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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时间:2024-07-07 19: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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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劳动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他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五、《条例》第二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答:“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七、《条例》第五条中所说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三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一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的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意见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根据规定,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请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1993年8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六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1993年8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1993年8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1993年09月23日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4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的燃烧管理,提高大型燃煤锅炉运行的安全性和经济性,部拟定了《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附件:

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大容量、高参数的300、600MW机组已成为今后十年内新投产的主力机组。从现已投产的机组来看,由于煤种多变,以及锅炉设计、系统布置、安装调试及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锅炉炉堂结渣、烟气偏斜、受热面超温、腐蚀、爆管等问题比较突出,甚至酿成设备严重损坏及人身伤亡事故,严重威胁机组的安全、经济、稳定运行。为了加强300MW及以上机组的燃煤锅炉技术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1、锅炉设计用煤的选择
1—1 大型锅炉前期工作中设计用煤的确定要特别慎重。设计煤种应由计划、建设、生产等有关部门商议,并经主管局总工批准后提出。
1—2 燃用煤种难以做到稳定供应的电厂,在选用校核煤种时,其灰分、发热量应留有适度的裕量,但校核煤种与设计煤种两者可燃基挥发分和低位发热量差别不宜过大。
1—3 需要燃用多种煤时,应先确定不同煤的混烧比例,取该配比的混煤作设计煤种。但不应将煤质相差悬殊的煤种,例如无烟煤与烟煤、褐煤;贫煤与褐煤的混合煤作设计煤种。
1—4 设计煤种和校核煤种应按标准规定取样并取得以下数据:常规分析数据:工业分析、元素分析、可磨性指数、煤灰成分及煤灰熔融温度、飞灰比电阻特性;非常规分析数据:着火特性、燃尽特性、结渣特性、磨损特性等。也可在同类型锅炉上进行试烧取得数据。并根据所取得的数据,对锅炉炉膛设计进行复核。
1—5 建立中国动力用煤特性数据库及专家系统。
1—6 混烧高灰分煤的电厂,应设有混煤设施。
1—7 烧混煤的电厂,应注意混煤的灰熔融特性及沾污结渣特性随混煤配比的变化关系。
1—8 装有大型锅炉的电厂应配置入厂煤及入炉煤采样装置和计量装置,入炉煤校验装置及尽可能配备快速分析煤灰分和挥发分的设备。
2、燃烧及制粉设备的选择
在确定锅炉招标书及合同中有关燃烧及制粉系统技术条件时,应注意以下要求:
2—1 燃烧设备的选择应以设计煤的特性为主要依据,并采用成熟的炉型和配套系统。
