般通说认为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2)时下,刑法理论上对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所侵犯的客体问题有诸多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3)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证券、期货业中的市场竞争机制。(4)也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又侵犯了相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5)还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又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6)据吕梁的操盘手丁福根交代在股价拉升和出货的过程中风险基本上都转嫁给了中小散户了,而之所以中小散户的利益得不到救济与这种犯罪客体的单一论是有关系的。所以笔者认为在中国当前的证券市场上还是应该坚持复杂客体说,不能因为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具体认定就把它排除在犯罪侵犯的客体之外,这也不利于对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法律保护。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实施操纵证券期货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2条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的行为有四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在“中科案”中,吕梁和朱焕良合谋非法融资数十亿元,并利用违规全国20余个省市120余家营业部开立的1500多个股东帐户,低位吸纳并锁定筹码,然后疯狂地拉升,在这支股票的基本面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股价从10多元炒到84元,其犯罪行为极其猖獗。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从“中科案”的法庭审理中可以看出,在吕梁的接盘和吸筹阶段,有大约1300万股的“中科创业”股票是完全从盘面上与朱焕良同时下单对敲成交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据吕梁的另一操盘手庞博交代,在1999年8月至2001年1月间,在吕梁完成了对“中科创业”的接盘和吸筹后,为了在盘整期维持较高的股价和成交量,进行了大量的对敲(即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人通过这种虚假买卖,目的就是要达到提高或降低证券、期货价格以及造成虚假的证券、期货交易量的目的,从而操纵证券、期货价格。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这主要是指除上述三种列举情况以外的操纵行为。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情况千变万化,因而有关操纵行为是很难穷尽的,这一条可以理解涵括了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的,有着同样性质和危害的操纵行为。
另外,本罪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考察;操纵行为是否造成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剧烈波动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较大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转移了较大程度的风险等内容。如在本案中,“中科创业”的股价在短期内从10元猛窜至84元,在暴跌后又是连续9个跌停板,其操纵股价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是“情节严重”。
3、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实际上,构成本罪的一般是拥有很强的资金实力的人,他们熟悉证券、期货业操作规则,且具备采取不法手段交易获利的有利条件,并且大多数是专业证券、期货投资者或与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如本案的被告丁福根和庞博在加入吕梁的公司之前,均在金鹏期货公司担任投资顾问。而构成本罪的单位则一般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及期货公司等单位。
4、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在犯罪中的目的无非是两个方面: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是转嫁风险。在更早些时候的“亿安科技案”中,四个庄家联手拉抬股价,从中获利4.49亿元,其财富非法聚集的过程就是风险向中小散户转嫁的过程。另外,我们也要注意到本罪虽然是目的犯,但是其目的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通过操纵行为并没有达到获取非法利益和转嫁风险的目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目的的实现与否只是作为量刑的一个考虑因素。

三、证券市场上操纵行为失控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如果我们客观冷静地回顾中国股市这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不规范的地方很多,所谓的庄家任意操纵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中国股市的发展史,特别是二级市场的运作史,简直就是一部庄家的史诗。多年来,业内在光天化日之下研讨做庄的技巧,在大庭广众之下传授坐庄的经验;股评人士把推荐庄家"黑马"作为自己最大的卖点,股民以获得道听途说的庄家行踪为满足......所有这一切,全都是公开的,股民的血汗钱纵使被庄家吸得一干二净,既毫无怨言,也无从追究。这些明目张胆的违法违规现象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屡禁不止当然是有各方面的原因的,比如说:市场规模相对较小易于操纵,大量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市场缺乏做空机制,甚至可以说我们的在设立证券市场的出发点上都有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造成操纵行为的失控无疑是有重要的影响的。但是我们要看到,即使在美国这样制度完备的市场上,操纵行为也是时有发生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违法违规事件发生后如何做到“违法必究”。目前管理层对一些重大案件的查处,总是见事迟,行动慢,使一些肆无忌惮的违法违规庄家几无后顾之忧。这在2000年表现最为突出,中科创业的坐庄行为正是在这一年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庄家对亿安科技股票价格的操纵,也是在这一年达到高潮。2000年,亿安科技作为一只高价庄股风头出尽,与1998年9月的5.5元相比,股价翻了近14倍。早在2000年初就有人呼吁:既然亿安科技股价已经远离市场认同的成长性,其股价大幅上扬非常缺乏基础,而庄家是在玩几乎没有成本(唯一的成本就是印花税和交易佣金)的对敲,是不是应该由某个部门出面查一查呢?但当时管理层没有向市场公开作出要调查此事的姿态。由于这种纵容的做法使得亿安科技的庄家更加如虎添翼,将亿安科技最终炒到126元。
在2000年,当人们提出要对"对倒"、"倒仓"这类坐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人却说,这是"市场发育过程中的问题","不是问题的问题",是"特定市场文化"。对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的查处,一年之后才放了一个马后炮,才放出调查的风声来。证监会在宣布要对中科创业股票操纵案进行调查之后,对这一事件的关键人物采取的措施极不得力,庄主吕梁仍然毫无顾忌地以口头或文字形式向媒体提供他大量做庄的一手资料,行动极其自由,可谓是法治社会里的一大奇观。
纵观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一起又一起违规事件,凡涉及坐庄、操纵股票价格的,均以警告、少许罚款了结,仅有这一次对中科系庄家的追究是个例外。一些针对市场操纵者的罚款,区区几万、十几万元,对收入丰厚的他们来说,根本起不到惩戒作用。相对他的违规所获得的收益,则更是不成比例。像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罚款虽多,但真正执行时却又大打折扣。违规所得的好处多多,违规成本却如九牛一毛,由于有巨大的利益驱动,这就难免庄家们违规有恃无恐了。
因此,我认为要解决证券市场上操纵行为横行的问题,仅仅依靠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手段是不够的,从中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利益考虑,有必要切实落实刑法182条对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的规定,用刑罚手段来处理那些横行无忌的庄家,因为法律的悬置相对于法律的缺位而言是对法治更大的讽刺。
另外,我认为在由于证监会不主动查处有明显迹象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已经使得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受到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同时,由于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查处证监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故这种行为的泛滥证监会负有重大而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以目前的行政立法力度已经不能达到促进证监会很好履行其监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效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证监会在内幕交易、信息披露违法等方面也存在查处不力的情况,应专门设定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调查证券犯罪嫌疑罪,对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严重失职不调查有明显线索的包括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在内的证券犯罪嫌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加强对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何晓晴 《谁培育了幕后巨庄?有关人士反思中科创业案》粤港信息日报 2002年6月16日
(2)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618-619页
(3)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6页
(4)白建军著:《证券欺诈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5)陈正云:《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
(6)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66页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三、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8日七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九年一月十日



珠海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经营者及对其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的发展,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市、区经贸部门负责。

  国资、外经贸、工商、公安、监察、税务、质监、物价、海关、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重点支持港口、能源、航空、游艇、医药、物流等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投入,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九条 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权益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审查。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涉的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案卷评查,对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等情形有权作出纠正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书面反馈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两人。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以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名义向企业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无法律规定的培训、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购买有价证券、参加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六)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以明显不对价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利用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权利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所属的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本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

  第三十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外经贸部门请求帮助。市外经贸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