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时间:2024-07-13 01:5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NO:SC12253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日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政府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开展前款政务服务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所属政务服务部门承担具体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级政务服务部门的政务服务,对下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五条 政务服务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章 政务服务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政务服务中心的场地、设施等应当适应政务服务工作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构建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层级运行的政务服务网络数据交换平台,保证网上政务服务有序运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便民服务的标准和规范,推进政务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队伍的建设。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政务服务部门行政编制人员或者依法授权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事业编制人员。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进行服务的规范化培训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因涉密、场地限制不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同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或者单独设立的办事大厅,应当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务服务事项和申请办理数量比较少的政务服务部门,其政务服务事项可以依法委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为受理、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室(站、点),依法或者受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委托,集中受理、办理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社会福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中心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平台,通过电子显示屏、网站或者信息公开栏等方式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信息。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级有关部门适时依法对政务服务事项进行清理和调整。已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停止受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流程,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进行规范和审查。
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依法变更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政务服务事项咨询、申请;
(二)办理进程及结果查询;
(三)对政务服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投诉和举报;
(四)对政务服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政务服务申请事项应当依法向政务服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印章、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次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在电子政务大厅自动生成受理通知。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政务服务部门申请。
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的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大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政务服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验、检查、检测、评估、论证的,由政务服务内设机构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应当即时录入行政审批软件系统。需事后录入的,应当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相关政务服务部门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的原则实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六条 需由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复审和终审的审批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可以实行上下级联网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代办、预约办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提供政务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统一缴纳,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资金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四章 政务服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政务服务的绩效管理、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群众满意度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负责政务服务的效能监察和效能投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部门授权、现场办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考评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政务服务部门。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政务服务监督员,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政务服务内设机构应当加强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川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应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在管理、技术、资金、法律和发展环境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
  第五条 市和县、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信息和发展状况。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依法采用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逐步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的变更而取消。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旅游、商贸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属于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或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享受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个体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按当地居民对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工商业联合会、同业公会、同业商会和同业协会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把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基金,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
  个体私营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私营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或超过职工总数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审核,执行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应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并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严禁雇佣童工。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及其员工,应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个体私营企业支付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公平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个体私营企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使用童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依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因建设需要拆迁个体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私营企业依法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等名义向个体私营企业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书籍报刊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二)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三)向个体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侵犯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法扣缴、吊销个体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以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对个体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对个体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九)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私营企业主及其员工人身自由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据查,目前有少数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代理人,违法从事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为维护中国境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特公告如下:
一、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经营保险或直接承保业务。
二、境外保险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的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永远取消其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资格。
境内单位或居民如发现境外保险机构或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违法经营保险、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中国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举报的违法活动予以严肃查处。



19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