2—2 炉膛最上一层一次风口中心线至屏底之间应有足够的高度。炉膛出口设计烟温应低于灰的变形温度100℃锅炉出口两侧最大烟温差不大于50℃。各对流受热面应设置可靠的烟温测点。
2—3 燃烧器型式及布置方式应根据煤质选择,同时还应满足机组调峰及氮氧化物控制的要求。锅炉不投油稳燃负荷一般不低于以下要求:
高挥发分烟煤:30%MCR
贫煤、劣质烟煤、褐煤:40%MCR
无烟煤(视挥发分不同):60—70%MCR
(W型锅炉:40%MCR)
2—4 采用切圆燃烧时应有有效的消除烟气温度偏差的措施。
2—5 对流受热面布置应避免烟温偏差和水力偏差同向叠加。
2—6 主蒸气温度应有二级喷水减温装置,过热蒸汽减温喷水能力应为设计最大喷水量的1.5倍。采用摆动火嘴角度或尾部烟气挡板调节再热汽温时,应保证在热态下能灵活操作和长期可靠运行。当摆动火嘴处于水平(烟气挡板处于中间)位置时,再热汽温应能达到额定值;再热器、过热器管壁不超温。再热蒸汽不宜采用喷水调温。
2—7 锅炉制造厂应对锅炉设计及校核煤质作出结渣特性的评价并有防止严重结渣的措施。炉膛及对流受热面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吹灰器和观察孔,炉膛吹灰器布置密度以使吹灰气流作用直径形成的圆相切为宜。吹灰器及程控系统应选用能长期可靠运行的产品。
2—8 中速磨煤机设计出力应按碾磨件寿命后期的出力并考虑煤种可磨性指数、煤粉细度、水分、灰分等修正后确定,碾磨件寿命不应低于8000小时。
2—9 同层燃烧器各一次风管中粉量偏差不应超过以下数值:
中储式系统:5%
中速磨系统:10%
2—10 锅炉主要保护装置及主要监测仪表(如安全阀、过热器出口电动排放阀、汽包水位计、灭火保护和火焰监视装置等)必须采用可靠设备。
2—11 燃烧室及冷灰斗的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与稳定性。冷灰斗斜边与水平夹角应不小于55度。冷灰斗应有观察孔检查积渣情况。
2—12 冲渣系统可靠并能监视其工作状况。
3、调整试验
基本建设过程中应分阶段完成锅炉燃烧调整与试验工作。其中:
3—1 冷态调整阶段主要工作有:
3—1—1 炉膛冷态空气动力场校核试验及炉膛与烟风道严密性和水平烟道流场分布试验;
3—1—2 调节风门挡板特性试验;
3—1—3 燃烧器角度的校验和摆动试验;
3—1—4 一次风管风量分配均匀性调整试验;
3—1—5 一次风机(排粉机)、送风机、引风机挡板开度与风量标定及联锁试验;
3—1—6 重力式给煤机砝码校验;
3—1—7 点火油系统检查、点火器发火试验、油枪雾化喷射试验和调风器检查、通风试验;
3—1—8 吹灰器行程动作试验;
3—1—9 热控系统有关冷态调整试验;
3—1—10 其他。
3—2 机组整套启动调试阶段应完成的燃烧调试工作有:
3—2—1 灭火保护及火焰监视系统投入试验;
3—2—2 煤粉细度调整试验;
3—2—3 燃烧器的一、二次风量调整试验,若一次风管内有积粉或堵粉现象,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3—2—4 锅炉油燃烧器燃烧工况检查,不得存在漏油、滴油、水冷壁挂油、排渣系统有油排出、大量冒黑烟等现象。纯烧油时烟气中碳黑浓度不大于每标准立方米50毫克。
3—2—5 程控投吹灰器试验;
3—2—6 投入全部自动调节装置(个别确不能投入的自动装置,须经批准,可到试生产期内投入)。
3—2—7 各运行参数的检查(包括过热器和再热器管壁温度测量仪表在内的各种表计的指示准确)。
3—3 机组试生产结束前应完成以下各项燃烧调整试验,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
3—3—1 调整过剩空气系数和一、二次风率、风速和风煤比,使煤粉燃烧良好,不在水冷壁附近产生还原性气氛,避免火焰偏斜直接冲刷水冷壁;
3—3—2 确定不同负荷下的最佳过剩空气系数;
3—3—3 确定经济煤粉细度;
3—3—4 确定不同负荷下燃烧器的投运方式;
3—3—5 对燃烧高硫或易结渣煤的锅炉,要测量燃烧器区域的贴壁烟气成分,避免缺氧燃烧造成高温腐蚀或严重结渣;
3—3—6 确定摆动式燃烧器允许摆动范围;
3—3—7 吹灰器及其程控系统的整定试验;
3—3—8 制粉系统调整试验及一次风的含粉量均匀性测量;
3—3—9 锅炉不投油最低稳燃负荷试验;
3—3—10 过热器、再热器温度特性和烟气、工质的热偏差试验;
3—3—11 完成热工自动在各种工况下的调整、整定试验;
3—3—12 制定锅炉在不同负荷下最佳工况运行操作卡;
3—3—13 锅炉热效率试验;
3—3—14 针对锅炉存在的问题,安排有关调整试验。
4、加强运行维护和管理
4—1 锅炉运行人员要严格遵守锅炉运行规程,精心监视,精心操作,及时发现并处理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保证设备在良好状态下运行。
4—2 要确立“保设备”的思想,坚决杜绝由于“硬撑硬挺”造成一般设备事故扩大成重大设备损坏事故。
4—3 锅炉保护装置和主要监测仪表必须完好并正常投入。
4—4 要加强锅炉运行工况与设备状况的分析,建立定期运行分析制度并认真执行。对易结渣的煤种要加强对减温水量变化、炉膛出口温度、各级烟温及过热器、再热器管壁温度变化趋势的分析。
