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农业,装备乡镇企业,加速实现科教兴农战略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是指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水土保持、渔业、农机、农业气象、乡镇企业、区域综合开发治理等方面,开发、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重大技术项目以及在农村科技管理方面取得
显著效果的项目。
第三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每年评定、奖励一次。奖励工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已经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的评选标准如下:
一等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推广工作涉及三个以上技术领域或学科,需要组织全省协作;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五百万亩和三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三百万亩和一百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
养量(水产为放养水面)的30%和50%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40%和6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五千万元和三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四千万元和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
增产值分别达到五百万元和三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五百万元和二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等奖:技术水平在省内领先,推广工作涉及两个技术领域或学科,需要组织区域协作;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四百万亩和二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二百万亩和五十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养量(
水产为放养水面)的20%和40%以上,乡镇企业大、小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30%和5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四千万元和二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
到四百万元和二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百万元和一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比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等奖:技术水平属省内先进水平;粮食大、小宗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三百万亩和一百万亩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示范推广面积分别达到一百万亩和二十万亩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规模分别占到本行业饲养量(水产为放养水面)的10%和30%以上,乡镇企业
大、小宗项目示范推广分别占到本行业企业数的20%和40%以上;粮食大、小宗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上,大、小宗经济作物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二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以上,养殖业大、小宗项目新增产值分别达到三百万元和一百万元以上,乡镇企业大、小宗项目新
增产值分别达到二百万元和五十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上列评选标准中的技术水平、推广面积、新增产值,必须同时具备。
技术开发引进(包括区域综合开发治理)以及林业、水利、水土保持、农机、农业气象等项目,可以参照上述标准,侧重技术水平或社会、生态效益予以评定。
第七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科技管理项目,是指有关农村经济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研究成果,以及在农村科技规划、立项、组织、协调等方面有创新、有成效的工作成果。具体授奖等级,按照对省政府制订全省农村经济工作重要政策的参考价值、对全省科教兴农工作
的推动作用以及实施以后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评审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
第九条 省、地区(市)和省政府农口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中央驻陕科教单位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措施和组织评定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
评审委员会由农业技术推广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可分别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工作。
县级是否成立评委会,由各地区(市)确定。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工作日常事务由各级农口综合部门负责办理。全省评审工作归口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章 申报办法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项目,由各地(市)农口综合部门、省政府农口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中央驻陕科研教学单位负责申报。申报项目必须是经过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定,并获得本地(市)、本行业或本单位二等奖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项目,其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五个。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二十人,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十五人,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十人。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应按贡献大小顺序在申报材料中予以排列。只负责行政
管理的部门不作为项目主要完成单位。项目主要完成人以科技人员为主,也可以包括少数在项目实施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工作人员,但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项目,必须按要求填写申报书,并附项目总结报告、项目实施效益证明和专家评审鉴定意见等材料。几个单位联合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负责填写。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要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省政府农业办公室。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应在五月底以前将符合参评条件的项目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时间,作为申报项目异议期。异议期满后,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将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项目全部材料送交省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通过综合评议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授奖项目。评定的授奖项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评审委员通过。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授奖项目,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对申报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省政府农业办公室提出异议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异议理由和证明材料、单位名称或异议者姓名、联系地址等。需要保密的,须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农业办公室在接到异议的十五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申报部门处理。申报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异议的一方。被异议的一方应在三十日内提供有关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不答复的,撤销项目的申报。
第十九条 申报部门应将异议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农业办公室,供评审委员会参考。异议其内未解决的异议项目,或者异议人对处理结论不服的项目,继续作异议处理,不得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状,颁发给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几个单位协作的获奖项目,可以按获奖单位分别颁发奖状。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励证书,按项目申报书排列的名次,分别颁发给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由本人所在单位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资金总额的60%。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农口综合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行业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奖励办法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2年1月30日
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不受侵占和破坏,发展我省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拥有和承租的,用于制作、播放、传送、发射广播电视节目的各种建筑物、场所、设备和器材。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零点五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大片建筑物及大量排放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第六条 以天线场地国界外一点五公里为计算起点,不得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即计算起点外二百米内不得高于十米,五百米内不得高于二十五米)。
第七条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架空线路附近射击。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百米范围内烧荒。不得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警戒区内逗留。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挖土、修渠、放牧、饲养家禽和堆放杂物。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天线塔桅、拉线、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不得搭晒衣物和借拴牲畜,不得就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擅自攀登广播电视天线塔桅、天线杆、有线广播杆和拉线杆,不得摇拽或移动其部件。
第九条 不得擅自在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上挂接电力线、喇叭和其他收听器。
不得利用电台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 不得毁坏和拆除保护电台(包括天线区)的围墙和铁丝网。
不得擅自挪动或拆除广播电视天线系统、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的标石和标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公里内架设高压线路,铺设电气化铁路,设置高频工业设备以及其他能产生较强电磁场的设施,必须先征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施工。
第十三条 架设与广播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电话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征用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场地、台址或搬迁信号传输线路、供电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和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须先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经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征用或搬迁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应保护现场,立即通知该设备主管单位抢修。
抢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偿付。
第十六条 在架空的节目传送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输电线路附近,从事可能损害广播电视设施活动者,应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六条规定者,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报告当地建设委员会(或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理。
(二)对违反第七、十一、十六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行为;情节严重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对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9日