4—5 锅炉因严重结渣致使减温水量异常增大和过热器、再热器管壁超温,在采取适当降低负荷运行和加强吹灰措施仍无效时,必须停炉处理。
4—6 运行人员每班应对锅炉结渣情况进行就地检查,并做好检查情况纪录。若发现结渣加重应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处理。
4—7 除渣设备应完好并正常运行,运行人员要加强出渣情况的监视,当发现灰渣在冷灰斗出口塔桥、渣斗、水封斗堵塞或严重堆渣;或因出渣设备故障,抢修时间达到两个出渣周期时,应降负荷并连续出渣,若仍无法正常出渣,应停炉处理。
4—8 锅炉需改烧或掺烧新煤种时,应对新煤种的燃烧特性、结渣特性作出分析和评价,确认锅炉能安全运行后,方可使用。
4—9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吹灰系统的维护,保证其完好并正常投入使用。
4—10 燃用不结渣煤时不应在高负荷时油煤混烧,避免造成燃烧器区域局部缺氧和热负荷过高。
4—11 周期性改变锅炉负荷可控制大量结渣、掉渣,但要防止负荷聚然大幅度变化造成大块落渣砸坏承压部件。
4—12 运行中锅炉灭火时,当灭火保护拒绝动作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爆燃”。
4—13 要加强对运行人员培训,认真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5、加强燃煤管理
5—1 燃料采购人员应掌握锅炉燃烧设备的性能,熟悉锅炉对煤质的要求。
5—2 各主管局和电厂应制定本单位的燃煤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对管煤人员的要求和相应的奖罚办法。
5—3 锅炉实际用煤应尽可能符合设计煤种(或校核煤种),力争实现定点供应。实际使用煤种与设计煤种偏差不宜超过下表数据。(表附后)
实际煤种质量指标如超过上表范围时,应通过必要的燃烧特性评价及现场试烧试验以确定其可行性,并有技术报告备查。
5—4 燃煤合同应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和防止“三块”的条款,对于严重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来煤应拒收,并与供货方交涉,必要时可依照“产品质量法”向有关部门投拆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5 加强驻矿、驻港燃煤监督工作,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5—6 严格执行燃煤采样化验制度,并对亏吨、亏卡进行索赔。各煤质监督站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帮助做好煤质监督管理工作。
5—7 加强煤场管理,实现煤场合理堆放与燃料调配,并及时向有关人员提供各煤场煤质数据。
5—8 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降低燃煤在电厂内的煤量与热值损耗。
附:煤质允许变化范围
------------------------------------------------------------------------------
可燃基挥发分 应用基灰分 应用基水分 | 应用基低位发 | 灰软化温度
煤种 偏差值 偏差值 偏差值 | 热量偏差值 | (ST)偏差值
% % % | % | %
------------------------------------------------------------------------------
无烟煤 -1 ±4 ±3 | |
--------------------------------------------------| |
贫煤 -2 ± ±3 | ±10 | -8
--------------------------------------------------| |
低挥发分烟煤±5 ±5 ±4 | |
--------------------------------------------------| |
高挥发分烟煤±5 +5 ±4 | |
-10 | |
--------------------------------------------------|------------------
褐煤 ±5 ±5 | ±7 |
------------------------------------------------------------------------------
注:挥发分、灰分、水分为与设计值的绝对值偏差;发热量、ST为与设计值的相对偏差值。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变动,条文数量从27个增加到35个。本文拟从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后的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